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1民初2832号
原告:郑州三六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三电力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东路一号院6号楼3单元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82281001Y。
法定代表人:郭启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盛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电力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海边街22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30540683P。
法定代表人:刘虎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吉魁,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交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彧,男,汉族,1996年6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柳林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三六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盛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芦吉魁、张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三六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及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为1,566.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4,000元的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351.0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应被告邀请为国电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电场风机进行电气安装工程。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国电西平风电场风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九台风机电气安装,被告支付原告单台风机电装费用为41,000元(含9%税价),合计:369,000元。支付方式:九台风机静调验收完成后,被告在一周内(2021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34,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在2021年2月14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3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10日分四笔迟延支付第一笔款234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并承担利息。
原告山西恒盛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135,000元,135,000元里面的23,000元应由原告撤诉的国电新能源支付,我有证据。2、利息我还没算过,暂时先不说。3、我做的是国家能源,原告是我的分包,我的上级单位没有给我付钱,第二项利息还没有核算,请人民法院判决。4、因原告的安装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证明,故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或者没有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原告三六三电力公司与被告恒盛电力公司签订《国电西平风电场风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九台风机电气安装,被告支付原告单台风机电装费用41,000元(含9%税价),合计369,000元。支付方式:九台风机静调验收完成后,被告在2021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34,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在2021年2月14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35,000元。
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九台风机电气安装,并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五张价款金额为369,000元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05,400元、2021年2月10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8,6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34,000元。下余安装费13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河南省增值税发票、安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三六三电力公司与被告恒盛电力公司签订风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安装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34,000元,下余安装费135,000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安装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存在未付款项。原告与被告在安装合同中约定,九台风机静调验收完成后,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34000元等内容,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2月10日向原告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双方对支付的条件和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主动履行部分支付义务,且原告安装的风机电气已经投入运营、使用,应视为原告的安装工程完成了验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支付135,000元有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的收据一份,原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且陈述牛继忠的签名系伪造;被告陈述其签名时,牛继忠的签名已经存在;同时该收据显示的收款人不是原告,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恒盛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三六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2月14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至)。
二、被告山西恒盛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三六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本金为234,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5,4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其中28,6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利率均按照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86元,由被告山西恒盛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