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源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源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民终320号
上诉人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源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明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萨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百元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庆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3)萨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百元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源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明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绥陵农场职工集资楼工程由上诉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该工程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文)字【2013】148号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147号鉴定书,足以证实,绥陵农场签订的这个《施工合同》是李明昊冒用上诉人的名义,私刻上诉人的公章签订的,这是李明昊的私人行为。李明昊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该施工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认定上诉人中标该工程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明确李明昊与上诉人的关系,却判决上诉人对李明昊承担连带责任,十分突兀,让人费解。如果像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是中标人,并设立了两个账户,接受了绥棱农场的工程款,则上诉人承担的就应当是给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收取争议工程的任何款项。3.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根据法律规定才承担的。上诉人与李明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没有从争议工程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判决上诉人对李明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上诉,请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源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涉案工程,既有中标通知书的明确证明,又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设局签发的投标备案介绍信为证。在招投标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是应该提供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的原件,所以仅凭以公章作假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次,招标单位绥棱农场将工程款拨付至上诉人开立的两个账号也是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既有拨款的财务凭证,又有开具发票的发票存根,既根据一审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被上诉人代理人到绥棱农场调取的绥棱农场出具的所有建设施工合同及中间财务转账的给上诉人单位账户的凭证,根据银行开户的规定,上诉人在银行开立账户是需要提供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IC卡、国、地税登记证正本原件、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法人及股东的身份证原件或法人无法到场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从上述规定来看上诉人仅以原审被告李明昊公章、财务章作假为由就否认掉该工程是上诉人的项目是不成立的。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明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拒不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源正公司(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388,913元、利息483,111.52元,合计1,872,02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绥棱农场职工集资楼发包方系黑龙江省绥棱农场,被告百元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该工程。2009年6月15日,被告李明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绥棱农场12号、13号楼除电、有线电话所有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总价85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722.5万元。被告李明昊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明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390,700元,于2010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20万元,于2010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190700元,如未按约定付款,除应继续偿还协议约定的款项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明昊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上述合同及协议中“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与被告百元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001,7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就涉案工程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李明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尚欠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经鉴定,上述协议中加盖的被告百元公司的公章均与被告百元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且被告百元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李明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388,913元(3,390,700元-2,001,7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1,388,913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7日,合计594,454.76元,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83,1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百元公司辩称未承包过该工程,被告李明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上加盖的被告百元公司的公章均与被告百元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但被告百元公司系该工程中标人,工程发包方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亦将工程款拨付至被告百元公司设立的两个账号,即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和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且被告百元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已向被告李明昊或原告支付,故被告百元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明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8,913元、利息483,111.52元,合计1,872,024.52元;被告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648元,由被告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明昊负担。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百元公司认可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账户系其公司设立。而绥棱农场正是通过该账户支付大部分案涉工程款,李明昊亦是主要通过该账户领取案涉工程款。对于公司银行账户的设立及款项的支取需由公司提供相应资料配合,本案中李明昊能够自由使用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账户,证明百元公司对该行为是知道、允许并配合的,因此应认定百元公司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出借自己公司账户给李明昊使用,在此过程中百元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并且通过该账户走账金额超出本案源正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百元公司对李明昊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百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绥化市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审被告李明昊为承揽业务盗用上诉人的名义伪造公司印章,同时在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只能证明李明昊在本案工程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私刻了公章,但该证据无法否认上诉人通过招投标取得本案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绥棱农场通过银行转账将工程款也支付给上诉人开立的账户,多次、多笔。所以,仅以李明昊在整个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中使用过假公章就否认掉上诉人的该项目是不成立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银行票据九张,欲证明:2009年7月10日和2009年11月13日建设单位绥棱农场支付的工程款进入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即被原审被告李明昊转入个人账户中,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自认了涉案工程工程款是汇入上诉人开立的银行账号内,上诉人仅举示了两笔款项,一笔是2009年11月13日的424,377元和2009年7月9日绥棱农场给上诉人转的工程款70万元,仅凭这两份证据就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同意原审被告李明昊负责该工程及工程款的转付的,否则按照银行的规定原审被告李明昊不可能拿一枚假公章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擅自将款划走,除非上诉人在该银行留存的印件样本和李明昊所持的印章一致。另外,在存取款过程中仅有印章是做不到的,必须有上诉人出具的票据及相关的企业手续。因被上诉人取得证据受限,但我方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还调取了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所在地开设的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账户并接受了绥棱农场多次转付的工程款,而该项目部就是上诉人专门为李明昊为上诉人施工的绥棱农场项目而设立的。所以,上诉人所述仅仅李明昊私刻公章、私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想推脱掉上诉人的所有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银行的开立账户及存取款的手续均是正规手续,农垦总局建设局招投标手续也全都是正规手续,如果没有上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原件都是办理不了的,故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源正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明昊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绥北人民法院调取了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16号案件卷宗材料、绥棱农场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红光农场支行出具的账户信息。 百元公司质证称,对庭审及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审被告李明昊在庭审及笔录中都说其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却没有提供挂靠协议或有关合同,也不能指出是我公司的什么人同意其挂靠的,事实只有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国才有权利同意其挂靠。因此,原审被告李明昊所述存在挂靠关系是为了推卸自己的法律责任减轻自己的罪行而有意为之。同时,在笔录中原审被告李明昊也承认了其私刻我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犯罪事实。关于李明昊2009年在绥棱农场住宅楼施工期间,从绥棱农场拨款至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说明:一、因该账户是由李明昊盗用我公司名义私自设立的,所以我公司并不了解其资金的往来情况。且我公司从未收到绥棱农场拨至我公司的任何款项。二、我公司去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棱四海店支行(即绥棱农场分理处)查询,被告知因年代久远无从查找。就法院调取绥棱农场支付12号楼、13号楼工程款项付款凭证质证如下: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所有款项均由李明昊支取和使用,上诉人并不知情。1、2009年7月13日,绥棱农场支付70万元,其申请理由是支取保证金,2009年11月19日,绥棱农场支付424,377元,其申请理山是工人工资,该两笔款项进入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12标段项目经理部)账户,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被李明昊支取转入个人账户。2、2012年3月16日,绥棱农场支付7.5万元,其申请理由是检测费,其中只有2万元进入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以下简称绥棱项目部)账户。该笔款项是由李明昊处理的,并没有转入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2010年7月6日,绥棱农场支付30万元;2010年7月16,绥棱农场支付15万元;2009年9月24日,绥棱农场支付4万元;2009年9月29日,绥棱农场支付2万元,此四笔款项李明昊申请拨款理由是工程款,进入绥棱项目部账户。此四笔款项都是由李明昊处理的,并没有转入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4、2009年11月18日,绥棱农场支付318,543元;2011年3月10日,绥棱农场支付1.2万元;2009年11月25日,绥棱农场支付196,394元;2009年12月28日,绥棱农场支付225,899元,李明昊申请拨款的理由是工人工资,进入绥棱项目部账户。该四笔款项是由李明昊处理的,并没有转入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述11笔款项共计240.7213万元,收款人签名处都签的是李明昊的名字,全部由李明昊支取和使用,没有一分钱转入上诉人账户。对银行出具的账户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源正公司质证称,对庭审及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恰恰证明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原审被告李明昊明确承认其是挂靠的百元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施工、招投标、开立账户及转款,在李明昊的笔录中明确了其进行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是百元公司的经理安排王姓工作人员拿着百元公司的建筑资质复印件进行的招投标,且是与百元公司法人陈兴国商谈的使用百元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及施工。在笔录中还体现了涉案工程在绥棱银行开立账户也是百元公司安排他们的财务人员米法静为李明昊在绥棱农场的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后来也是米法静去撤销的。综上,法院调取的这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上次庭审时的主张完全吻合,上诉人上次庭审时提供的涉案工程款转到百元限公司两个账户上的票据与此份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中标文件》也与李明昊的笔录相互印证,是用的百元公司资质中的标。对银行出具的账户信息及绥棱农场付款凭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证明了百元公司出面设立了收款账户,绥棱农行也将涉案工程款打入百元公司的账户,结合前两次开庭情况能完全印证本案涉案工程就是百元公司的工程,百元公司应该承担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同时从这次法院调查的付款凭证上体现前两次开庭中百元公司只承认用百元公司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银行账户收取了两笔工程款,这次从调取的卷宗可以体现还有一笔2009.12.24日绥棱农场付到百元公司194,394元的工程款与前两次开庭中百元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充分印证了是上诉人百元公司接受了本案的工程款事实无可争辩。 本院二审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22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设局为绥化分局建设局出具第二册第010号《垦区外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投标备案介绍信》,内容为:“黑龙江省大庆市百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贰级企业,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可参加你局红光农场绥棱农场住宅楼工程投标。”2009年5月27日黑龙江省绥棱农场向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李明昊私刻“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黑龙江省绥棱农场签订了《绥棱农场职工集资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又用该枚公章与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5日,李明昊与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应支付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总额为3,390,700元,于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120万元,于2010年9月1日前支付1,190,700元,如未按约定付款,除应继续偿还协议约定的款项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日向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李明昊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其私刻的“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3日,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明昊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绥棱农场通过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及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账户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进行了支付。其中,2009年7月9日向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账户汇款70万元,李明昊于2009年7月10日将该笔70万元转至自己名下账户;2009年11月13日向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账户汇款424,377元,李明昊于当日将该笔424,377元元转至自己名下账户;2009年11月18日向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账户汇款318,543元;2009年11月25日向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账户汇款196,394元;2009年12月28日向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绥公路A12标段项目经理部账户汇款225,899元;2010年7月6日向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账户汇款30万元;2010年7月16日向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账户汇款15万元;2011年3月11日向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账户汇款1.2万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8.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毛瑞利
法官助理  姜海涛 书 记 员  王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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