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闫凤旭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9089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标的额较大,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