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扣某,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扣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某支付**、**、**、**2021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48445元,具体与一审数额一致;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扣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清单中,**因涉案工程欠付**、**的工资,由案外人**1协调后,由某1公司协调,***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资。**公司认为未向**等四人支付过工资的内容与中宁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不相符。
2.扣某拖欠**等四个农民工工资,既不打欠条,也不给出考勤表,也没有同农民工签定劳务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扣某应向**等四人支付工资。
3.涉案工程期限是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扣某**涉案工程工资已结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扣某提供的2021年2月份支付凭证支付的工资为2020年的工资,并非**等人主张的2021年1-3月份的工资。涉案工程2021年3月31日结束,**等人收到扣某的转账都是2021年2月11日,之后再没有任何转帐记录。扣某声称的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应明确**清楚**、**两人2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何时支付清楚的,扣某应对其主张提供考勤记录和结算依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补充,1.扣某一审中****等4人工资不定,但从4人出示的扣某向四人支付2020年工资情况看,可以证实**、**每日工资150元,**每日工资200元,**每日工资180元(详见工资明细表)。2.扣某一审中**其是涉案工程的雇员没有雇佣四人,但在检察院调取的结算表中有**1、扣某、**的签字,一审中扣某**说不认识**1,但是**等四人2020年工资都是由**1转账支付的。3.一审扣某向法庭出示了转款记录,记录显示只是支付了**等四人2020年工资,并没有支付四人2021年1-3月的工资,如扣某坚持认为付清了四人工资应提交证据证实。扣某虽然转账时间为2021年,与四人请求的工资时间一致,但依据付款的习惯,都是在农历年底支付上一年的工资。
扣某针对**、**、**、**上诉请求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扣某不欠**四人工资。**等四人是**1找来干活,也是由**1与其四人谈的工资标准。在中宁电厂工程结算后,该四人的工资基本已经结清,剩余的尾款在几月份结清的也记不清了。2021年1-3月是疫情期间,基本没有怎么干活,**1另找其他人与**等四人一起干活。据**1**,有活就叫来干活,没有就放假,该四人的工资都付清了。转款主体不管是公司还是**1都是支付给该四人的工资,都应该算数。
综上,扣某与**等四人没有劳务纠纷,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等四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提供**公司欠付其“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扣某欠付其工资的情况。一审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1.**公司与**等四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等四人均未向**公司提供劳务和交付劳务成果,无劳务合同,**公司也未支付过**等四人工资。**等四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约定情况、向**公司工作成果交付情况以及与**公司工资结算和支付情况,反而从扣某和**等四人出示的证据和自认情况可以看出,**等四人认可其主张的工资系扣某所欠,**公司不曾向**等四人支付过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等四人有义务举示证据以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劳务内容并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劳务成果,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等四人自认其受雇于扣某,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劳务报酬。虽然**等四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一审出示的证据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清单**“…因涉案工程欠付**…工资,由案外人**1协调后,由某1公司协调,***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资”,但这是扣某的质证意见,不是**公司认可的意见,这也不是检察院**的事实,检察院也不会替代法院认定该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也未认定**公司曾经存在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所以不能证明**等四人在竣工后有拖欠劳务工人工资的情况,更不能证明**等四人受雇于**公司。反而,**等四人在一审的诉状及本案的上诉状中均称:“扣某雇佣原告四人…”,“扣某拖欠**等四个农民工工资,没有…签定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所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结合**等四人的自认情况,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劳务报酬。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扣某、**公司支付**工资11625元、支付**工资18400元、支付**工资7470元、支付**工资10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扣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份,某1公司与**公司签订《2020年设备保温、搭设零星脚手架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该合同由**1代表**公司签订并加盖**公司印章。工程如期竣工后,双方结算并签订建筑工程结算表三份,施工单位栏处分别由扣某、**1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工程施工期间,**、**、**、**等人在工地进行具体施工,但未与公司或个人签订过劳务合同,**1、**1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主张受雇于扣某从事劳务,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务合同或凭证等证实该雇佣关系成立;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亦是自行单方提供,没有工资标准、考勤记录或结算依据相印证,且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支付工资的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庭审及答辩意见中扣某、**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2023年2月4日**与扣某通话录音,证明:扣某欠付**等4人2021年1-3月工资。
扣某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录音确实是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但是录音不能证明扣某欠付**等四人工资的事实。
本院对于**、**、**、**出示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2023年2月,**通过电话向扣某索要2021年1-3月工资的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各方一、二审**及确认效力的证据,确认一审**的事实。
另**:2021年,**公司分别与某1公司签订三份《建筑工程结算表》,就1、2#机组1-3月份检修脚手架、拆装保温项目费用进行结算,金额分别为104408.64元、58080.81元、73811.76元,扣某作为施工单位(**公司)负责人签字,**1在施工单位审核项目后签字,**在施工单位编制项目后签字。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支持起诉。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某1公司维修车间锅炉专工)进行询问,**在调查笔录**如下事实:**、**、**、**四人确认在其公司干活,但并非其公司员工,四人受雇于**公司,受**公司派遣到其公司从事搭设脚手架的工作。2021年1-3月份《完工质量平验表》中的工程量包括**、**、**、**的工作量。
2021年9月2日,**通过微信向扣某索要1、2月份工资,扣某回复“和**1核对一下吧”。2023年2月**通过电话向扣某索要2021年1-3月工资。
扣某一、二审中**,**、**、**、**四人由**1负责考勤,工资标准也是和**1约定的,现考勤表找不到了。扣某曾帮助**1通过**1账户向四人支付过工资。扣某与**1就涉案工程说过工程挣钱了就分,不挣钱就算。
本院认为:对于**等四人要求扣某向其支付2021年1-3月工资的上诉意见,第一、扣某是否有义务向四人支付工资,涉案工程系**公司从某1承包,合同签订时,**1代表**公司签字,2021年1-3月份结算工程量时,扣某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1在**公司项目审核处签字,结合扣某**其和**1约定“工程挣钱就分,不挣钱就算”“**等人由**1找来,**1与四人约定了工资标准”的内容,及某1公司****的扣某系**公司负责人的内容,本案中应该系扣某、**1雇佣**等四人在工地务工,现**等四人要求扣某向其支付工资,扣某负有向**等四人支付欠付工资的义务;第二、扣某**,**等四人在涉案工程干活,由**1负责考勤,且四人与**1约定了工资标准,扣某受**1委托,通过**1账户向四人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其**已向四人结清工资,应举证证明是依据何种标准向四人支付了何时的工资,扣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等四人主***欠付其2021年1-3月份工资,涉案工程持续至2021年3月31日,且依据**的**,其公司与**公司结算的2021年1-3月工程量中包含**等四人的工作量,在扣某、**1保管考勤表的情形下,扣某未能举证否定上述事实,应该认定**四人在上述期间在涉案工地务工。综合以上意见,扣某应向**等四人支付2021年1-3月份的工资,数额为:**11625元、**18400元,**7470元,**1095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
二、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工资11625元、**工资18400元、**工资7470元、**工资109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均由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瑶
审 判 员 王 萍
审 判 员 谈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鑫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