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务服务部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雄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务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关市青禾园A10栋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麟,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兵,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服务部和原审被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签订的《炼铁厂7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除尘系统设备供货、施工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裁定未经案件实质审理,直接修改合同性质按照承揽合同确定合同性质从而影响管辖违背基本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依据如下:第一,依据《炼铁厂7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除尘系统设备供货、施工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二页法律适用部分直接列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由此可知,双方对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的意思表示真实,如果是承揽合同很显然不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且在第一大项工程概述部分,承包内容部分多次提到施工安装、土建钢构、钢结构及土建施工,此内容很显然不是承揽合同依法应包括的内容;第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内容也明确约定本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第五条承包人义务与权力第23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即本案原告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负责按照建设管理部门、政府部门及发包人要求配合办理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消防、环保、安全、计量等项目的开工、审批、图纸审查、监督检查、评价、验收等手续,这些均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要求在约束原被告双方,一审裁定认定承揽合同与此约定完全相悖;第三、依据合同约定,对于工程的内容、勘验、设计、监理、施工方案、施工地点、农民工工资发放、消防工作、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安全等均做了详细约定,这些均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且实质也是按照此合同实际履行,这些特征均与所谓的承揽合同无任何关联,根本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一审裁定认定《炼铁厂7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除尘系统设备供货、施工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属除尘器安装承揽合同,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本对合同的内容未进行审查,完全无视合同性质、忽略合同事实,一审其实根本就没有任何理由否定合同的性质,其毫无事实依据的论断应当被二审予以纠正。其次,从合同的实质来看,本案所涉项目为国家发改委针对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专项工程内容,在**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市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均有专项建设项目定义为除尘器安装,根本不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明显与客观事实及项目要求不符。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那么本案实质也不符合承揽仅存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两个主体的基本特征,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农民工往哪里放。而本案所涉情形明显满足《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施工合同的特征,按照条文释义、建设施工合同包括基本的土建、设备安装、线路及管道,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大型建筑装饰。其次,一审裁定在认定完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裁定肆意改变被告所在地及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及争议的妥善解决。首先,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也是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实际履行,交付的也是不动产,建设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关市,故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客观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而一审法院将明确的履行地约定视若无物,对涉案合同的事实内容不予审查,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第四、本案管辖程序不当有可能导致判决不公而损害国有企业及股东利益。本案所涉管辖裁定虽然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但是上诉人作为国有上市公司,因错误事实及错误裁判引起的程序不当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同时损害股东权益。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劳务服务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相应施工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原审原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审被告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有涉案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施工合同》的条款对原审被告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因此,泊头市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864号民事裁定;
二、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管辖权。
三、驳回原审原告*****劳务服务部对原审被告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