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88066812Y。
法定代表人:罗青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义旺,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程义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许忠柱、广汇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是广汇公司分包给**和徐某某两个人合伙经营的,所欠工资应有徐某某和**共同承担;2、因与广汇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广汇公司给部分工人结算时漏掉了程义旺,应负连带责任。
广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向**、徐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劳务费用。程义旺是**雇佣的小工,其劳动报酬应由**支付,与答辩人无关,且程义旺未在广汇公司承包工地施工,不应由广汇公司付款。
程义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汇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XX镇XX村安置点代建房屋协议,XX村XX户易地搬迁房屋。同时,广汇公司授权柯贤普、刘从根与**、徐某某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XX镇XX村安置点房屋由**、徐某某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程义旺在工地从事钢筋工作。2019年1月31日,**就拖欠程义旺工资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程义旺在XX镇XX社区做钢筋人工费28600元,由广汇公司代付。为索要欠款,经石梯镇政府协调,广汇公司支付程义旺1000元路费,另向其他工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广汇公司均未支付拖欠工资,程义旺遂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中,工地其他工人就拖欠劳动报酬诉至汉滨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5月13日,广汇公司在汉滨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下向17名工人发放工资115199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程义旺在**承包工地务工,部分工资款未付,**给程义旺出具欠条,则理应及时向程义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故程义旺诉讼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程义旺另诉请判令广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向程义旺支付劳动报酬27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程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就上诉请求和答辩主张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广汇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徐某某个人,按照上述规定,广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汇公司在一审诉讼答辩状中称,程义旺是**施工雇佣的小工,故广汇公司在二审中关于程义旺未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广汇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已向程义旺付清工资,故广汇公司应对**拖欠程义旺工资付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广汇公司不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案外人徐某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欠薪条据系**出具,**在一审庭审陈述中也认可欠薪条据上徐某某名字由其书写,且程义旺一审并未起诉徐某某,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2042号判决第一项,即由**向程义旺支付劳动报酬27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2042号判决第二项;
三、由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支付程义旺劳动报酬276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减半收取24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安康市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文婷
审 判 员 巩伟军
审 判 员 刘新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 典
书 记 员 冉纯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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