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四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矸石热电厂,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李村。
负责人:郝化雨,该厂厂长。
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郭周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矸石热电厂、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矸石热电厂、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矸石热电厂、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5元,由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付彦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