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64号
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92676067T。
法定代表人:卢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赵冲,男,199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冀0283民初16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赵冲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民终72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该案,本案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元及违约金73000元,共计9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唐山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承揽铸铁机烟气除尘系统JLCM-7620㎡布袋除尘一套,系统内的设备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该项目由被告承包制作(工程主材由原告提供)、安装、调试,为交钥匙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在原告方所在地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工程地点为:部分在原告方场内制作,其余在唐山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赵冲辩称:一、原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费用,2万元早已超支,我们还垫付了部分费用。二、未提供作业场所、工作地点较小。三、我们的工具包括板房、床、焊机及把线、电线、切割枪等被原告扣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除以上及人力不可抗拒情况之外,乙方延误工期,甲方给予乙方罚款,每延误1天工期,扣除总制作费的2%,最终扣除施工费的20%为止(设备制造安装及配件的违约金)。”第七条第1款约定:“此套设备全部制作安装调试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总计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7万元。”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后签订后,生产工人及工具进入施工场地,工程开工后,甲方预付乙方施工款人民币计现金付款贰万元,以后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明细单陆续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付款2万元。被告***收到该2万元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返还。
另查:被告***与被告赵冲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收到2万元工程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查,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委托他人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起诉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日期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原告就此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7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进度付款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关于违约金问题,经查,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除以上及人力不可抗拒情况之外,乙方延误工期,甲方给予乙方罚款,每延误1天工期,扣除总制作费的2%,最终扣除施工费的20%为止(设备制造安装及配件的违约金)”,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违约金金额为6000元。因被告***与被告赵冲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冲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16日解除。
二、被告***、赵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由被告***、赵冲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崔凤芝
人民陪审员 卢翠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东
书 记 员 张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