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1民初3944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工业园区文郁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41506826X。
法定代表人:王树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解决原告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87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9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9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30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27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67906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份至受伤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7月15日,李继永驾驶冀B×××**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向东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继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1月27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1月2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21年6月1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向遵化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2019年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达到了法定男性退休年龄60周岁,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工伤赔偿责任,故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其停工留薪期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已经视为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二、原告的索要各项损失项目有部分项目已经在交通肇事中得到赔偿,有部分项目和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厂里单子不多,有过中断,后又被被告招回继续从事安装合页、插销的工作,按件计算劳动报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15日,原告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20年6月30日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了(2020)冀028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8107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了冀确停字(2020)02810782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表,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了唐山市劳鉴2021年0020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脓毒血症,低蛋白血症,左膝关节僵硬,双侧胸腔积液与本次工伤有关。左股骨头坏死,脑出血恢复期与本次工伤无关。捌级伤残”,并开支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在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后,于2019年8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医疗费254413.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冀0281民初358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万(已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继永于2019年9月25日之前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万元”。原告**于2020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冀028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医疗费36466.32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9699.2元、护理费9849.6元、伤残赔偿金150466.3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400元,合计247266.44元,并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李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96086.51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李继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冀02民终5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775元/年(折合6315元/月)。事后被告通过王淑云账户向原告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伤残捌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工致残,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20年7月16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经评定确认为1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采取计件工资方式,被告未提交计件单价、**完成的工作总量、计件工资的集体计算方式及工资表等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月公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结合原告**在(2020)冀0281民初1876号案件中提交的2015-2019年部分工资流水及原告**计件工作的性质,可以看出原告的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6315元的60%即3789元计算。本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5468元(3789元×12个月)。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八级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故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15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6300元(6315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520元(6315元/月×8个月),但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满62周岁,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支持,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百分之十即5052元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本人11个月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679元(3789元/月×11个月)。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均应由被告负担。经本院核实,原告在(2019)冀0281民初3583号案件中开支医疗费为247445元,在(2020)冀0281民初1467号案件中开支医疗费36466.3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298911.32元,扣除交强险应负担及原告**向第三方按照70%责任比例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86673.4元,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6日解除。
二、由被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67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305772.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5万元,实际再赔偿25577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央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