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1676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被告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费28700元及利息3013.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2日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吴忠利通区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委托王传祥全面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王传祥代表被告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驾驶的×××号吊车,参与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吴忠市利通区段的施工,并约定每月23000元的吊装费。原告从2017年2月23日一直干到5月11日,共计吊装费用61000元。被告支付了32300元后在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都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属于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关系,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劳务工程款通过账户已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
被告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授权委托书一份、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6年12月,第三人将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吴忠市利通区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汇公司承建,被告广汇公司将该工程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至工程验收价款结清之日止的各项事务授权委托给王传祥;
二、欠条一张,以证明2017年2月23日,王传祥作为被告广汇公司的代表,租赁原告的吊车×××号进行施工,约定每月23000元,租赁费共计61000元;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号吊车系原告**所有。
第三人中铁十六局提交一下证据:一、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二、安康广汇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传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中铁十六局与被告广汇公司之间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王传祥系被告广汇公司负责吴忠城际铁路工程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汇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中铁十六局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吴忠市境内的部分工序劳务分包给被告广汇公司,王传祥系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广汇公司租赁原告**×××号吊车进行施工,约定每月23000元。2017年5月12日,王传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租赁费共计61000元整。截至2018年2月,被告广汇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32300元,尚欠租赁费28700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诉诸本院。诉讼中,被告广汇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尚欠租赁费23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对付款时间、利息均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3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淑玲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馨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