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65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11号-1046。
法定代表人:孙远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嘉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王晓波、被告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香、刘丹、被告远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嘉恒公司的起诉,对原告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125.66元及利息(以471125.6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嘉恒公司系“中海寰宇天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该项目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新都心,远高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016年10月远高公司将该项目的13、14、17、18四个楼座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43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原告安排工人入场进行施工,2017年年底完成作业。2019年1月27日,经核算,原告施工面积共计52123.89平方米,远高公司现场负责人魏亚东在核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根据该核算明细,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241327.27元,截止到2018年10月份,远高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8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支付。另外,在上述核算面积之外,原告根据远高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量,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远高公司同样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费用,远高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高公司辩称,远高公司与嘉恒公司因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正在诉讼阶段,相关责任的承担尚未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数额目前尚无法落实,原告的主张应该在远高公司和嘉恒公司结算完毕后再行处理;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米43元计算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单价应该是每平方米38元,而且远高公司已实际支付2010707.82元,已经超出应付款数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查明事实如下:
嘉恒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了中信城(小水清沟村改造工程地块)一期、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9日远高公司与嘉恒公司就该工程的安装劳务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127532.87平方米,包括11至19号楼,最高29层。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预留预埋及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火栓工程施工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耗材包小型机械,除甲供材外的全部材料、人工及机械费用,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按建筑面积总量计算合同总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远高公司和嘉恒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安装报价明细表中载明:电气安装单价每平方米19元、给排水安装每平方米11.4元、图纸范围内预留预埋每平方米13元,电气给排水安装单价中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及耗材、清单安装辅材内容。
2016年10月远高公司将该项目的13、14、17、18四个楼座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施工面积共计52123.89平方米。
诉讼中原告称施工期间增加了部分施工面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被告为其垫付了部分费用共计79837.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对其中的41517元没有异议,并同意从主张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他费用,被告提供了由他人或被告自行书写的相关记录,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就此进一步举证。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
1、劳务费单价问题。原告主张每平方米43元,因为原告除提供劳务外,还购买使用了部分器具,对此原告提供了购货凭证以及李沧区伟杰源电动工具商行出具的证明。购货凭证抬头显示的名称为青岛广意汇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盖章名称为李沧区伟杰源电动工具商行,凭证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凭证编号0002802)、2017年7月5日(凭证编号0002810)、2017年7月13日(凭证编号0002812)、2017年10月13日(凭证编号00028132)、2018年9月5日(凭证编号0002814)、2018年11月18日(凭证编号0002803)。被告认为购货凭证抬头名称与盖章名称不一致,且时间从2016年至2018年跨度3年的时间,而凭证编号却是连号的,明显系伪造的,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原告实施的劳务费为每平方米38元,依据是远高公司与嘉恒公司共同确认的报价单,该报价单显示水电安装包括预留预埋单价总计每平方米43.4元,该价格不仅包括人工费还包括机械费及耗材、清单安装辅材,而原告实施的工程仅包括人工费,所以不可能是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
2、远高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88万元,被告主张已支付193万元,被告对该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中2017年1月3日的一笔付款5万元,并非劳务费,而是此前被告的负责人魏哲向其借款5万元,魏哲归还了该5万元欠款。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安装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实施安装工程,对双方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工面积52123.89平方米,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增加施工面积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单价每平方米43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自认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原告对其主张的43元,虽然提供了购货凭证和证明,但被告对该凭证和证明提出的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43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自认的38元作为结算单价依据,照此计算原告实施的劳务费应为1980707.82元(52123.89平方米×38元=1980707.8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93万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万元并非劳务费,而是魏哲向其归还的借款,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3万元,余款50707.82元为被告尚欠的劳务费,该数额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41517元,余款9190.82元及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471125.66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90.82元及利息(以9190.8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至被告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7元、财产保全费2876元,共计11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04元,被告负担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文静
审判员 孙 媛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