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902执1222号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人,住白河县,身份证号码:61243XXXXXXXXXXX。
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陕09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27600元。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产进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无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名单。2020年9月9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对此表示同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陕0902执12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小成
审判员 涂必明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