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497号
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XX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爽,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峰,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宝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胶州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胶州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爽、高玉峰,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给被告建设围墙、车间、办公楼,门卫工程,并约定最后交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该工程总造价为36513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23630元,2016年11月,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2767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程款已超过了约定的工程款金额,达到了3404330元并且原告一直未交付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中,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总的工程款是合同约定的总价格是3651300元,是双方一致认可共同核算过的数额,合同数额为手写,是双方合议的约定。扣除被告所付的3323630元尚欠327670元未付。
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合同当中的通用条款,不完整,该合同43页,第23.2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时调整,第48页,第二条已约定了以上面积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根据双方预估约定工程款为2626326.5元,原告并没有全部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将另案主张工程款返还事宜,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收条9份及银行转账凭证12份,共21份,证明:已付款3404330元。
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付款数额没有异议。
经查,上述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设围墙、车间、办公楼,门卫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3651300元。原告遂开始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就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付款3404330元,剩余24697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为24697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697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被告青岛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684元,由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孙璐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