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终7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凤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宝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尹宝平。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绪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郭林贵因与被上诉人闫凤旭、原审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尹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9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上诉人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郭林贵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闫凤旭的上诉。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诉人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郭林贵撤回对被上诉人闫凤旭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郭林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耀辉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