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腾达飞宇五金厂与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2834号
原告:天津市腾达飞宇五金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产业功能区规划八号路(天津一口鲜蔬菜有限公司南侧200米)。
投资人:李善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杨成庄乡人民政府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鸣,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娜,员工。
被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工业园区文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树升,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腾达飞宇五金厂与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泊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团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鸣,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娜到庭参加诉讼。遵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团泊公司立即支付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利息1903.6元),中建二局公司、遵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通过真实交易法律关系从遵化公司背书转让团泊公司签发的电子汇票一张,票号:230511002108620190924480789903,票面金额100000元,该汇票的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背书人为中建二局公司、遵化公司,最后合法持票人为原告。该电子汇票出票日期2019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期2020年9月23日,承兑人为团泊公司,承兑人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23日,原告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被提示期内拒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团泊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票据所载信息的真实性,认可票据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诉请中对于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票据兑付义务,所以不承担给付责任。我方是第二手的背书人,支付义务应由出票人承担。我方只承担票据本金连带支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利息。
遵化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原告从遵化公司背书转让电子汇票一张,出票人、承兑人为团泊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号:230511002108620190924480789903,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19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9月23日,该汇票背书人为中建二局公司、遵化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原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9月23日,原告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给付票据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团泊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依法给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并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中建二局公司、遵化公司为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提出的有关抗辩,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遵化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腾达飞宇五金厂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桂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