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

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座B1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工业园区文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馗门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钟馗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馗门业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七日内中建科技公司向钟馗门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7208.33元,驳回钟馗门业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钟馗门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定案表并非双方之间为履行本案合同达成的结算协议,而是建设单位的内部文件,结算定案表存在瑕疵,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也未经中建科技公司加盖公章,仅加盖中建科技公司技术专用章,签字人万龙也没有结算签字权。结算定案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协议的形式要件。钟馗门业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的结算手续并未完成,工程款应当在完成结算手续后予以支付,利息也应当在结算完成后予以计取。 钟馗门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科技公司一审自认的结算金额与二审上诉主张的结算金额不符,一审中对结算审核定案表未提出异议,仅对付款比例提出异议。中建科技公司负有结算义务,怠于结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建科技公司的上诉。 钟馗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科技公司向钟馗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825.97元;2.判令中建科技公司向钟馗门业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245825.97元为基数,按年利息3.85%计算);3.判令中建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8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富力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交富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该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中建科技公司。2019年,甲方中建科技公司与乙方钟馗门业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4000201900103003),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延庆区延庆新城03街区会展中心东侧一期YQ00-0003-0002等地块二类居住、供电、环卫设施及基础教育用地项目(A-1#住宅楼等21项)工程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延庆区延庆新城会展中心东侧;3.分包工程范围:延庆区新城03街区会展中心东侧一期YQ00-0003-0002等地块二类居住、供电、环卫设施及基础教育用地项目(A-1#住宅楼等21项)工程塑钢窗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全部范围;……5.分包方式:包实物量单价。二、分包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6330358.21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602086.91元,增值税为728271.30元。最终以根据本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5月30日开工,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合同暂定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3天。……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6甲方权利及义务6.1派驻甲方代表6.1.1甲方项目经理代表甲方行使本合同的约定责任,履行本合同条款。其权限在专用条款中约定。6.1.2除甲方项目经理及其书面确定具有详细权限的代表人外,任何人的签字及行为均不发生效力,不对甲方产生任何约束力。……17.2.1乙方应在本分包合同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向甲方上报其符合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该结算资料后予以审核,并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甲方未对该结算资料提出意见不能视为默认,仅在甲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后,结算资料方视为认可。……17.3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甲方若要求乙方就总包合同工程结算事宜,与工程监理、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审查单位共同核实时,不论与乙方的结算价格是否直接相关,乙方均须按甲方的要求予以配合。……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6.1.1甲方派驻代表为**,项目经理代表甲方全面履行合同各项职责。……12.1本工程保修期为: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金比例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12.3保修金返还的时间: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14合同价款的支付14.1工程款支付(结合实际交楼批次划分):(1)本工程无预付款;(2)每批次窗框安装完毕,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对应窗部分合同价款的30%;(3)每批次窗扇(含玻璃及各种配件)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对应窗部分合同价款的70%;(4)每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结算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扣除相应时段甲方垫付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17.2.1本合同结算实行三级审核制度。乙方将分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甲方项目经理部递交结算书(一式四份)结算资料应包括结算书明细、本合同附件要求之资料以及任何必要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甲方项目经理部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书后28日内进行初审,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按程序经甲方结算主管部门审定,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后生效,否则无效。17.2.6结算生效的条件为:经甲方结算主管部门审定并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后生效。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中建科技公司已支***门业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802719.86元。 另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总包单位中建科技公司组织建设单位相关人员、总包负责人、各专业分包负责人召开中交富力建设工程每日销项会或每日生产例会,多数会议由中建科技公司员工万龙主持。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钟馗门业公司定期向中建科技公司提交《分包报量申请及审核报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8月13日钟馗门业公司向其提交的《分包报量申请及审核报告》,其中2020年8月13日的《分包报量申请及审核报告》载明,钟馗门业公司报送本期完成工作量为1525968.00元,累计完成工作量为6159031.90元,经中建科技公司生产经理、质量工程师、安全工程师、物资工程师、项目总工、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审核,确认本月完成产值1525968元,累计完成产值6159031.90元,扣款5000元,钟馗门业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月度工作量。2022年1月20日,钟馗门业公司向中建科技公司发送分包/供应商支付申请单,载明已完成工程量的应结算金额期初累计数和期末累计数均为6159031.90元,实际结算金额6159031.90元,合同约定付款比例80%,按合同累计应付款4927225.52元,至本次付款前累计已支付款4202719.86元,至本次付款前累计待付款724505.66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600000元。钟馗门业公司主张结算之后中建科技公司一直未付款,双方协商中建科技公司先支付60万元,该支付申请单系进度款付款单,并非最终结算金额。 再查,2021年7月8日,建设单位中交富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向钟馗门业公司发送《结算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8日,目前我司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请贵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注意以下事项:1.结算办理完成前,我司将按合同不再支付工程款;2.请在接到此结算通知书后10日内(建安工程20日内)向我司申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要齐全,不得后补,以A4型纸打印、装订成册;3.结算申报要客观,否则将影响贵公司的评级及以后的工程投标;4.结算资料必须是原件(合同除外);5.报送的结算资料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同日,钟馗门业公司签收前述《结算通知书》。后,钟馗门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部项目经理、副总**、**签订《结算资料确认函》,载明:02.09.11地块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已经竣工,现送竣工结算资料至核算中心审核,其中结算资料包括:……同时乙方(钟馗门业公司施工单位)确认送审的结算资料已一次性提供完整,结算过程中不得再补充任何结算资料。结算过程中由于资料不全造成的争议,均不予计算结算造价,并对所送审资料负责。 2021年9月10日,建设单位中交富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果为:延庆区延庆新城03街区会展中心东侧一期YQ00-0003-0002等地块二类居住、供电、环卫设施及基础教育用地项目(A-1#住宅楼等21项)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送审金额为6464242.47元,审定金额为6366890.38元,审减金额为97352.09元。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318344.52元。在《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后附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总承包单位处加盖中建科技公司延庆新城03街区YQ00-0003-0002等地块项目技术专用章并由万龙签字,经询问,中建科技公司表示万龙系其公司商务职员,对结算事宜并无权限;分包单位处加***门业公司公章并由主管或经办人签字。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钟馗门业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建科技公司银行存款1276000.5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19民初2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1********)的存款1276000.5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钟馗门业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828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合同履行时间延续至2021年6月,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钟馗门业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工程结算情况,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审核单位已作出《结算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审定金额为6366890.38元,中建科技公司在该报告后附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技术专用章并由其员工签字,且该员工在中建科技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分包报量申请及审核报告等证据材料上均有签字审批行为,应视为中建科技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确认,现中建科技公司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为由否认上述结算金额,法院不予采信。另,中建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数额为6159031.90元,根据在案证据,该金额产生的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双方均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法院难以认定该金额为案涉工程价款总金额。故中建科技公司应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的金额进行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现钟馗门业公司和中建科技公司均确认中建科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02719.86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竣工,现案涉工程仍处于质保期内,故扣除质保金318344.52元后,中建科技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245826元。中建科技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比例支付超过70%工程款属超额支付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钟馗门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245825.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钟馗门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完成结算,该时间应为中建科技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在中建科技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钟馗门业公司有权要求中建科技公司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故中建科技公司应给***门业公司以应付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钟馗门业公司要求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8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45825.9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45825.9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科技公司提交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复审报告,该结算复审报告所附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涉案工程送审价6464242.47元,初审审定价6366890.38元,复审审定价6328272.74元。该审核定案表加盖造价咨询单位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审单位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中建科技公司、分包单位钟馗门业公司的公章。中建科技公司提交该证据主张认可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为6328272.74元,但不认可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中建科技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钟馗门业公司认可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钟馗门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按照6328272.74元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该复审的编制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钟馗门业公司认可自2021年12月9日起开始起算工程款利息。二审中,中建科技公司认可万龙为其公司项目生产经理,认可万龙在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后附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328272.74元,本案中,钟馗门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结算款的95%,并未要求质保金,双方均认可除质保金外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09139.2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科技公司向钟馗门业公司支付前述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中建科技公司应否向钟馗门业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每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结算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价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2021年9月10日,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中建科技公司在该报告所附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项目技术专用章,并由项目生产经理万龙签字确认,结合万龙在涉案工程的相关会议记录、分包报量申请、审核报告等材料上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中建科技公司与钟馗门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建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亦加盖中建科技公司公章及钟馗门业公司公章,中建科技公司虽否认该证据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该表述一方面与其提交该证据作为证明己方主张的举证行为相悖,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推翻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公章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以进一步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中建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钟馗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竣工,复审报告于2021年12月8日编制完成,中建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钟馗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向钟馗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钟馗门业公司同意从2021年12月9日开始起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钟馗门业关于不予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二审期间对工程款结算的金额达成一致,钟馗门业公司就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点作出了不利于己方的自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点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中建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09139.24元及利息(以1209139.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8元,由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负担902元(已交纳);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2元,由遵化市钟馗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40元(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