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

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大资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2580号
原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41506826K),住所地遵化市工业园区文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树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大资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86568579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渡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350-10室。
法定代表人:林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大资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大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485.22元,并以208485.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丽湖(阅府)项目四期防火门窗、防火卷帘、单元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防火门窗、防火卷帘、单元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原告如期履行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5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金额为208485.22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北大资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全部事实,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但主张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全部事实,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208485.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办理结算之日即2020年5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北大资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8485.22元,并自2020年5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天津市北大资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鸿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倩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