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

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3156号
原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工业园区文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树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凤,女,1972年6月8日出生,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被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勋,北京紫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钟馗门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馗门业公司)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文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馗门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凤、刘建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投五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馗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投五局、***偿还拖欠防火门窗款316 592.3元;2.判令中城投五局、***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中城投五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钟馗门业公司与中城投五局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钟馗门业公司向其承建的1a#生物制品厂房等9项项目供应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门。合同签订后,钟馗门业公司按期履约,于2018年1月供应完毕,所供产品全部安装到位并交付给建设方。2019年7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合计总货款566 592.3元。但中城投五局只支付了250 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项目的唯一对接人是***,钟馗门业公司多次请求会见施工方和建设方领导进行协商,但***告知不知道两个公司的地址和负责人是谁。故钟馗门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城投五局与***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为了配合法庭调查,***特聘请律师出庭。***是经人介绍在项目上干活,钟馗门业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是公司间的业务,具体事项是公司之间的事项,***本人对于具体内容不了解、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不质证,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中城投五局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钟馗门业公司(出卖人)与中城投五局(原名称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钟馗门业公司向中城投五局供应钢制防火门。双方还约定:合同暂估价为287 892.3元;双方根据签订的合同书中对标的物交付方式进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标的物质保期为2年;防火门框全部到现场后,买受人付给出卖人合同额的30%,门全部送齐后经买受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额的40%,门全部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30日内买受人支付至出卖人结算额的95%(含已支付的70%),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2年,保质期满后不发生质量问题,买受人一次性将保证金无息返还出卖人。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
2018年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现场实际工程量需要,增加278
700元采购数量。
上述合同签订后,钟馗门业公司依约向中城投五局供货。
2019年7月26日,中城投五局向钟馗门业公司出具《物资供应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为566 592.3元,结算原因是合同履行完毕。
庭审中,钟馗门业公司自认中城投五局已付货款250 000元,尚欠316 592.3元未付,中城投五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另外,钟馗门业公司称案涉防火门全部于2018年1月5日安装完毕。
对于***的连带清偿责任,钟馗门业公司提交一份***于2015年8月17日书写的《钢质防火门安装费说明》,主要内容为确定案涉防火门的安装费用为100元/樘,160樘,共计16 000元。该说明落款处有中城投五局亦庄工地项目部字样和***签字。钟馗门业公司称,***是案涉工程主导者,很多货款需要***才能到达钟馗门业公司的账户,因此钟馗门业公司有理由怀疑***与中城投五局是挂靠关系。因***在整个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应与中城投五局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馗门业公司另提交其代理人张瑞凤与***的电话录音,用以证实***为1a#生物制品厂房等9项工程的一期、二期施工负责人,因中城投五局账户被封,不能进行资金往来,***称一期、二期的工程款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付给项目,项目再付防火门款;提交1a#生物制品厂房实景照片,用以证实二期施工单位为中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北京陆军预备役高炮师经济适用房工程的钟馗门业公司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单,
用以证实***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负责人。
另查,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变更名称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物资供应结算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钟馗门业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钟馗门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城投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结算金额及钟馗门业公司庭审中自认,本院对中城投五局尚欠钟馗门业公司货款金额316 592.3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钟馗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及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依据双方于签署的《物资供应结算表》确定2019年7月26日为中城投五局的应付款时间,中城投五局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钟馗门业公司要求中城投五局支付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与中城投五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如下情况成立:一是法律规定,二是意思表示。本案中,钟馗门业公司与中城投五局所签之《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显示双方约定由***对中城投五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法律关系亦非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连带责任,故钟馗门业公司要求***与中城投五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城投五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钟馗门业公司主张之货款进行实质性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16 592.3元及利息(以316
592.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9元(原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   文   静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玥书记员吕璐璠
   -   2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