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208号
原告: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西田社区西6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美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被告:**,男,出生年月、民族不详,住青岛高新区。
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通山路11号-1046。
法定代表人:孙高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启、姜美颜,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西葛家社区王沙路1506号。
法定代表人:范会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劳务公司)、第三人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城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被告远高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启、姜美颜到庭参加了本案庭审。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城阳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远高劳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在处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30888.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以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主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远高劳务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用于海都悦府项目,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约定。2018年7月13日,被告**在涉案租金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租赁费用共计430888.17元。另,海都悦府项目的总承包人为第三人城阳城建公司,第三人城阳城建公司与被告远高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被告远高劳务公司同意被告**代表被告远高劳务公司全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责任等。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远高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将远高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因为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没有远高劳务公司的盖章、签字、授权等确认,反而第三人城阳城建公司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因此,应该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关责任,远高劳务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远高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城阳城建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海都悦府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机具使用。
证据二、城阳区***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多次分批租用原告的建筑机具,租赁费用共计430888.17元,被告**在清单中签字确认。
证据三、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代表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与第三人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海都悦府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即被告**系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海都悦府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的海都悦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有管理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对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本案第三人与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海都悦府项目承包人系本案第三人,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系分包人,该分包合同第12.2.1条约定被告**系被告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并代表青岛远高劳务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证据五、原告代理人周菲菲与**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是被告**的堂哥,在**的工地管理现场。
三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被告远高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一右下方的乙方处仅有被告**的签字,并无被告远高劳务公司的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远高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二,被告远高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二系原告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计算所得,且有工地收料员即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三,被告远高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四,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远高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五、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因该录音系原告代理人周菲菲与被告**之间的原始电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电话录音并结合原告的证据二,本院认定被告**系被告**工地的收料员,负责为被告**管理现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原告***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一、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机具,其中钢管(275)的租金为0.01元每米每天、钢管(325)的租金为0.013元每米每天、扣件的租金为0.005元每只每天、扣件(2斤)的租金为0.007元每只每天、架木板的租金为0.25元每块每天,顶丝(大)的租金为0.03元每米每天、顶丝(小)的租金为0.02元每米每天;二、租赁期限根据甲方送货到工地之日起到乙方将机具送回甲方仓库为止;三、租赁费由甲方送货当日起,到乙方将机具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租赁费(不扣除节假日),春节报亭30天。同时该租赁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租赁物,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13日共计产生租金430888.17元(含运费16950元、扣件袋子款1050元),乙方的工地收料员即被告**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以及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右下方的乙方(承租方)处显示为被告**的签字及身份号码,并无被告远高劳务公司的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被告远高劳务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不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13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30888.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30888.1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远高劳务公司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但根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系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发生全部费用均由**承担,远高劳务公司不为其承担任何费用及相关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远高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的工地收料员,负责为被告**管理现场,其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对租赁费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30888.17元,并以430888.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3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0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袁海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