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通山路**-1046。
法定代表人:孙高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宁夏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香,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延吉路**中海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二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女,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博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2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香、蒋蓉,被上诉人博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公司支付远高公司工程款3126429元及以312642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公司支付远高公司律师费90000元;3、博富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远高公司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的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博富公司负担。二审中,远高公司明确欠付涉案工程款金额为2963297.5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依据系建立在案外人魏哲与**公司签订的所谓的补充协议上,该协议不仅形式要件欠缺,且和远高公司毫无关系,不应对远高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该补充协议欠缺形式要件。1、补充协议没有日期,协议内容中也没有形成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2、补充协议没有远高公司及**公司签名盖章,只有魏哲一人签名捺印,**公司仅有打印的名称而并未实际盖章,因此该协议不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3、该份补充协议落款无**公司盖章,**公司负责人处落款也是空白,赵继霆的签字是因诉讼而后补的,**公司在(2019)鲁0203民初10165号案件中提交的该份协议证据复印件均没有**公司负责人赵继霆的署名就足以证明这一点。同时,远高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赵继霆签名及其是否与魏哲签名为同一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该项鉴定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为由不予准许,该鉴定对认定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至关重要。其次,该补充协议明确写明:“甲方:青岛岳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魏哲”,全文没有关于提及远高公司名字,落款也是魏哲,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将魏哲等同于远高公司毫无法律根据。再次,补充协议中的内容也有错误,该工程总建筑面积128133.73平方米,合同总价也不是685.8万,远高公司与**公司有详细的施工合同,具体事项写错、又没有双方的盖章,主合同事项就如此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该补充协议如按一审认定的对远高公司有约束力,那么该份合同就系无效合同。该补充协议规定的安装材料一次性包死,总价200万,确系针对施工合同的主材。远高公司系劳务公司,没有经营主材的资质,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也没有该业务,且按照规定,劳务公司禁止对建设工程施工的主材开展业务,所以远高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没有施工主材内容。因此,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最后,该补充协议主材款系打款给魏乐乐五金店,并没有支付给远高公司。魏哲系远高公司驻工地代表,该事实决定了魏哲具有双重身份,即具有远高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身份,又具有普通自然人身份。该补充协议中协议相对方系魏哲个人,对远高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远高公司不是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该补充协议的约束。同时魏哲仅为远高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且与远高公司之间无委托合同也无授权,因此其无权代表远高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该份协议就是一份草稿,既不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却以该无效协议认定本案事实,忽略其他合法有效的原始证据,导致错误判决。二、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远高公司的责任,忽略了**公司的责任,在格式合同中过分加重一方的责任,同时免除或减免另一方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做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即**公司不利的解释。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所有的违约责任都是针对远高公司一方,对**公司的义务与责任只字未提,这明显加重了远高公司的合同义务,显失公平。同时该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同样明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因为后期**公司不在现场,业主方要求施工,如果远高公司不按照指示来就会造成延误,只能先进行施工,不能以此来追究远高公司的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按照该合同第5款规定,若**公司享有发生纠纷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条款约定,那么远高公司应同样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三、远高公司多项主张一审法院均暂未处理。1、远高公司一审提交的涉及2730724.6元签证费,证据充分,且有**公司方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的签字,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远高公司按照**公司的指示,根据签证及指令完成了变更的工程施工,**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享受成果,却拒绝承担付款责任,违反诚信原则。2、一审判决载明“原、被告争议较大,有些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理清,由于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通过后续诉讼,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解决”。这显然违背了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法官不得回避裁判,意味着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定不明或者事实真伪不明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对争议待决案件作出裁判。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程序,一审法院因案情过于复杂而对远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远高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远高公司之所以诉诸法律来解决自己的纠纷就是因为纠纷具有不可调和性,一审判决显然于法不合。3、关于远高公司替**公司垫付的张跃中的工程款102600元。在张跃中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张跃中已经认可远高公司替**公司代付工程款,且远高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关于这笔代付费用,**公司项目经理已经签证确认,该证据相互对应,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不当,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魏哲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涉案工程的结算等事宜应按照《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一)该《补充协议》已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远高公司所谓的**公司一方无人签字盖章、形式要件不具备的情形并不是事实,且即便是**公司未盖章,但**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并已依照《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将200万元材料款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第8条的规定,也表明该《补充协议》已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因此,《补充协议》未填写签订时间、**公司工地负责人赵继霆何时签字以及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等问题,并不影响该《补充协议》的成立及效力。(二)魏哲有权自行或代表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如下情形,**公司有理由相信魏哲有权自行或代表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①《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魏哲;②在合同落款处乙方(远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也是魏哲;③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也一直由魏哲代表远高公司对外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④远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签证”、“结算书”也均由魏哲个人制作并发送给**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无远高公司盖章……据此,**公司有理由相信,魏哲有权签订《补充协议》、接受涉案工程款物,且行为后果应由远高公司承担。综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等事宜。(三)《补充协议》内容正确无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劳务费总额:综合单价:5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12.7万平方米,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723.9万元……”,后因实际施工项目发生变化(减少了合同附件《中信城安装报价明细表》中约定的“消火栓安装”分项),故合同单价调整为54元/平方米(减去了“消火栓安装”的单价3元/㎡),合同总价变更为685.8万元(54元/㎡×12.7万㎡),双方据此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并无错误。综上所述,魏哲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可了《补充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进行结算。二、远高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双方之间也没有“**公司应承担远高公司律师代理费”的合同约定,远高公司该项主张也没有合同依据。**公司也不欠远高公司任何款项,反倒是远高公司、魏哲还欠**公司款项,其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律师代理费自然也应自行承担。三、远高公司提供的签证等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仍给远高公司保留诉权不符合案件事实。1、远高公司提交的102份签证均为无效签证,不能作为其主张支付款项的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签证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办理且需经全部指定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否则为无效签证。远高公司提交的所谓签证均不符合前述合同要求的条件和要件,依法不具有索赔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不谈签证的效力问题,从远高公司提交的签证内容来看,无论是人工费还是材料款,均包括在《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公司应承担费用的承包范围内,远高公司也无需额外付款。2、远高公司主张替**公司垫付给张跃中工程款也不是事实。在张跃中起诉远高公司的另案中,法院已查明,魏哲个人与张跃中进行劳务费结算,且结算款也是从魏哲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张跃中与**公司未曾签订过任何协议,**公司与张跃中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远高公司或魏哲与张跃中如何结算、如何支付工程款均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远高公司提供的签证等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退一步讲,远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就是在**公司就同一事实及结算等事宜提起诉讼之后,**公司已经在另案中要求远高公司配合结算并返还超付的款项,远高公司相关主张及事实完全可以在另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即便是对其实体权利暂不予裁判,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公司与魏哲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对远高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并无不当;远高公司的其他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远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公司支付远高公司工程款73798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远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858000元,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二-1(劳务费付款凭证十二份)及证据九(2017年5月9日支票存根一张、远高公司开具的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公司已经支付远高公司工程款总额为6784202元。一审法院仅确认**公司已向远高公司支付665420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在不考虑远高公司应返还**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公司需向远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为7379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高公司辩称,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17年5月9日的支票系**公司付远高公司焊接电梯门的费用,已经代付出去,跟总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总工程款6654202元中有102600元也是代付费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
博富公司对远高公司、博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根据远高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远高公司与博富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远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实际施工人地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博富公司主张权利,故远高公司要求博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远高公司即便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博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博富公司也应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博富公司作为中信城(小水清沟村改造工程C地块)一期、二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已经与作为总包方的**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目前涉案项目95%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仅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7577317.23元尚未支付。目前,上述质保金中的50%即3788658.62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远高公司即便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博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博富公司也应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远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远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博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44387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公司、博富公司支付远高公司律师费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博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青岛岳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岳海公司,2018年1月28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公司)与远高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中信城(小水清沟村改造工程C地块)一期、二期,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北区,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本项目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总建筑面积127532.87平方米,包括11、12、13、14、15、16、17、18、19号楼,最高29层;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耗材包小型机械,除甲供材外的全部材料、人工及机械费用。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按建筑面积总量计算合同总价款;第四条约定,劳务费总额:综合单价5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12.7万平方米,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723.9万元…。本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完成工程全部施工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工具费、材料费、装卸车费…,结算是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弱电(包括消防、电视、电话、网络、对讲系统)二次设计变更,双方统一向业主办理签证,业主签证下发后,甲方给予乙方办理签证。结算方式:本项目平方米单价包干加(减)现场有效签证、变更等方式结算;签证应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办理,逾期视为乙方放弃相关权益。签证需由甲方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方可有效,否则无效;第六条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孙德寿,1、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可委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承担自己的部分权利和责任,但涉及经济责任和工期的事务须经现场代表确认方为有效。委派人员调整,需提前通知乙方。2、甲方代表的指令、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本人签字后交给乙方并办理签收…。3、…。4、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部无订约权、没有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等变更、增减合同内容性质文件的权利。凡甲、乙双方合约性质文件加盖工程项目专用章或项目管理专用章均无任何法律效力。5、…。;第七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魏哲,1、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的要求、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本人签字后送交甲方,办理签收。2、乙方代表按批准的施工方案和甲方发出的指令、要求组织劳务作业。…。;第十一条约定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下发的开工通知确定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安装工程全部完成,调试完成,通过业主、监理单位和甲方共同组织的验收,通过竣工前检查。第十四条约定材料、设备供应与保管,1、除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明细表中的材料由甲方提供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材料、设备均由乙方提供,价款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详见附件2《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明细表》。若发生变更以双方协商为准。…。;第十八条其它约定,乙方需要甲方签证时,必须在每一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办妥手续,必须由项目经理、施工员、预算员签字认可,签证过时、手续不全、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签证一律无效,乙方弄虚作假办理的签证不仅无效,还要按签证额加倍处罚。甲、乙方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魏哲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合同履行期间,岳海公司(甲方)与魏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信城(小水清沟村改造工程C地块)一期、二期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现双方同意对以上合同做如下补充:1、本工程总建筑面积12.7万平方米,合同单价54元/平方米,合同总价685.8万元,该合同总价除业主设计变更外不再追加任何费用。2、后期安装材料一次性包死,总价200万元。自2017年8月4日以后,甲方不再购买用于工程实体安装材料,剩余材料均由乙方负责购买,甲方负责乙方所进材料的质量验收,业主供应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接收,倘若业主供应不足,均由乙方负责购买,甲方不再额外增加费用。现场所有安装材料(包含业主供应材料),乙方负责保管及安装完成后的看护工作,倘若发生丢失,均有乙方负责完善。3、安装工程在保修期范围内的维修材料及人工均有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调业主。4、后期安装材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款25%,安装工程给排水完成14层以下时付至50%,按照原合同付款进付至75%,工程完成后或年底付款时该部分材料款付清。补充协议落款处,赵继霆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魏哲在的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案件审理期间,**公司提交了上述补充协议,远高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该份协议复印件没有**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继霆的签字,且协议无具体形成时间,另依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甲方授权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等变更、增减合同内容性质文件的权利,结合补充协议并未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因此该份补充协议对远高公司并无约束力,为无效协议,为此远高公司提交了另案中无赵继霆签字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公司称,无赵继霆签字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系另案诉讼准备阶段自赵继霆处取得的其自行保管的复印件,本案开庭时提交的是**公司档案处调取的补充协议原件,应以原件为准。
一审中,远高公司提交签证单102份及明细表,证明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远高公司按照**公司及博富公司的变更和增加工程施工的指令,产生额外费用2730724.6元。**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称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签证应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办理,逾期视为远高公司放弃相关权益的约定和签证需由**公司的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方可有效,否则为无效的约定,远高公司提交的签证不符合上述约定,为虚假签证,**公司依约保留处罚远高公司办理虚假签证的权利。博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且与乙方无关。对此,远高公司补充提交经过公证的中海指令管理系统网站(以下简称中海网站)平台展示界面打印件,证明上述签订单等工程指令都是在该系统中下载的,系按照**公司和博富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的事实。**公司质证认为,远高公司无权登陆中海网站,其取得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公证的指令约束的是**公司与网站方的权利义务,与远高公司无关,远高公司与**公司应适用双方间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博富公司质证认为,该公证的指令是由博富公司向**公司下发的,与远高公司无关。远高公司还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与赵继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会议记录、工作联系单、永久性责任标牌、归还钥匙交接记录等证据证明签证单对**公司、博富公司有约束力。**公司、博富公司质证均不予认可。
一审中,**公司提交劳务费付款凭证及后期安装材料费
付款凭证和收据,证明**公司实际支付远高公司劳务费6654202元,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时付至一次性包死价685.8万元的95%的标准计算,已超付,同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材料款已经付清。远高公司质证对劳务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6年9月14日的17000元及2019年张跃中案已确认的85600元,共计102600元系代付费用,应当扣除。对200万元材料款与远高公司无关,系**公司与魏哲个人业务,且款项全部打入魏哲个人名下,与远高公司无关。博富公司质证与己方无关。
一审中,博富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博富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目前涉案项目的95%工程款已经付清,剩余5%作为质保金尚有一半即3788658.62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尚未支付的事实。远高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博富公司尚欠**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一审案件审理期间,远高公司及博富公司均确认涉案项目质保期至2020年5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远高公司的驻工地代表魏哲能够代表远高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据此,魏哲代表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对远高公司具有约束力。远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补充协议中**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继霆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且协议无具体形成时间,另依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公司授权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等变更、增减合同内容性质文件的权利,结合补充协议并未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因此该份补充协议对远高公司并无约束力,为无效协议,为此远高公司提交申请对**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中赵继霆签名的形成时间以及该签名与魏哲签名是否为同期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束的是**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部门的权利,而非约束远高公司项目管理部门的约定,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于远高公司,魏哲签订补充协议不违反合同约定,对远高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继霆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公司作为有效合同提交法院,可以视为**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追认与确认,即该补充协议对**公司亦具有约束力。对于远高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赵继霆是否签名及是否与魏哲同一时间签名,并不影响**公司对补充协议内容的确认,即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因此,远高公司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685.8万元,除业主设计变更外不再追加任何费用。远高公司主张增加签证费2730724.6元,并提交中海网站下载的工程指令及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该部分增加的签证费,远高公司和**公司、博富公司争议较大,有些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理清,由于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远高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暂不处理,远高公司可通过后续诉讼,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解决。依据**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结合远高公司对该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公司已经支付远高公司工程款665420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远高公司主张其中的102600元应当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据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的事实,**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203798元。远高公司主张博富公司对**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远高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20379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为宜,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远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3798元;二、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以20379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青岛博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上述工程及利息的责任;四、驳回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博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博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301元,由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
本院二审期间,远高公司提交证据一、工作联系单原件4份,证明:**公司向博富公司、远高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并盖章,确认**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系尚新华和赵继霆,因此经尚新华、赵继霆签字的签证单有效,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提交证据二、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变更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作单涉及变更指令发出于2018年1月17日,但工作联系单经**公司盖章确认时间是2018年11月3日。按照要求远高公司是在2018年1月17日变更指令下达后两日内必须施工完成,而该联系单晚了11个月,显然**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五日内给远高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确认,而且实际施工现场**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五日内给远高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远高公司已经按照指令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公司不能既享受了权利又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提交证据三、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涉案工程档案一宗(4页),证明:1、远高公司施工的水电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符合要求;2、**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系赵继霆,因此赵继霆在102份签证中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庭后核实,但仅就其内容看不能证明尚新华系项目负责人,我方认可赵继霆是项目经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庭后核实,但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远高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2018年1月17日的变更指令何时下达,需要视工程具体情况。不能证明下发工作联系单晚了11个月。另外,远高公司也没有就该项施工内容说明系102份签证中的哪份签证单内容,仅从该证据看不能证明远高公司已完成施工,也不能证明远高公司所说的其完成施工后**公司未在5日内办理签证,且双方合同约定5日内办理签证系远高公司的意思,并非**公司主动办理。因此,该证据二仅就内容而言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办理签证的时间约定及形式要件约定。合同约定签证不仅应按时办理还应由项目经理、施工员、预算员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非远高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公司已经在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远高公司返还代工费用。另外,赵继霆系项目经理是事实,但仅有赵继霆签字确认的签证并非有效签证,应符合前述合同约定。另外,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在甲方涉及变更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工程量才予以变更支付工程款项,而签证内容几乎均与此无关,都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远高公司施工的正常工程。
庭后,**公司提交《庭后核实情况说明》称:
一、关于远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4份工作联系单。经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除庭审时我方陈述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尚新华仅为**公司的安装施工员,其仅有安排工作并无下发通知的权限,并非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2、根据双方合同第四.4条的约定,签证须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办理且需要经**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因此,无论是赵继霆还是尚新华,其单独签署的签证单均无效,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针对远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工作联系单、变更图复印件。经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除庭审时我方陈述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如下质证意见:经比对,远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5号签证单与该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能相对应,但《工作联系单》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签证单的落款时间却是4个月前2018年7月10日,即远高公司在还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就向**公司主张办理签证,由此可证明该签证单明显系造假;尚新华在假签证单上签字,也证明了尚新华的签字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因此,仅有尚新华的签字不代表签证单内容属实,更不具有索赔的效力。三、对远高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中尚新华及赵继霆的签字不申请鉴定。经核实,**公司确认对签证单中赵继霆、尚新华的签字不申请鉴定,且**公司认为:即使赵继霆、尚新华的签字属实,根据双方合同第四.4条的约定,签证须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办理且需要经**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因此,只要远高公司提交的签证不符合上述时效要求及形式要件,即便是赵继霆或尚新华签名,签证也不生效,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四、对尚新华身份情况的核实。尚新华系**公司安装施工员,其在**公司任职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12日。其权限仅为在涉案项目中安排人员工作并下发通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因此,远高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仅有尚新华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五、对远高公司提交的102份签证单的核实情况及说明。首先,该102份签证单涉及的施工内容中除5号签证外,其余均为魏哲安排施工。但魏哲或远高公司并不因此享有索赔的权利,无权据此主张额外支付劳务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签证单记载的施工内容均不在可以办理签证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劳务费的结算采用建筑面积×固定单价综合包干的计算方式,若建筑面积不发生变化,总价也不发生变化。合同第四条第1款(P4第1至3行)明确规定,可以办理签证的范围为:“弱电(包括消防、电视、电话、网络、对讲系统)二次变更,且应当由远高公司、**公司统一向业主办理签证,业主签证下发后,**公司给予远高公司办理签证”。而本案102份签证单记载的施工内容均不在可以办理签证的范围内,因此,无需额外办理签证、计付费用。(二)远高公司提交的签证超过合同约定的办理签证的期限,其依约也丧失索赔的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4款“签证应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办理,逾期视为远高公司放弃相关权益”及第十八条第1款“签证过时、手续不全、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无效”的约定,可以看出该5日的期限为除斥期间,逾期即失权。而对照该102份签证可以看出,远高公司均未在5日内办理签证,应视为其放弃权益。(三)远高公司提交的全部签证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双方合同第四条第4款(P5第3至5行)约定:“签证需由**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方可有效,否则无效。”对照该102份签证可以看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形式要件,按约均为无效签证。另外,如前所述,该102份签证单的内容均不在应当办理签证的范围内,因此,即便部分签证取得了施工员尚新华或项目经理赵继霆的签字,也不能据此额外支付劳务费用。(四)即便抛开上述不谈,该102份签证单中也有如下瑕疵或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共有21份签证单(具体编号为:37、38、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1、102号)无**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系魏哲单方制作,**公司不予认可。2、84号签证与44签证内容重复,3号和33号内容重复。除无任何人签字的签证外,剩下的81份签证单中有19份并非签证单(具体编号为:6、53、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8、77、78、79),而是工作确认单。工作确认单仅作为联系工作的情况表述,不能作为最终事实的确认,亦不能作为额外主张工程款项的依据,**公司不予认可。4、除48、49、51、52、56、57、58、81、82、89号这10份签证外,其余签证单内容中均包含大量材料款,根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补充协议》第1条、第2条的约定,远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费用也应当包含在劳务费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款内,远高公司无权再行主张材料费。5、编号1-5、7-25、27-45、50、54、55、85、86、87、89、90、92-98、101、102号签证还主张了税款,但该税款无合同与法律依据,远高公司无权主张。其余详细质证意见详见**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质证意见表。
博富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工作联系单只有一份联系单是岳海公司致博富公司工作联系单,其余3份均与博富公司无关。联系单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与博富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档案馆调取,仅能证明档案内容施工单位为岳海公司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张跃中起诉远高公司、**公司(该案在审理中张跃中撤回对**公司的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203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判决远高公司支付张跃中劳务费9190.82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远高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楼座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张跃中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跃中已完成相应面积施工。该生效判决未认定**公司直接雇佣张跃中施工涉案工程,亦未认定**公司委托远高公司向张跃中支付劳务费。
二审中,关于博富公司与**公司之间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所在工程项目结算问题。博富公司称,其与**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剩余5%的质保金即7577317.23元尚未支付。目前,上述质保金中50%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远高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博富公司上述陈述。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至2020年5月30日期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公司已支付远高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3、远高公司主张的102份签证单(含部分工作确认单)所涉及的工程款应否支持;4、远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90000元应否支持;5、博富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魏哲作为远高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与**公司的项目经理赵继霆签订补充协议,虽然未加盖远高公司、**公司的公章,但该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公司事后对该补充协议亦予以追认,且远高公司对魏哲提供涉案部分建材、收取部分款项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魏哲代表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魏哲的行为对远高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虽然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远高公司在具体施工中除了进行劳务施工外,部分涉案工程还提供建材、辅材及机械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已超出了仅提供劳务施工的合同约定范围,而远高公司作为劳务施工企业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实质为转包合同,**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远高公司施工,系非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协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公司应当支付远高公司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远高公司称**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6551602(6654202元-102600元,不含**公司支付魏乐乐五金店的材料款2000000元);**公司称已支付远高公司工程款8784202元[6784202元(6654202元+130000元)+支付魏哲指定的魏乐乐五金店20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远高公司主张代替**公司支付案外人张跃中工程款102600元,不应作为**公司支付远高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认定,但远高公司该主张与张跃中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将该102600元认定为**公司支付远高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远高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可以证明**公司除了支付远高公司8654202元工程款及材料款外,**公司还支付远高公司工程款130000元。远高公司主张该工程款系代**公司支付案外人的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公司已支付远高公司工程款8784202元(含补充协议约定的2000000元材料款)。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公司还应支付远高公司合同、协议内工程款73798元(补充协议约定总价款6858000元+已付2000000元材料款-已付8784202元)。**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远高公司主张除了合同内工程外,其还施工了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其提交的102份签证单(含部分工作确认单,下同)、经过公证的、博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中海指令管理系统网站下载的工程指令等证据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公司认可102份签证单(5号签证单除外)对应的工程系由魏哲施工完成且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可以证明远高公司施工了102份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该102份签证单中部分有施工员(负责人)尚新华或项目经理赵继霆的签字、备注,虽然并无合同约定的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三人全部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但从远高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尚新华、赵继霆在向博富公司、远高公司发出的涉案工程部分工作联系单中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且加盖**公司公章,说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尚新华、赵继霆作为**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具有相应的职权,且尚新华、赵继霆签字的签证单后还附有相应工程指令,该工程指令下达的施工范围、要求等基本能够与签证单记载的施工内容、材料相对应,故本院对尚新华、赵继霆签字的签证单予以采信。至于部分签证单无相关人员签字问题,经比对,对该部分签证单基本能够与相应工程指令下达的施工范围、要求等相对应,且该部分签证单上载明的人工费及材料价格较为合理,再结合涉案工程由远高公司完成施工且早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无人签字但有工程指令等相对应的签证单亦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虽然远高公司提交的102份签证单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建材系在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再结合涉案工程由远高公司完成施工且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公司应支付远高公司上述102份签证单(经本院核对,上述签证单中无内容重复的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款。同时,因远高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签证中载明的税金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税金不予认定,远高公司可待上述税金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公司应支付远高公司上述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合计2536833.56元(工程款总额2681265.96元-税金144432.4元)。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期满的情况下,**公司共应支付远高公司涉案工程款2610631.56元(2536833.56元+73798元)及自2018年5月31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远高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远高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看,博富公司与**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博富公司已支付**公司除5%的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期满且博富公司欠付**公司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远高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博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博富公司应当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远高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高公司、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2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610631.56元;
三、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2610631.5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青岛博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6元,由上诉人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29元,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11元,被上诉人青岛博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