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曲溪建筑工程公司

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与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锦辉。
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均为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梓斌。
委托代理人:郑旭,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99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新亨镇政府办公大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揭东新亨镇委、镇政府办公大楼东三小幢(D-F)、停车棚一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按1992年省预算定额按实结算,材料按94年5月均价预算,结算按94年9月至11月均价,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还工程款98%,余2%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满一次性付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1994年12月25日竣工,1995年1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工程款结算资料,被告委托榕江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书金额为1016338.60元,原告提出有两个增补项目没有计入,经被告方核算确认,增项23369.26元和11001.41元,三项合计总工程款为1050709.27元。自合同签订至1995年6月30日,被告以现金和材料等形式付还工程款332000元。1995年9月17日,被告没能依约付还工程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新亨镇址建设工程款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一、被告尚欠原告建设新亨镇办公大楼的工程款从1995年7月18日起,月计1%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应加紧组织人力追收款项,还清原告工程款。此后,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工程款,10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只在春节前应付式给几千元到一万左右元,至今仍结欠工程款405709.27元和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付还工程款405709.27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7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1%计。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为1217287.82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补充合同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对承建工程的约定情况。
3、竣工验收证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时间是1994年12月25日。
4、工程结算情况表、1995年7月27日结算书、1995年10月19日结算书、1996年12月9日结算表原件各1份。证明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050709.27元。
5、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自1995年7月18日起,工程款按月1%计息。
6、收款收据原件17张。证明自1998年至2014年工程款付还的情况。
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工程欠款本金,至2014年6月30日止,答辩人已付还原告工程款652892.03元,原告起诉主张只付还645000元与事实不符。因此,答辩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应为397817.24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05709.27元,原告漏计了答辩人代其支付的检测费和电费共5单合计7892.03元。2、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应按月息1%计还,远远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超出了原告因答辩人欠款所造成的损失,为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支持。补充协议并没有经新亨镇人民政府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该补充协议未经当时镇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原告主张按月1%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
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单据复印件30张。证明被告付还原告的工程款,从1994年1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队工人生活费2000元开始,至2014年1月8日付工程款10000元,总付还原告的工程款是652922.03元,欠款本金为397787.24元。答辩时计算少了30元,现在更正,以此为准。
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第一、各方代表没有任何人签名,只有答辩人当时的印章,这不符合书面合同的法定形式,并没有当时镇长许某某或其授权的人签名,另外,乙方也没有盖章,只有林某某的签名,其形式上有瑕疵,依法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里面计算的时间是1995年7月18日开始,这没有依据,当时竣工完毕还没有结算。月息按1%计算超过当时银行的贷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请法庭注意附属的工程量及附属工程的造价为多少,请法庭查明,这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这些收据只是大部分而已,并不完全。
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方出示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确认被告在答辩时总还款金额为652922.0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是一份补充协议,是对原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补充约定,协议上的甲方代表栏有被告盖章确认,乙方代表栏有林某某签名确认,该协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4日签订《新亨镇委镇政府办公大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新亨镇委镇政府办公大楼补充合同书》各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将镇委镇政府办公大楼东三小幢(D-F)、停车棚一幢交由被告承建,总建筑面积1666.68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按1992年省预算定额按实结算,材料按94年5月份材料价格调整预算,结算按94年9月至11月平均价;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还工程款98%,存余2%作为保修期保修金,保修期满,无事故一次性付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1994年12月25日竣工,1995年1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7月27日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016338.60元。另外,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两个项目交由被告承建,两个项目分别于1995年10月19日和1996年12月9日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分别是23369.26元和11001.41元,三项工程合计的总工程款为1050709.27元。自合同签订至1995年6月30日,被告以现金和材料等形式付还工程款332000元。此外,1994年10月12日至1995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代原告垫付检测中心费用和电费合共7922.03元。抵除被告已付还的工程款和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10787.24元。1995年9月17日,被告没能依约付还工程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新亨镇址建设工程款问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尚欠原告建设新亨镇办公大楼的工程款从1995年7月18日起,月计1%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应加紧组织人力追收款项,还清原告工程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分多次付还原告合共313000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996年2月13日付还8000元,1997年2月13日付还25000元,1998年1月16日付还40000元,1999年2月10日付还30000元,2000年2月1日付还30000元,2001年1月18日付还15000元,2002年2月9日付还15000元,2003年1月28日付还20000元,2004年1月17日付还20000元,2005年2月5日付还20000元,2006年1月25日、2007年2月16日、2008年2月3日、2009年1月21日、2010年2月8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28日各付还10000元。综上,被告付还原告的工程款总共为652922.03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97787.24元。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吴锦辉,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是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吴梓斌。
本院认为,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新亨镇委镇政府办公大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新亨镇委镇政府办公大楼补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总共应付还原告工程款1050709.27元,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情况表等为据,可予认定。上述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仅分多次付还原告款项总共652922.0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7787.24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付还拖欠的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关于新亨镇址建设工程款问题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新亨镇人民政府尚欠的工程款从199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自199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月利率1%远远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超出了原告因被告欠款所造成的损失,为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支持;补充协议没有经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结欠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97787.24元及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自1995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共1200108.87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397787.24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3元,由被告揭东县新亨镇人民政府负担9553元,原告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令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江洁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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