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1民初9089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郭林贵,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宝平,董事长。
被告:尹宝平,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和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林相勇(另案处理)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林贵、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月利率3%。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实际出借资金290万元。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之后原告和各被告共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改为不定期。之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40万元,并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但余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14日的6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系双方其他借款;2014年8月25日的160万元借款属实;2014年8月27日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没有收到;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实际收到160万元。
被告郭林贵辩称,担保过诉讼时效。
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辩称,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不符。1、本案所谓的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2、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真的向被告**、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和林相勇出借了部分款项,那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被告尹宝平主张权利,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被告尹宝平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不能再起诉要求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被告尹宝平承担保证责任;3、假设原告真的向被告**、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和林相勇出借了部分款项,那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被告尹宝平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和保证合意,具体约定借款的数额、利率等内容。
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四份,拟证实原告已经按约通过银行向被告出借资金290万元。
证据三,由被告郭林贵出具借条三份,拟证实被告收到上述款项290万元。
证据四、借款往来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借款的具体经过以及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250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也没有偿还。
证据五、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1日。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
证据七、保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为保全支出保险费7500元。
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质证称,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是一个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依据;对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上看,打款的时间有一张是在合同订立前,也就是在2014年8月14日,有两张是在借款合同之后,其中一张是2014年8月27日,另外一张是2014年9月16日,而发生在订立合同当天的只有一张,转账金额为160万,假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只认可收到160万;对证据三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一个实践性的合同,原告应当就借条的成立附加上转账或者支付的证明,所以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对证据四借款往来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单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290万元借款,应当出具转账凭证或者银行交易流水,该借款往来明细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证据上没有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的盖章,而且从该证据的整体上看,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后添加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一一对应;对证据六律师费发票,收取的律师费过高,应该提交代理合同;对证据七保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质证称,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对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并没有约定,按照规定应为6个月。假设本案有借款实际发生,那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科华公司和被告尹宝平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对证据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160万元的交易明细,该160万元款项并未支付到借款人账户,而是支付到案外人“李迪”的银行账户。对50万元的交易明细,该50万元款项并未支付到借款人账户,而是支付到案外人“孙彩梅”的银行账户。对60万元的交易明细,该60万元转账是在2014年8月25日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2014年8月14日发生的,很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20万元的交易明细,该20万元款项并未支付到借款人账户,而是支付到案外人“李迪”的银行账户。综上,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三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2014年8月25日的160万元的借条,该证据中无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且该借款未实际发生。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实际出借了该借款,那也是原告向本案保证担保人郭林贵出借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8月30日的100万元的借条和2014年9月1日的30万元的借条,该两份借条的落款显示为青岛康境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并且该借款未实际发生。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实际出借了该借款,那也是向本案保证担保人郭林贵和青岛康境食品有限公司借的借款,非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该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借款来往明细对账单,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本身是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那只能对签字盖章的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由于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尹宝平并未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对此也毫不知情,所以该证据对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另外,该证据显示是在2016年7月27日形成的,不排除原告和部分被告为达到侵害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尹宝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恶意串通制作的。二被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延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由于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尹宝平未在该对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并且在这之前,两个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两个被告已经免除了保证担保责任,这份协议对两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两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代理费数额过高,并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收款凭证,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保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相互矛盾,且完全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
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290万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160万元,另外130万元是赵风梅出借给被告的,也就是该290万元借款系原告与赵风梅共同出资,其中原告出资160万,赵风梅出资130万,被告仅收到原告出借的160万,另外原告自认已偿还40万,所以被告仅欠原告120万元。
原告质证称,赵风梅、孙彩梅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二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对**、郭林贵的签字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协议书中主张本案所涉290万中有130万是赵风梅所出借,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之前的陈述相矛盾,因为被告在此之前已经承认收到290万元,该290万元系原告出借,与赵风梅无任何关系,该协议书上并无原告签字,故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假设该证据真实,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款项的描述,二被告并不知情,该借款行为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即使该借款发生,被告也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因被告自认收到借款290万元,只是对借款来源于原告本人还是原告与其他人共同出资存在异议,故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四份,2014年8月14日的60万元系原告直接转入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称该笔借款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8月25日的160万元系原告打入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会计李迪账户,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8月27日的50万元,原告称系打入案外人孙彩梅账户,再由孙彩梅转给被告,而且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也均是通过孙彩梅转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确实收到了孙彩梅的转账,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9月16日的20万元,系原告打入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会计李迪账户。综上,对该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往来明细对账单、延期还款协议书三宗证据,可以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契合,辅助证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4、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并无原告参与,且借款合同上并没有载明系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故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辅助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90万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郭林贵、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共同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诉讼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被告郭林贵、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会计李迪账户转账支付160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孙彩梅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会计李迪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郭林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60万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郭林贵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郭林贵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
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林贵三方签订借款往来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收到借款160万元,打入借款人指定的青岛农商银行胶州胶莱支行李迪账户。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收到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款人收到借款30万元。经双方确认,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人尚未偿还出借人的本金为250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人尚未偿还利息。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郭林贵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林贵、**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同意借款人**对2014年8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应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郭林贵继续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林贵、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会计李迪的银行账户转账290万元,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90万元。被告提交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拟证实该290万元中有130万元系案外人借给被告,因该协议书并无原告参与,且借款合同上也并没有载明系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40万元及2015年3月25日前的利息,故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元及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关于利率,借款合同约定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以2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对担保期限并无约定,故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内向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担保人郭林贵,因其在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往来明细对账单及2016年8月24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上均作为担保人重新签字,视为重新作出担保的承诺,故其应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诉讼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的专用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为诉讼保全所支出的购买保险的费用75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保全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按照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三、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为诉讼保全所支出的购买保险的费用7500元。
四、被告郭林贵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宝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德富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