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市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执1163号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67918123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省***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试验区)月滨南大道工业产业园区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305362133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静宁路82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3********。 原告安康市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902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陕西省***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康市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756元,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产进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陕西省***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无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限制消费名单。2022年8月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对此表示同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