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超,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高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昕,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哲,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被上诉人魏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9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关于结算的问题。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只是明确了合同约定总价款,但约定总价款并不能直接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结算应当在约定总价款的基础上,另行计算工程变更签证的费用,同时扣减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2020)鲁02民终1180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协议,但因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因此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2020)鲁02民终11804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结算内容的前两部分进行了确认,因本案起诉在前,且仍在进行中尚未审结,故对于应扣减部分并未予以审查,更从未将其对前两部分的确认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该判决中不存在任何此表述和认定。一审判决对“118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在本案中无需再次进行结算”的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就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成最终结算,而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对应扣减部分进行核算,无奈之下上诉人才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最终结算。其次,关于上诉人的各项赔付请求。关于代工部分,上诉人已提交需整改问题照片、相关会议记录、微信沟通记录、用工派工单、代工现场照片、代工费用收据等一系列的证据,从法律关系、逻辑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等多方面,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一审判决并未采纳,而且并没有详细列举说明未予采纳的原因,只是笼统的以一句“所提交的证据在以上四个层次中均存在瑕疵”就全盘予以了否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仅与事实不符,与庭审证据不符,而且与“判决应当加强说理”的宗旨背离:上诉人针对代工费用共计四项赔付请求,各自分别存在什么样的“瑕疵”?该“瑕疵”是否足以影响证据的效力以及认定?“瑕疵”形成的原因是否进行了调查?能否作出合理的解释?等等…一审判决并未予以调查,也未予以说明。关于水电费及罚款、材料损失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上诉人证据也足以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且产生这些费用的过错方在被上诉人,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有权就该部分费用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补充:一、关于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合同、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针对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主要是援引的(2020)鲁02民终11804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名义上为劳务分包,实质系非法转包,故而无效。首先,上诉人就该判决目前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检查监督,当庭可提交《民事抗诉申请书》,待检查机关审查完毕出具受理通知书后,上诉人可及时提交法庭。其次,即使11804号判决目前作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合同、协议无效,但合同无效并非全部无效,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使本案中合同、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仍应参照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对此,11804号判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表述(第23页)“本院认为,虽然…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公司应当支付远高公司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实质上也是采纳的该观点,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协议无效,按实结算”。二、合同、协议关于结算的约定。依据合同第2.2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按建筑面积总量计算合同总价款”,补充协议虽然对综合单价进行了调整,但是对该承包方式并未作出变更。也就是说:合同总价款=综合单价×建筑面积总量。在综合单价固定的情况下,建筑面积总量不变,合同总价款自然也就不变。此为结算价款的第一部分,简称为基础费用。在该基础费用的基础上,合同第4.1条、4.4条约定了例外情形,即“弱电(包括消防、电视、电话、网络、对讲系统)二次设计变更”的有效签证费用,此为结算价款的第二部分,简称为签证费用。至于何为有效签证,因其直接关系到工程最终结算,不仅合同4.1条、4.4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避免日后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合同单独设立第十八条一个大条款,单独就签证办理及有效性再次强调明确,而且用词为“必须”,并且规定假签证不仅无效,还要加倍处罚,可见双方对签证有效性的重视。而11804号判决却对如此明确的合同约定视若无睹,将被上诉人既不符合形式要件、也不满足实质要件,甚至直接空白的所谓的签证照单全收,而且论证理由过于牵强,上诉人再次声明对此不予认可。在上述两部分费用之外,合同第十二至十七条,详细约定了如产生代为施工、整改返修、罚款、工期延迟、安全事故、超额领取材料、工程保修等费用,应按相应标准从保修金及工程款中扣除,此为结算价款的第三部分,简称为扣减费用。综上,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基础费用+签证费用-扣减费用。三、双方是否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针对该问题,原审判决认为(第26页)“118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在本案中无需再次进行结算”,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11804号判决总结争议焦点为“**公司已支付远高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而不是“合同结算价款应如何认定”,两者具有根本性的区别。该案2020年10月23日《调查笔录》中(卷宗第135、136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明确表示双方就涉案工程没有结算,而且该判决该部分内容表述合同、协议内工程款,并注明计算方式和依据,始终都在规避“结算”这一用词,可见11804号判决对双方没有结算的事宜,不仅是知情的,而且是认可的,该判决自始至终均未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进行结论性的认定。根据其注明的计算方式,可知该部分费用其实就是结算价款的第一部分,即基础费用。而原审判决认为11804号判决对该价款进行了确认,就是对工程最终结算的确认,显然是对该判决的曲解,对事实的误判。11804号判决之所以只对结算价款的前两部分即基础费用和签证费用进行了认定,而未对工程最终结算作出认定和处理,正是因为本案诉讼的存在,虽然11804号案件先行审结,但本案起诉其实是早于11804号案件,而且案件一直处于正常审理过程中,两案件也并未合并审理,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判决对前两部分费用先行判决,第三部分即扣减费用应当由本案继续审查并处理。四、关于第(1)(3)(6)(7)项代工费用的赔付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对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应承担四个层次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的举证在四个层次中均存在瑕疵,故全部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对于举证责任一:出现的质量问题位于施工人施工范围内:首先,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合同第2.1条以及合同附件1《安装劳务分包与其他专业分包施工界面划分》是进行了明确的划分的;其次,针对上述四项赔付请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别对应证据三、五、八、九。证据三有施工承诺书、代工现场照片及视频、派工单、送货单,证据五有处理方案、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单、扣款确认书,证据八有工作联系单、维修合同、采购合同、派工单,证据九有通知函并附需整改部位照片,等等,上述每一组证据都可以明确的看出代工的范围,均能够与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施工范围一一对应,均在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之内。对于举证责任二: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施工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不论是从约定还是法定,均负有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天然义务,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上诉人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更何况是合同已然对该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此上诉人无需就此承担进一步的举证义务。相反,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其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才是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于举证责任三: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施工人进行维修或者返工,施工人予以拒绝:对此上诉人提交了以网络方式如微信、微信群,以及书面方式如施工承诺书、通知函等联系督促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及时维修整改,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以默示的行为作出了拒绝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于举证责任四:发包人自身或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花费的费用与施工人承担的相应质量担保责任相当,发包人未借此故意扩大维修范围、提高维修费用: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因代工产生的费用损失,依据该损失结合合同相关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费用过高或者责任过重等,其应当承担证明费用与责任不相当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费用合理性的举证责任,该点同责任二一样,系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综上,针对该四项代工费用的赔付请求,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应尽的举证义务。证明力已经远高于1180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费用证据的证明力。五、关于第(2)项水电费、第(4)项罚款、第(5)项材料损失的赔付请求。1、针对水电费:合同第4.1条载明“本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完成本工程全部施工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办公、生活区)水电费…”。该条款意思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的水电费成本,被上诉人无权就水电费费用向上诉人另行主张。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属于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的费用,应由其自身缴纳。而涉案工程的全部水电费实际均系由上诉人统一进行垫付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2、针对罚款:违约索赔单中都注明了罚款的事由,上诉人认为均是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而且合同也12.4条也对罚款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针对材料损失:合同14.2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保管义务以及违约的相应后果。上诉人提交的扣款确认书以及扣款明细表,详细载明了扣款的原因是材料超供以及丢失,物品清单也均系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供材,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
远高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中信城(小水清沟村改造工程C块地)一期、二期)工程竣工价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20年11月4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1804号判决,已经就涉案工程价款全部审理完毕并生效,后上诉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21)鲁民申148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工程全部由远高公司完成施工,且已交付使用,二审判决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人的再审请求。二、原审判决就上诉人各项赔付请求认定证据存在瑕疵,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比较委婉的措词,实际上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全系单方制作伪造,已经涉嫌虚假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给予惩处。1、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直接对接人,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微信维修群中,发包方及业主从未就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指出需要维修,并提出过维修建议,上诉人在未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主张找第三人代工,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没有业主和总包方的指示,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自行提出维修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送货单55份(共29页)。系上诉人伪造变造公章制作。(1)原审上诉人提交的共55张送货单显示的时间跨度为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8个月的时间跨度开具的送货单均为连号。(2)送货单上所盖公章系四方区日和雨装材料经营部,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八(2)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青岛市四方区日和雨装饰材料经营部,居然少了“青岛”“饰”字。经被上诉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单位登记名称系“四方区日和雨装饰材料经营部”,由此可以印证,上诉人提交的公章都是伪造的。3、对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青岛岳海建设集团(中海寰宇天下)项目零星用工派工单373份,全系复印件,该部分皆系伪造。该证据早在2019鲁0203民初10275号案件中已经审理,(1)、派工单的上显示的人员均系上诉人公司人员,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2)刘澎系土建监理,无权对水电项目进行干涉,监理也没有对派工单的署名权。早在2019鲁0203民初1027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已经申请调查令调取刘澎所在的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10月1日刘澎就已经撤场,在其他工程项目工作,所有派工单刘澎签字均系伪造。(4)在上诉人出示标号为⑥的所谓原件中,可以看到蓝色字体部分的签字全部都是新形成的,(翻看58)可见由于后期加字,笔油尚未干就合上,前一页背面印出的蓝色墨水印迹。显然系伪造证据(5)派工单上一个人的签名字体有3,4种笔迹,明显系伪造4、《农民工考勤及工资表》及附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该工资表时间显示2018年10月份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明显系伪造。5、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系擅自删减部分聊天记录,拼凑而成,被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供原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6、上诉人还在原审中主张1185800.26元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部分日期是2021年1月10日,距工程竣工已经有4年时间,早已经过了质保期,且已经交付使用,且在质保期内上诉人方未通知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提出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查看现场,根本没有维修痕迹。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对被上诉人财产保全200万,为了阻碍上诉人在执行案件中扣划上诉人的300万执行款,又虚构事实,追加诉讼请求,用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再追加财产保全数额,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账户及资金,极大的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滥用了司法资源、蔑视了司法权威。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307条、《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的规定,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伪造证据,虚构代工事实,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损害第三人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将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一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望查明事实,予以严惩。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款项等各项费用共计2074942.4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返还的金额由2074942.42元增加到3014189.18元,增加939246.7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据2,2020年3月25日《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原告欲以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1、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远高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中信城(小水清沟村改造工程C地块)一期、二期安装劳务分包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包括:乙方施工、质量、维修、材料保管责任(合同第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等;2、施工过程中被告魏哲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收取了200万款项;3、被告魏哲从未在原告公司投过社保,其并非被告远高公司员工,其与被告远高公司系挂靠关系,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3,代工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7年11月8日《中海寰宇天下安装施工承诺》一张;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3、需整改问题及代工现场照片115页及视频5个;4、青岛岳海建设集团(中海寰宇天下)项目零星用工派工单(人工)373份;5、(中海环宇天下)项目(2018)年(10)月、(11)月、(12)月《农民工考勤及工资表》三份及附件共23页;6、代工费《收据》7份;7、送货单55份;8、青岛中信城(小水清沟改造工程C地块)一期、二期监理例会第五十五期、五十七期以及外保温质量专题会《会议记录》各一份。原告欲以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因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内容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对其他已完工工程造成破坏等情形,导致需要整改的工程量十分巨大,应建设方要求,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及时告知两被告,但因其施工人员严重不足、且存在怠于或拒绝维修、施工、整改等情况,原告无奈,只能大量找人代工;2、代工主要包括疏通、临水临电管理、维修、垃圾清理等,以及因被告施工错误导致的返工后产生的修补裂缝、腻子等,原告支出代工费855981.20元、材料费122902.7元,共计978883.90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3、刘澎系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派工单上签字能够证明代工的事实”。证据4,被告应分摊水电费的证据材料:《扣款确认书》两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根据建设方收取的水电费总金额及被告合同额占项目总劳务产值的比例,两被告应分担水电费86667元,原告已为其垫付,两被告应当返还”。证据5,建设方代工的证据材料,包括:1、《消防自动报警线管疏通、消防栓立管预留洞处理方案》一份;2、《工程结算单》两份;3、《工程指令现场工程量确认单》16页;4、《工程联系单》一份及其附件;5、《扣款确认书》一份。原告欲以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其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又怠于或拒绝履行维修、施工、整改义务,在原告找人代为施工仍不能及时完成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建设方直接派人代工,其中:(1)指定消防施工单位代为施工部分楼座的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及消火栓立管预留洞工程,产生代工费用60000元;(2)指定消防单位代为施工水表后至屋顶水箱的给水系统,产生代工费用5572.25元;(3)部分楼座电气工程,代工费及材料费40231元;共计105803.25元,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证据6,建设方罚款的证据材料:《违约索赔单》五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因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允许在结构柱开槽配管并存在材料不合格或进场材料不报检等问题,导致原告被建设方罚款26500元,该罚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七,材料丢失及超供部分的证据材料:《扣款确认书》四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尽保管义务导致材料丢失及建设方提供材料(开关插座、电线电缆、灯具、管材管件等)超过约定的供应量,共计造成损失455277.1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参照《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实际进料价的120%(即546332.52元)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证据八,交房后保修期间原告代工的证据材料,包括:1、《工作联系单》四份;2、《第三方维修委托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各一份;3、《维修派工单》230页;4、银行业务回单、回单凭证17张。原告欲以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交房后保修期间(至2020年10月),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按照建设方指令找他人代工,产生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05333.50元,参照《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十五条第2款的约定,两被告对上述问题负有维修义务,原告无需向其另行支付费用,被告未积极维修,原告将组织维修,并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5倍(即158000.25元)从被告结算或保修金中扣除”。证据9,被告施工错误需整改的证据材料,包括: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2、《通知函》及EMS邮件回执共14页;3、视频4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施工与原设计严重不符,存在明显质量瑕疵,原告现场勘察后多次通知两被告整改,两被告拒绝整改,原告现阶段正在代为施工整改。按照保修期间代工费标准计算,预计产生代工费649866.84元、损失赔偿金(索赔)约151000元,共计1185800.26元(649866.84×1.5+151000),参照《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十五条第2款的约定,应从被告结算或保修金中扣除”。证据10,(2020)鲁02民终118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及EMS邮件单。原告欲以证据10、证据11共同证明:“1、两被告应得工程款总额8858000元,原告已经向其支付8784202元。扣减两被告应承担的证据二中的各项费用3087987.18元后,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3014189.18元(885800-8784202-3087987.18)。2、原告与被告远高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签证形式,被告远高公司却在应由其施工的合同范围内,重复制作多份无效签证,(2020)鲁02民终11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施工的工程范围有变更、增加系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据此提出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远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补充协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已在(2020)鲁02民终11804号案件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按实结算;且该生效判决认定魏哲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行使职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仅以参保证明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魏哲在被告公司从事的是外派驻地施工现场工作,不是公司办公室文员,被告公司仅对公司办公室人员进行投保,从事现场施工工作的公司外派人员对投保没有要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只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因素之一。从魏哲投保记录可以看出,从2016年8月到2019年3月,施工期间魏哲一直在原告处投保,按照原告推理,魏哲应当是原告的员工,魏哲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正式通知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提出质量问题。1、《中海寰宇天下安装施工承诺》该承诺是原告为了应付甲方的检查,要求被告及所有施工单位临时签署的,签署日期是2017年11月8日,因为当时1,3,6项目还不具备施工条件,上面无人员,4,5具备条件了,被告派员在场。所以,该证据第7条写的很清楚,具备条件的所有安装施工,15号完成。这些项目具备施工条件了,都是由被告施工完成的。该证据只能证明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这7日内的如果有代工,被告是知晓的,但是原告并没有在该时间内进行代工,也没有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该段时间发生代工。故原告不能对该证据作扩大解释。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代工需要事先通知被告,在被告明确不作为的情况下,原告才可进行(施工习惯及惯例),从原告提交该份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是认可并知晓这一条款的。但因为原告代工的证据都系伪造,没有发生代工事实,所以就想找出一份施工现场的承诺作为佐证,但是工程施工因为施工现场混乱,所以会有很多签字材料,但是施工承诺大部分是发生紧急情况对某个时间点做出的,原告不能对该证据作扩大解释。2、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上看出,系原告伪造的证据。其次,该聊天记录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18年9月4日,与2016年6月29日所签合同中安装地块的时间相隔甚远,无法证明该部分工程是哪次哪部分工程的施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所说事项。3、对于需整改问题及代工现场照片及视频。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证明事项看,在甲方的工程施工图库中有几万张照片及视频,该施工图库在原告处掌握中,以上图片系在施工过程中拍摄的,不是之后代工照片。不能证明照片及视频与代工内容一致,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代工。该证据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文字也都是原告单方备注在图片上,仅凭照片无法明确损坏的具体部分、损坏时间以及损坏原因。被告负责的只是部分施工,无法证实该部分照片即是被告施工的部分;且部分像是遭人为破坏,亦无法证明该部分是由于被告施工不当所导致;如若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应该在验收之前就将相关问题反映出来,并在当时进行处理,不与验收合格。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现在才将此部分提出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证据系造假。被告一直在施工现场,被告已经完成整改项目并交付,原告没有下达任何通知就找人代工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一直未提交支付代工项目款项凭证及实际发生的损失,单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4、对于原告提供的青岛岳海建设集团(中海寰宇天下)项目零星用工派工单373份,并非原件,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该部分皆系伪造。总结有以下问题:(1)派工单的上显示的人员均系原告公司人员,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派工单上部分施工队尚新华名称,部分现场负责人签名有尚新华,尚新华系原告公司员工,怎么可能是实际施工人。(2)刘澎系土建监理,无权对水电项目进行干涉,监理也没有对派工单的署名权。在案件中被告已经申请调查令调取刘澎所在的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10月1日刘澎就已经撤场,在其他工程项目工作,派工单刘澎签字均系伪造。(3)派工事项中的派工事由并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施工事项且没有施工事项单价的报价,这不符合派工单的格式内容要求;(4)派工单上显示的派工日期与工作时间均系施工验收合格之后的时间,不符合常理;(5)在原告出示标号为⑥的所谓原件中,可以看到蓝色字体部分的签字全部都是新形成的,(翻看58页)可见由于后期加字,笔油尚未干就合上,前一页背面印出的蓝色墨水印迹。显然系伪造证据。(6)被告系该工程水电项目施工人,未经被告作出明确表示,原告未告知被告,擅自在被告施工项目换人施工,不符合常理,均系原告伪造证据,虚构事实。(7)派工单施工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有晋运昌签名的字体有3,4种笔迹,明显系伪造。5、《农民工考勤及工资表》及附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该工资表时间显示2018年10月份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且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证明力。6、代工费《收据》7份,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首先收款收据其中3张系收款收据,剩余4张系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按照交易习惯,单位可以给个人开具收款收据,而作为个人可以给单位出具收款收条,但本案按照原告的本意,应当是个人收到原告公司的劳务费,应当给原告出具收条,而不是收款收据,该证据明显系伪造。其次该7份收款收据中都没有填写开具收据具体的年、月、日,这与开具收据的规范不符;另外收款收据格式不符合规范,收据中无填票人签字、无单位盖章;最后原告方只单独提交了收款收据,并没有提供银行的转账流水明细,也没有提供发票明细,单独的收款收据一项无法证明该交易的存在和交易发生的事实。7、送货单55份(共29页)。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明显系原告伪造变造公章,伪造证据。(1)原告方提供的共55张送货单均连号。原告方提供的这55张送货单上显示的时间跨度为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8个月的时间跨度开具的送货单均为连号不符合常理,于理不合。(2)送货单上所盖公章系四方区日和雨装经营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2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青岛市四方区日和雨装饰材料经营部,居然少了“青岛”“饰”字。(3)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没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盖章,这不符合规范,没有收货方的签字或盖章送货方如何确认是否已将货物送达,这样处理方式实践中极易发生纠纷,送货方实践中通常十分重视收货方签字,该55份送货单均无收货人签字于理不合。(4)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的日期均系施工验收完工之后的时间,于理不合。(5)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材料有部分并非是安装所必须的材料,送该部分的材料于理不合。(6)原告提交的代工施工维修我方不知情也并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代工显示的日期为交房之后,原告所提维修均为我方维修,对于这点我方有与安装工人的聊天记录和维修明细可以证明。8、该会议记录,被告并没有参加,对该会议情况并不知情。且从该会议看会议内容讨论的系土建项目,刘澎签字也是土建监理,该工程被告施工的系水电项目,恰恰证明刘澎无权在派工单上签名。对证据4,被告应分摊水电费的证据材料:《扣款确认书》两份,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在复印件上再次加盖新章,并非原件;且盖章显示系“中海寰宇天下项目二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证明效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扣款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包干,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明确单价包干,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水电费收费的标准和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五项的结算方式中也没有提到水电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显示甲方扣除原告水电费的总数,施工现场好多项目组,且按照原告的说辞,原告还找其他人施工,显示不出原告实际使用的数量,施工现场所有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这与常理不符,因此,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方无权要求我方分摊水电费部分。对证据5,建设方代工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1、《消防自动报警线管疏通、消防栓立管预留洞处理方案》、2、《工程结算单》、3、《工程指令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仅盖有“中海寰宇天下项目二部”的章,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证明效力,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部分项目均发生在2018年9月以后,均在施工验收之后,被告并不知情,该部分内容与被告无关。且《工程指令现场工程量确认单》16份,不同时期的字体除维修签字名字外,其余笔迹相同,且均有不同程度的缺少日期、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等,内容不详细,系对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4、《工程联系单》及附件,工程联系单仅盖有“中海寰宇天下项目二部”的章,该部分项目均发生在2018年9月以后,均在施工验收之后,原告并不知情,该部分内容与原告无关。附件部分的收款收据均为无章复印件后加盖“中海寰宇天下项目二部”的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伪造。对于5《扣款确认书》,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为复印件上后加盖红章,且其上仅盖有“合约项目部”的章,合约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业主单位代工中2017.9.30的11-18楼座和11-19网点消防报警系统疏通、13、14、16楼座消火栓立管预留洞处理的项目系我方施工完成,对此有照片可以作证。对于原告提交的C南项目进场材料明细中灯泡显示的单价为200元每个,而该灯泡的市场价格为1元每个;DN15丝堵显示的单价为30元每个,而该丝堵的市场价为0.8元每个。工程结算单中一个led灯泡150一个,实际市场价1元每个,原告方自己提供的扣款明细中led灯泡价格才7元1个,材料明细与材料的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对于原告方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收款人签字、无客户方名称,其中青远五金销售单上还没有收款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对此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全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对证据6,建设方罚款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部分系复印件后加盖红章。“中海寰宇天下项目二部”的章,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全部违约索赔单的索赔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扣款义务。(1)原告提供的2016.9.20日的罚款事由为未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进行工艺样板施工,而该部分施工系土建施工,与我方无关。(2)原告提供的2017.9.21日的罚款事由是进场材料未报验不报资料,该责任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甲方,我方已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与原告无关。(3)原告提供的2017.11.2日的11#25层热水管未试压、管道井入户未做保温,该部分被罚款系因为甲方未报验,与我方无关。(4)原告提供的2017.11.18日的罚款事由是地下车库未经允许在结构柱开槽配管,严重破坏主体结构安全,该部分为精装修施工,与我方无关。(5)原告提供的2018.5.22日的罚款事由为避雷接闪器材料进场不报且严重不达标,不达标的材料系由甲方购买的材料,与我方无关。对证据7(材料丢失及超供部分)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后盖章。“中海寰宇天下项目二部”的章,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便具有法人资格,按照证据规则,公司法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加盖公章及承办人签字确认,否则无效。(1)对于开关插座、电线电缆、灯具、管材管件超供系2018年3月8日验收完之后被偷材料,我方交接完毕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2)对于18#户内灯安装由吸顶灯调整为普通座灯头差价,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系毛坯交房,没有精装修的部分,因此不在被告合同范围内,与被告无关。(3)对于未按照工程照管及成品保护义务,丢失电缆,该部分不是我方施工,母线是由供电局施工,与我方无关,合同也并未约定由我方来看护,且该事件发生在2018年3月8日被告交接后。且罚款对象并非被告,与被告无关。(4)关于超供材料款部分,系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且对于超供材料没有具体领取明细等详细记录,也没有原始记录双方约定的供材数量、无法证明实际数量,仅凭表格无法证明实际发生,另外,供材数量也不是原始数据,系原告方私自变更,与被告无关。超供材料款原因很多,原告的自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原被告的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按实结算即可。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1、《工作联系单》四份,该证据皆为复印件后盖章,且仅盖有“中海寰宇天下项目二部”的章,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证明效力。2、《第三方维修委托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与被告无关,且该合同第六条维修时限:1、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工,具体约定时限见《维修审批表》七、验收方式:1、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会同乙方进行验收,以《工程移交单》为验收合格付款的唯一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附件一《维修审批表》及附件二《工程移交单》均为空白,显然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从该合同无法看出与本案工程有关联,合同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2021年1月10日。涉案合同竣工验收日期是2018年5月30日,被告一直在业主维修群中,从未收到原告通知,该证据系原告伪造。《材料采购合同》中,该合同上加盖的“青岛市四方区日和雨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公章,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三(7)55份送货单,加盖的是“四方区日和雨装材料经营部”,与之对比,少了“青岛”“饰”字,经被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单位登记名称系“四方区日和雨装饰材料经营部”,由此可以印证,原告伪造单位公章,伪造证据。3、对于维修派工单230份,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单据缺少必要信息,且均发生在被告交房验收后,与被告无关。该维修费用统计备注、维修派工单笔迹均出自一人,上面不同时期的字体全部都是出自一人,且只有施工员柳峰和项目经理赵继霆的签名,该二人均为原告公司员工;没有第三方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维修单上时间、地点和维修内容等信息均不完整明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维修费用统计第19-31项从2010年开始的维修部分均为对方伪造,该工程在2010年时还未开盘,因此不存在业主入住的情况,自然不可能产生相应的维修问题。4、对于银行业务回单、回单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业务回单不是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对方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无法证明这些费用用于那部分工程,且该证据4-17发生时间全部在2020年5月30日涉案工程质保期之后,与被告无关。7-9回单打款人系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6-17打款人系青岛盛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关联性。且双方没有结算明细和依据,无法证明付款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被告施工错误需整改的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未提交原始载体,从其提交的复印件显示,该证据系伪造,原告系擅自删减部分聊天记录,拼凑而成,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有证据予以证明。2、对于《通知函》及EMS,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通知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发出,且日期是2021年1月10日,距工程竣工已经有4年时间,早已经过了质保期,且已经交付使用,且在质保期内原告方未通知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提出质量问题。已过了质保期,与被告无关。该份EMS显示更改地址且已退回,被告方对此不知情,系原告在诉讼期间为了追加诉讼请求虚构事实现补的证据。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中用预计发生649866.84元。该证据无法证明还没有发生的事情。关于视频,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原告主张的施工地点。我们只干了水电,视频中显示的是土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10和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事实已经查清,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10631.56元及利息,时至今日,原告不但不按照判决书支付被告工程款,反而再次对被告进行虚假诉讼。中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省高院受理通知书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告魏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11,我认可被告1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9,原告后期追加的与现场不符,我到现场挨个楼核实过,都没有重新整改,都是原始的样子。2、庭审中,被告远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鲁02民终118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远高公司欲以此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按实际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2020年5月30日质保期结束。合同内项目及业主变更部分均有被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判决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10631.56元及利息。3、该生效判决认定魏哲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行使职权”。证据2,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信城(小水清沟村改造工程C地块即涉案中海寰宇天下C南地块)一期、二期项目人员情况证明一份、青岛博富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业务手册一份,中海寰宇天下C南地块所有监理施工现场出勤簿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2018年4月莱西项目(天泰。壹号院)监理出勤簿一宗(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在2019鲁0203民初10275号案件中申请法院调查令取得)。被告远高公司欲以此证明:“1、中海寰宇天下南项目(中信城)项目由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该工程2016年4月26日开工,2018年5月31日竣工。2、该工程项目部土建专业监理是刘澎(进场时间2016年10月8日,撤场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水暖专业监理是张云峰(进场时间2017年2月27日,撤场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电气专业监理是牛志刚(进场时间2016年4月1日,撤场时间是2018年8月28日);从2018年4月2日开始监理刘澎在莱西项目(天泰。壹号院)施工现场入场工作。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零星用工派工单全系伪造,具体理由如下:刘澎负责土建专业,且水电监理均在施工现场,刘澎签字与常理不符。从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出勤簿中刘澎本人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几百份派工单的签名对照,不难看出,并非同一笔迹,且大部分派工单全部在刘澎离场之后形成,实际负责水电的监理均在现场却没有一个签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伪造证据严重妨碍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予以处罚,恳请法庭予以采纳”。证据3,中海国际涉案项目微信维修群微信记录一宗。被告远高公司欲以此证明:“涉案项目4个微信维修群被告一直都在群里,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所有维修事项均由这几个群发出指令,原告称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找人替被告维修,系在说谎。原告就不在此业主维修群里”。证据4,工序交接检查记录及房屋移交交接单一宗。被告远高公司欲以此证明:“涉案工程被告的项目完工后交接到下一工序,交接前被告已经完成清理工作,记录单上均由原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更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垃圾清理17份零星用工派工单系伪造,原告主张的240101.2元的清理费系无中生有”。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一份。被告远高公司欲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材料采购合同》及证据三(7)55份送货单,加盖的“青岛市四方区日和雨装饰材料经营部”和“四方区日和雨装材料经营部”的章均系伪造,经被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单位登记名称系“四方区日和雨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据6,魏哲和赵继霆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远高公司欲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1系截取的,不是原始证据”。原告对被告远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1、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及方式等在本案中应当照常遵照执行,并非按实际结算。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等均系按照结算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中原告补充主张的诉讼请求系被告未按图施工所导致,不受质保期及竣工验收等限制,原告随时发现随时主张,被告拒绝返修应承担相关费用。2、本项目未进行结算,该终审判决书对事实认定有诸多错误,原告已经申请再审,省高院已受理。且11804号案件中并未对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损失等进行审查,并未从最终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均不是结算价。3、魏哲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系个人挂靠被告远高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本诉中所主张的因质量、未按图施工等原因所导致的所有损失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该组证据除情况说明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澎身份及其签字的证明效力在2019鲁0203民初10275号案件中已经过多轮质证,且法院当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要求被告庭后5日内提交针对刘澎签字的鉴定申请,但被告逾期未申请,因此应视为其对刘澎监理总代表的身份及签字效力予以认可。该监理公司即使对刘澎职务有所调整,但并不妨碍刘澎作为知情人对原告主张的代工事实予以确认。刘澎不仅是负责土建专业的监理,而且原告提交的代工单内容也不仅是涉及水电,因此由总监代表刘澎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全部的代工事实。对证据3,因被告未出示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原告不在该维修群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返工等事项不具有证明作用,该微信聊天内容恰恰能证明被告施工存在大量问题需整改返修。即使被告在完工过程及质保期内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也只能证明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及需要整改的问题,不仅仅限于原告要求其整改及代工部分。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年3月8日尚新华签字的收条2张及2018年1月5日安装管道交接单2张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对之后的房屋移交交接单1份、工序交接检查记录9份、二次结构清理完成交接单1份,真实性需庭后核实。根据此前代理人了解的工程施工工序,被告所施工的水电及安装劳务需与多个工序多个部门配合,在施工过程中前一工序的完工交接并不代表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合同第2、4条约定了被告应负责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水电安装等,从开始入场到竣工验收为止的全部的劳务施工,成品、半成品看管及现场清洁、垃圾清运等全部义务,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即使属实,因均系在本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均不能代表被告已经完成施工且已经交付。2018年3月8日并不是被告交付完工工程的时间节点,从内容上看也仅为交接钥匙,而本案工程是否完工并不以交接钥匙为标志,具体交接钥匙原因需庭后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单位的注册名称与其对外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应当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原告从该单位取得的收据加盖的印章其真实性由该单位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系原告伪造,没有任何证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9-1是真实的,且原告已经在发现问题后尽到了通知被告整改的义务,至于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中的其他内容,原告不作为证据提交,所以是否删减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提交的真实性也无关”。被告魏哲对被告远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可被告远高公司的主张。对被告远高公司提交的证据6,进一步说明,这是我和赵继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9-1只是截取了其中一部分,是在2021年1月19日发的,而不是像原告证据中显示的2019年5月发的”。原告对此解释称:“我方提交的证据9-1是2021年1月19日当天截取的,所以只显示上午9:20,未显示年月日,而2019年5月22日上午10:33明显可以看出是撤回了一条信息,并不是2019年发送的上午9:20的信息,因为从时间先后顺序上就可以验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伪造时间不成立”。3、庭审中,被告魏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4、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远高公司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补充。原告称:“1、本案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代工费用赔偿损失而形成的诉讼,立案早于被告向原告主张签证费用的2019鲁0203民初10275号案件,且两案一直各自审理,未交叉或包含另案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11804号判决书不应当对本案金额的结算及最终判决产生影响。2、原告提交的证据凡加盖中海寰宇天下项目二部印章的均为当时取得的原件,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3、被告1在质证阶段主张代工单均为复印件也不是事实。4、证据8维修费用统计第19-31项2010年为甲方笔误,应为2019年。5、证据8-2第三方维修委托合同附件1、附件2只是表格形式,在签订合同当时尚未正式使用,故只应当是空白表格,而不能显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远高公司称:“我方提交的证据2在2019鲁0203民初1027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14已经提交,并进行质证,系申请法院调查令取得,是真实的。对我方提交的证据3在2019鲁0203民初1027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12已经提交过,并进行质证,也出示过原始载体,原告当时对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我方提交的证据4在2019鲁0203民初1027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15、16已经提交过原件,也是真实的,在该案中我方还提交过证据9刘澎与魏哲的聊天记录及光盘,该证据中刘澎否认在原告提交的派工单上签字”。5、庭审中,被告远高公司向原告发问:“我想问下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9,证明事项中陈述预计产生代工费等损失共计1185800.26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是否已经实际维修?是谁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是否有正式文件?”原告回答:“已经实际支付一部分,也实际维修了一部分。之所以陈述预计产生费用,是基于市场价格及代工方报价所主张的费用,考虑到诉讼期间不确定且庭审时具体能维修到何种程度也无法确定,故当时将预算的价款作为补充诉讼请求一并提出,如需要,原告向法庭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同样可以确定代工费等损失。是业主方青岛博富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进行维修的,是否有正式文件需要庭后核实”。另查明,1、(2020)鲁02民终11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1)2016年6月29日,青岛岳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岳海公司,2018年1月28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公司)与远高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中信城(小水清沟村改造工程C地块)一期、二期,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北区,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本项目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总建筑面积127532.87平方米,包括11、12、13、14、15、16、17、18、19号楼,最高29层;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耗材包小型机械,除甲供材外的全部材料、人工及机械费用。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按建筑面积总量计算合同总价款;第四条约定,劳务费总额:综合单价5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12.7万平方米,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723.9万元……。本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完成工程全部施工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工具费、材料费、装卸车费……,结算时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弱电(包括消防、电视、电话、网络、对讲系统)二次设计变更,双方统一向业主办理签证,业主签证下发后,甲方给予乙方办理签证。结算方式:本项目平方米单价包干加(减)现场有效签证、变更等方式结算;签证应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办理,逾期视为乙方放弃相关权益。签证需由甲方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方可有效,否则无效;第六条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孙德寿,1、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可委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承担自己的部分权利和责任,但涉及经济责任和工期的事务须经现场代表确认方为有效。委派人员调整,需提前通知乙方。2、甲方代表的指令、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本人签字后交给乙方并办理签收……3、……4、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部无订约权、没有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等变更、增减合同内容性质文件的权利。凡甲、乙双方合约性质文件加盖工程项目专用章或项目管理专用章均无任何法律效力。5、……;第七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魏哲,1、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的要求、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本人签字后送交甲方,办理签收。2、乙方代表按批准的施工方案和甲方发出的指令、要求组织劳务作业。……;第十一条约定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下发的开工通知确定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安装工程全部完成,调试完成,通过业主、监理单位和甲方共同组织的验收,通过竣工前检查。第十四条约定材料、设备供应与保管,1、除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明细表中的材料由甲方提供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材料、设备均由乙方提供,价款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详见附件2《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明细表》。若发生变更以双方协商为准。……;第十八条其它约定,乙方需要甲方签证时,必须在每一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办妥手续,必须由项目经理、施工员、预算员签字认可,签证过时、手续不全、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签证一律无效,乙方弄虚作假办理的签证不仅无效,还要按签证额加倍处罚。甲、乙方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魏哲在乙方落款处签字。(2)合同履行期间,岳海公司(甲方)与魏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信城(小水清沟村改造工程C地块)一期、二期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现双方同意对以上合同做如下补充:1、本工程总建筑面积12.7万平方米,合同单价54元/平方米,合同总价685.8万元,该合同总价除业主设计变更外不再追加任何费用。2、后期安装材料一次性包死,总价200万元。自2017年8月4日以后,甲方不再购买用于工程实体安装材料,剩余材料均由乙方负责购买,甲方负责乙方所进材料的质量验收,业主供应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接收,倘若业主供应不足,均由乙方负责购买,甲方不再额外增加费用。现场所有安装材料(包含业主供应材料),乙方负责保管及安装完成后的看护工作,倘若发生丢失,均有乙方负责完善。3、安装工程在保修期范围内的维修材料及人工均有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调业主。4、后期安装材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款25%,安装工程给排水完成14层以下时付至50%,按照原合同付款进付至75%,工程完成后或年底付款时该部分材料款付清。补充协议落款处,赵继霆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魏哲在的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3)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至2020年5月30日期满”。2、(2020)鲁02民终118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公司已支付远高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魏哲作为远高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与**公司的项目经理赵继霆签订补充协议,虽然未加盖远高公司、**公司的公章,但该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公司事后对该补充协议亦予以追认,且远高公司对魏哲提供涉案部分建材、收取部分款项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魏哲代表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魏哲的行为对远高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虽然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远高公司在具体施工中除了进行劳务施工外,部分涉案工程还提供建材、辅材及机械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已超出了仅提供劳务施工的合同约定范围,而远高公司作为劳务施工企业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实质为转包合同,**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远高公司施工,系非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协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认为,虽然远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公司应当支付远高公司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远高公司称**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6551602(6654202元-102600元,不含**公司支付魏乐乐五金店的材料款2000000元);**公司称已支付远高公司工程款8784202元[6784202元(6654202元+130000元)+支付魏哲指定的魏乐乐五金店2000000元]。对此,原审认为,远高公司主张代替**公司支付案外人张跃中工程款102600元,不应作为**公司支付远高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认定,但远高公司该主张与张跃中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一审将该102600元认定为**公司支付远高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远高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可以证明**公司除了支付远高公司8654202元工程款及材料款外,**公司还支付远高公司工程款130000元。远高公司主张该工程款系代**公司支付案外人的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公司已支付远高公司工程款8784202元(含补充协议约定的2000000元材料款)。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公司还应支付远高公司合同、协议内工程款73798元(补充协议约定总价款6858000元+已付2000000元材料款-已付8784202元)。**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2020)鲁02民终118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原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远高公司施工,系非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2、关于结算问题。所谓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结算实际为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而在(2020)鲁02民终118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在本案中无需再次进行结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付请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7部分内容:(1)原告找人代工花费978883.90元;(2)水电费86667元;(3)建设方找人代工花费105803.25元;(4)建设方罚款26500元;(5)材料损失546332.52元;(6)交房后保修期间原告代工花费158000.25元;(7)预计产生的代工及赔偿费用1185800.26元。以上请求中:第(1)(3)(6)(7)项均属于发包人以施工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而由自身或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发包人应承担四个层次的举证责任:一是施工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非施工人施工范围外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二是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施工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排除掉施工人行为之外的原因(如设计问题、使用人使用不当问题)所导致的质量问题;三是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施工人进行维修或者返工,施工人予以拒绝;四是发包人自身或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花费的费用与施工人承担的相应质量担保责任相当,发包人未借此故意扩大维修范围、提高维修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以上四个层次中均存在瑕疵,无法充分、准确的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3)(6)(7)项均不予支持。对于第(2)项水电费。原告该项请求的证据仅为两份《扣款协议书》,无法证明水电费的实际数额,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水电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按比例分担水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第(4)项罚款。原告该项请求的证据为五份《违约索赔单》,该证据的指向对象为原告,而非被告;该证据上也无法看出系被告施工存在过错导致罚款,更无法看出原告替被告承担了相应罚款,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给原告交纳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第(5)项材料损失。原告该项请求的证据为四份《扣款协议书》,该证据的指向对象为原告,而非被告;该证据上也无法看出系被告施工存在过错导致扣款,更无法看出原告替被告承担了相应扣款,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给原告交纳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魏哲赔付原告代工费978883.9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魏哲赔付水电费8666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魏哲赔付建设方代工费105803.2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魏哲赔付建设方罚款26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魏哲赔付材料损失546332.52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魏哲赔付交房后保修期间原告代工费158000.25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魏哲赔付预计产生的代工及赔偿费用1185800.2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72元,由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中包含了工程款结算的内容,但诉讼中并没有就工程款结算事实提出具体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代工费主张系基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瑕疵而产生,原判关于该主张的证明责任问题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表述,在此不再赘述。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并没有就质量瑕疵所涉工程范围、程度、原因以及代工事实发生等要素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故,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相关诉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上诉人一审中也参照相关标准列举了部分“预计产生代工费”等,该相关诉求可待证据充分时,一并另案主张。上诉人关于水电费及罚款、材料损失费的主张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2元,由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