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荣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企业中心5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际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以上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河南凡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铁湖村岩角亭3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许林,福建端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福建端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荣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1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1.金宏运公司支付荣生公司工程款1368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荣生公司支付***补贴2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宏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工程款部分。金宏运公司尚欠荣生公司136810元未支付,而非一审认定的33810元。1.荣生公司、***并未授权刘某领款,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刘某领取83000元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于2017年10月30日所签的领(借)款凭证两张共计2万元,系金宏运公司支付给受伤工人刘松江的医药费,并非金宏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
二、关于补贴款问题。***与金宏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金宏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应“一次性再补贴”***29.5万元;从另案(刘松江案件)的判决结果看,刘松江作为提供劳务的经济损失833308.66元,***已支付23.711158万元,金宏运公司自愿再一次性补贴***29.5万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未考虑金宏运公司自认存在过失而承诺一次性再补贴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金宏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荣生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金宏运公司只需要支付补贴款共计29.5万元。金宏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5万元,另外5万元,金宏运公司未到找转账记录,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金宏运公司支付补贴款29.5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荣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宏运公司支付荣生公司、***合同款210000元、补贴款2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金宏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在诉讼中,荣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金宏运公司支付荣生公司合同款210,000元;2.金宏运公司支付***补贴款2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金宏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金宏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荣生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厂房承建合同》(以下简称《承建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地点为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金宏运公司提供材料混泥土、钢筋、钢材,荣生公司负责人工费、所有铺材;合同总造价为960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支付荣生公司第一批材料款,安装之前付荣生公司150000元现场运作费。工程顺利竣工后支付总工程的97%。质保金3%十二个月内付清。”上述协议加盖有金宏运公司与荣生公司公章,并由双方的代表何吾亨、***签字。2017年12月27日,金宏运公司(为甲方)与荣生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2017年4月份乙方进场施工至12月份为止,工程已基本结束,进行最后工程结算,经双方协商约定:“1.机楼钢构工程款为96万元,料场钢构工程款为70万元,中天公司厂房钢构工程款为50万元。乙方需提供完整图纸和发票凭证。2.料场房顶落差隔断及机楼钭皮带下端,乙方需负责加盖封板,保证环保验收合格。3.甲方免收乙方所有人员在场施工期间的伙食费7万元作为补贴乙方。4.因甲乙双方都有疏忽过失原因,为了妥善解决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一次性再补贴***29.5万元作为乙方伤员医疗费用及后续休养康复费用,并作为一次性了结,不再有任何异议。乙方应提供补贴款的发票凭证。”该协议落款处由何吾亨、***签字。《承建合同》签订后,荣生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2月底工程完工。庭审中荣生公司与金宏运公司均确认《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荣生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1440000元,以及案外人刘某领取的83190元亦系荣生公司收到的工程款。2017年11月20日、11月22日、12月5日、12月9日金宏运公司通过案外人何霖、王江的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245000元,对应该款项由***于2017年12月13日、12月27日出具金额为200000元领款凭证、由刘某于2017年12月5日、12月12日出具??45000元的领款凭证,领款凭证中均备注为“工程款”或“河南荣生建设(钢构)”,***对上述款项均予以确认。2017年10月30日,***向金宏运公司支取现金二笔共计20000元,领款凭证上的主要用途备注为“河南荣生建设钢构”。2021年5月8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金宏运公司支付补贴款,因***未预缴受理费该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刘松江从施工架15米高空坠落受伤的事故,刘松江于2020年7月13日对荣生公司、***、金宏运公司提起赔偿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闽0981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应赔偿数额为666646.93元,荣生公司负连带责任,金宏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荣生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分别主张各自的权利,其中荣生公司主张金宏运公司支付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210,000元,而***主张补贴款295,000元。荣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虽分别属于两个普通的共同诉讼,荣生公司、***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但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基于同一事实,被告亦相同,经释明,荣生公司、***坚持在一个诉中主张权利,为了审理方便,对两诉进行合并审理。
二、关于荣生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补贴款数额的争议。据各方提交证据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金宏运公司主厂房建设的工程结算款为1660000元、金宏运公司于2017且5月5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向荣生公司转账13笔共计支付工程款1440000元、案外人刘某领取的金宏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83190元、***向金宏运公司领取265000元(包括刘某支取的4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款项是否应计入工程款或补贴款,分析认定如下:
1.案外人刘某领取的工程款166190元是否属于荣生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庭审中,荣生公司已认可其中的一笔刘某领取的83190元,系金宏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对于余款83000元,荣生公司认为未授权刘某领取而不予认可。从金宏运公司提供的一审法院(2019)闽0981民初634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案中***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挂靠于荣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刘某系***派驻案涉工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从其向金宏运公司多次领取款项的事实,以及领款凭证中领借款主要用途载明的内容看,可以认定刘某向金宏运公司预支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代表荣生公司领取工程款。故该款项83000元应认定为金宏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2.***于2017年10月30日向金宏运公司领取二笔款项共计20000元,是否为荣生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认为属于金宏运公司赔偿受伤工人刘松江的医疗费支出,金宏运公司则认为属于***领取的工程款。对于该款项的性质,经审查,从领款凭证上的领借款主要用途栏载明的内容“河南荣生(钢构)支取现金”、“河南荣生建设集团(钢构)”分析,该二笔款项均为工程款的支取,且对于刘松江医疗费用的负担双方并无约定,因此荣生公司领款后的用途,属于荣生公司自行处分该款项,并不能改变支取该款项的性质。尤其在刘松江起诉***、荣生公司、金宏运公司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已支付医疗费237111.58元,还应支付刘松江损失429535.35元,荣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金宏运公司不负民事责任。故该20,000元应认定为金宏运支付***的工程款。
3.何霖、王江从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7日间支付给***的245000元是否为补贴款?庭审中,***对其领取该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前期金宏运公司支付的刘松江医疗费用,不应计入补贴款中予以扣减。经审查,***即承认领取该款项,但又认为该款项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且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金宏运公司应一次性再补贴***295000元”,是指扣除金宏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外另行补偿***,还是双方明确约定金宏运公司对***需承担责任进行的补偿?除了《补充协议》外,荣生公司和金宏运公司未对***领取的245,000元的用途、性质进行确认,但双方均一致确认非工程款的领取;在该《补充协议》签订时,伤者尚在住院治疗中,且民事责任尚不明确;从协议签订的时间分析,伤者刘松江已支出的医疗费用约在十几万元左右,而此时金宏运公司已支出了二十多万元;从该损害赔偿案的判决结果看,最终承担责任者为***和荣生公司,且赔偿总金额为六十六万多元。综合上述分析,若支持***的抗辩主张,将导致金宏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达五十多万元,显属不公平。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析,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的价值取向应体现公平、公正、和谐、诚信的法治理念,金宏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荣生公司承建,荣生公司在施工中发生工人刘松江受损害的事故后,金宏运公司作为业主即向***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符合以人为本、救助伤者的道德理念,和社会价值导向。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事实举证不能,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金宏运公司支付给***的伤者医疗费用款。
4.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请款单是否应认定为已领款50000元?金宏运公司认为该请款单有***的签字,且金宏运公司实际已支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应计入***领取的补贴款中。经审查,该请款单从文义上解释应为申请款项的申请表,且该请款单上分别设有“已支付借款”、“实际支付”等栏目,但均为空白无内容,故该笔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显然金宏运公司应提交证据佐证。因此,仅凭该请款单无法认定***已领款的事实。金宏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金宏运公司支付荣生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626190元,尚欠荣生公司工程款33810元。金宏运公司支付***伤者医疗费用款245000元,尚欠***补贴款50000元。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荣生公司、金宏运公司虽于2017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的偿还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无论荣生公司、***于2021年5月8日起诉还是在2021年10月13日起诉,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故金宏运公司抗辩荣生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荣生公司与金宏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荣生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并与金宏运公司进行结算,金宏运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660000元,金宏运公司已支付1626190元,尚欠工程款3381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受伤的事故,金宏运公司自愿补偿其295000元,但该款已支付245000元,尚余50000元。故荣生公司和***主张金宏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和补偿款的相应诉讼请求中,依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至于荣生公司、***款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未约定,荣生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省荣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8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补贴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南省荣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除荣生公司、***认为***于2017年10月30日向金宏运公司支取现金20000元的领款凭证上除备注为“河南荣生建设钢构”,还备注了支付刘松江医疗费。此外,讼争各方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荣生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金宏运公司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刘某陈述:“2017年12月27日上午在金宏运公司办公室二楼何总办公室,金宏运公司的何总、谢主任、***、我四人在办公室。当时协商的是之前的费用不算,金宏运公司一次性再给29.5万元了结此事;(刘某多张领款凭证,***、荣生公司)知道,(款项)也已经领取了;(钱)去医院了;当时他们都不在,我拿了钱签了字;(除了医药费,其他有本人签字的凭证的钱)领了,用于现场施工,我也有跟***说过。”;“在场时谢主任和我都没说话。受伤家属在闹,当时约定签了字再给家属一次性打29.5万元。(协议)不知道是谁写的,不是我、***写的。”金宏运公司质证认为,金宏运公司不认可刘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补充协议文字表述非常清楚,是在伙食费的基础上进行再补贴,刘某的证言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证人谢某陈述:“2017年春夏交接时候发生的事情,具体什么情况我不大记得了;对方人员(刘松江)受伤后,金宏运公司处于人道主义有帮助他们,这个事件拖了半年多了;当时(金宏运)公司垫付伙食费7万元全部给他,到伤者出院后再给5万元,全部加起来有29.5万元;这份协议是我起草打印的,签字的时候我、何总、***、刘某在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再补贴29.5万元的意思)是(金宏运)公司食堂伙食7万补贴给他基础上,前面垫付了20来万,最后出院(金宏运)公司再5万给他,总共29.5万元,所以最后签了协议;不是说出院后再给他29.5万元。”;“事故发生起我方公司一直在帮他们垫付钱;在签补充协议之前钱给他们了,现在叫他们过来签字;(金宏运公司之前垫付)应该是20来万;我是办公室工作的,不清楚具体的金额;因为之前有垫付医药费,所以有5千的零头。”荣生公司、***质证认为,对谢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谢某说不清补充协议时已支付受伤工人医疗费、手术费的金额;29.5万元不可能包含之前给付过的金额,而是一次性再补贴的金额;所谓协议约定的一次性明显不包含之前已支付的金额;故证人刘某的证言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荣生公司、***提供的证人刘某当庭陈述:“领款凭证的钱已领了,用于现场施工,我也有跟***说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该证人陈述属于对荣生公司、***不利的证言,结合案涉领款凭证,可以认定刘某领取的83190元属于金宏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补贴款问题,证人刘某与谢某均为案涉补充协议的在场人(其中谢某为补充协议的起草人),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对当时的情况记不清楚,对补充协议执笔人亦不清楚;至于刘某本人所领款则用于现场施工,因此证人刘某证言不足以证明荣生公司、***的待证事实;相反,证人谢某为案涉补充协议的起草人,其对协议起草过程表述清楚,也与补充协议内容相印证,因此证人刘某证言不足以证明荣生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荣生公司、***主张刘某领取的83190元和***领取的20000元不应认定为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是否成立;2.***主张补贴款295000元是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已支付金额的认定问题。
荣生公司、***认为,1.刘某签字的领(借)款凭证问题。首先,荣生公司、***并未授权刘某领款,刘某虽为***安排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但金宏运公司并没有提供刘某的授权委托书,刘某并没有领取款项的权利;且一审时法庭将刘某领取的款项为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金宏运公司,金宏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金宏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刘某签字的领(借)款凭证所对应的金额,金宏运公司也未提供实际的转账记录,金宏运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给了谁都不确定,不排除打个条却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从刘某多次在多张领(借)款凭证上签字而认定上边显示的款项金宏运公司实际收到以及以此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于2017年10月30日所签的领(借)款凭证两张共计2万元,并不是金宏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而系金宏运公司支付给受伤工人刘松江的医药费(领款凭证有1张已注明款项用途,且金宏运公司开庭当日亦出示财务账目凭证附件,即刘松江住院的付款凭证,该笔款项入的是金宏运公司的帐),故该2万元并非金宏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金宏运公司认为,金宏运公司已共计支付工程款1626190元,仅剩余工程款33810元未支付。除金宏运公司直接转账给荣生公司的144万元工程款外,金宏运公司另外支付的工程款186190元,有***、刘某签字出具的领款凭证为证。首先,荣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否认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出具领款凭证的法律后果,不可能在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多次出具大额领款凭证;***也确认有收到其出具的领款凭证对应的款项金额,而刘某出具的2017年12月5日的领款凭证(金额3万元)、2017年12月12日的领款凭证(金额1.5万元)也是直接转账至***本人银行账户,由此也可知荣生公司、***与金宏运公司之间有一方出具书面领款凭证、一方支付相应款项的付款流程。其次,金宏运公司提交的(2019)闽0981民初6349号案件庭审笔录已经证明刘某是***叫来的、负责施工现场及与金宏运公司协调施工事宜;***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确认刘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刘某2018年1月2日出具83190元领款凭证及该款项用于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确认刘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且具有出具领款凭证、领取相应款项的权限;刘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且负责日常与金宏运公司的协调工作,具有领取相应款项的权限,也是符合常理及工程施工的日常交易习惯;由此,刘某出具的九张领款凭证能够证明金宏运公司已通过刘某支付相应工程款166190元(其中用于83190元工程款用于代发工人工资)、补贴款45000元。其三,即使荣生公司、***未授权刘某领款,刘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并负责与金宏运公司的协调、对接工作,在金宏运公司向***转账时也代***出具了领款凭证,且多次签字领款;金宏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是有代为领款的权限的,刘某领款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其领款行为有效。最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两份领款凭证共计2万元明确载明领款主要用途为“河南荣生(钢构)”、“河南荣生建设集团(钢构)”;由此可知,该两笔款项就是金宏运公司支付的钢构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两份领款凭证共计2万元明确载明领款事由或主要用途;如前所述,荣生公司、***提供的证人刘某亦陈述2018年1月2日领款凭证的款项已领取用于工程且***亦知情,可以认定刘某领取的83190元属于金宏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荣生公司、***主张刘某领取的83190元和***领取的20000元不应认定为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贴款问题。
荣生公司、***认为,在***与金宏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金宏运公司一次性再补贴***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万元作为乙方伤员医疗费用及后续休养康复费用),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系金宏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应“一次性再补贴”***29.5万元,具体是指:金宏运公司应当在支付受伤工人刘松江医疗费、手术费等款项之外应当再一次性支付***补贴款29.5万元。***和金宏运公司之所以在2017年12月27日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再补贴***”29.5万元,有其特殊的、合理的背景。工人刘松江系在金宏运公司工地受伤,刘松江及其工友李某某和康国磊均说系金宏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致使其受伤;对此说法有一审法院另案(2019)0981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也有金宏运公司提交《刘松江受伤事故经过证明》佐证;虽然一审法院未认定金宏运公司承担责任,但裁判依据的事实系仅有刘松江自述和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刘松江的受伤系金宏运公司的车辆拖挂所致;实际上,刘松江到底是何原因从高处摔落,受伤工人刘松江作为受害人是清楚自己是如何受伤的,所以才会在第一时间针对侵权人即金宏运公司进行起诉;虽然直接侵权人没有法律上认定的结论,但事发后,金宏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明确向***表示受伤工人刘松江的所有费用由金宏运公司承担,由***出面去处理该事,所以才会有金宏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9日积极向***支付了共计245000元用于受伤工人的医疗费及手术费;2017年12月27日,经***与金宏运公司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金宏运公司自认存在疏忽过失,愿意给与***再一次性补偿29.5万元作为刘松江后续休养康复、医疗的费用;从刘松江案件的判决结果看,认定刘松江提供劳务造成经济损失83.330866万元,***已支付23.711158万元。金宏运公司自愿再一次性补贴***29.5万元没有不妥,具有合理性。金宏运公司认为,金宏运公司需支付补贴款总额29.5万元,已转账支付24.5万元。首先,《补充协议》上记载的是金宏运公司需支付款项的总额,并未区分已付款项与未付款项,即金宏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166万元、补贴款总额29.5万元;荣生公司、***确认金宏运公司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66万元,却否认金宏运公司需要支付的补贴款总额为29.5万元,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综合分析《补充协议》上下文,第三条陈述金宏运公司免收上诉人伙食费作为补贴,第四条陈述再补贴***29.5万元,因此第四条的“再补贴”仅指在支付工程款、免除伙食费作为补贴的情况下,再补贴***29.5万元,而非荣生公司、***主张的已支付29.5万元款项之外再支付29.5万元。其次,《补充协议》第四条也写明了金宏运公司补贴29.5万元作为“伤员医疗费用及后续休养康复费用”,也就是这29.5万元补贴款是囊括了伤员住院治疗至休养、康复的全部补贴费用的;既然包括医疗费,那金宏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就包括在补贴总额29.5万元之中。其三,《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四条都明确要求荣生公司、***针对金宏运公司支付的166万元工程款、29.5万元补贴款要提供发票;金宏运公司作为合法经营的企业,每笔支出都必须有相应的发票凭证才能进行会计入账,如果金宏运公司真的有在已支付补贴款的基础上再支付29.5万元的意思表示,那么必然要求荣生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凭证;但《补贴协议》只要求荣生公司、***提供166万元工程款、29.5万元补贴款的发票凭证,由此也可推知金宏运公司应付款的总额就是166万元工程款、29.5万元补贴款。其四,(2019)闽0981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2020)闽0981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金宏运公司无需对工人刘松江承担赔偿责任,金宏运公司在工人刘松江受伤后即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补贴款245000元用于受伤工人医疗救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观***在收到金宏运公司支付的补贴款24.5万元,并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另外支取2万元工程款后,仅向受伤工人支付医疗费237111.58元;***不仅没有向受伤工人履行其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甚至将金宏运支付的用于受伤工人救治的款项部分侵吞、据为己有;在另案(案号:(2020)闽0981民初4701号)判决***承担6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后,***不顾金宏运公司已支付24.5万元补贴款的事实,还要金宏运公司再补贴29.5万元,其实是将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都推卸给金宏运公司;***主张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还显示其毫无责任担当,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千方百计想转嫁到他人头上,***无理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与谢某均为案涉补充协议的在场人(其中谢某为补充协议的起草人),但***所提供的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对当时的情况记不清楚,对补充协议执笔人亦不清楚;相反,金宏运公司提供的证人谢某为案涉补充协议的起草人,该证人对协议起草过程清晰明了,也与补充协议内容相印证,故证人刘某证言不足以证明荣生公司、***的上诉主张(即已支付款项不包括在案涉补充协议的补贴款内)。一审法院认定金宏运公司已支付款项包括在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内,理据充分。据此,***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负担4830元,由河南省荣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辅用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薛玮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