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37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强、孙明宇(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1662715W,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长兴苑17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诉被告郑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570000元及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兴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完工后经结算,***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商鼎路一小绿化工程款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已支付叁万元(300000),剩余伍拾柒万元整(570000)。欠款人***,2020年元月22日。”并出具承诺书:“今承诺***商鼎路一小绿化款2020年6月底结清,阴历15之前付款壹拾万元整,3月份付完60%,如果承诺不到按付款比例支付银行利息4倍,如果承认不到计息时间按2019年9月16日开始计息。承诺人***2020年元月22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延不还,遂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首先,兴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兴业公司对原告也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原告所举证的承诺书、欠条等均与兴业公司无关,系***个人出具的,欠款人也是***个人,与兴业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个人主张还款。兴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给原告款项。其次,兴业公司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无权代表兴业公司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或出具还款承诺,其个人行为与兴业公司无关。本案涉诉工程是由兴业公司承建,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申俊潇,兴业公司的工程款往来也是直接支付给了申俊潇,至于申俊潇与***之间是否存在分包或其他关系,兴业公司不清楚,也无需清楚。但被告***绝非兴业公司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兴业公司对***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兴业公司承担义务。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应得款项是因本案涉诉工程产生的。原告与兴业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分包或转包关系,也没有工程款往来支付,兴业公司对原告是否参与了工程根本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债务是否因为兴业公司承建的工程而产生也无充分证据能够核实、证明,因此,原告无权向兴业公司主张劳务费或者工程款,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第一小学由被告兴业公司承建。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商鼎路一小绿化工程款600000元,已支付叁万元(30000),剩余伍拾柒万元整(570000),欠款人:***2020年元月22日。”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商鼎路一小绿化款:2020年6月底结清,正月15之前付款壹拾万元整,3月份付款60%,如果承诺不到,按付款比例支付银行利息4倍。如果承诺不到,计息时间按2019年9月16日开始计息。承诺人:***2020年元月22日。”此后,***未按期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相应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明确载明欠原告工程款57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被告书面承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应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珊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