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曲溪建筑工程公司

揭东县东兴置业发展公司与揭阳市揭东区曲溪建筑工程公司、揭东区曲溪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03民初1906号
原告:揭东县东兴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金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木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丰,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市揭东区曲溪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金溪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填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揭东区曲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水厂路。
法定代表人:谢泽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揭东县东兴置业发展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揭东区曲溪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溪建筑公司)、揭东区曲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曲溪街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声群、林伟丰,被告曲溪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填波,被告曲溪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潮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东县东兴置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曲溪建筑公司1995年3月20日签订的《广梅汕铁路揭东站站房综合大楼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2.两被告连带归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10055.53元及逾期违约利息(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3.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按金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曲溪建筑公司原名称为揭东县曲溪建筑工程公司,曲溪街道原名称为揭东县曲溪镇人民政府。为加快揭东火车站站房综合大楼建设,早日完成揭东站站区配套工程,1994年7月29日,广东省广梅汕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广梅汕公司)与曲溪街道签订了《关于合作兴建广梅汕铁路揭东站站房综合大楼意向书》,由广梅汕公司提供建设用地,曲溪街道投资建设站房综合大楼(包括工程的立项、规划报建、图纸设计、工程施工管理等),站房建设应在设计方案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动工,工期十四个月,即1996年2月底前建成交付使用。后曲溪街道将投资建设站房综合大楼转包给曲溪建筑公司,曲溪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和包质量,附属设施按实结算列入工程款,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和包质量,附属设施按实结算列入工程款,原告采用全额带资形式承建,工程款从开工至竣工六个月还本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工期自1995年4月5日正式开工,全部工程应于1995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曲溪建筑公司交付按金5万元。当天,原揭东县曲溪镇法律服务所对原告与曲溪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进行了见证。因曲溪街道的原因,大楼后来中止建设。1995年6月12日,原告、曲溪建筑公司和设计单位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隐蔽工程验收,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得到验收确认。1997年10月28日,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承建的大楼造价为1210055.53元。1998年4月,曲溪建筑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026663.46元。由于两被告的原因而无法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下去,所以原告和曲溪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依法解除。同时,原告在1997年10月28日已进行结算,被告应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对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曲溪街道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应对该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意向书、复函、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证明曲溪建筑公司投资建设涉案工程的事实。4.见证书,证明曲溪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的事实。5.结算书2份,证明曲溪建筑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6.桩基质量无损检测报告、注桩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试桩签证表,证明原告完成涉案桩基的事实。7.现场签证记录、验收记录、测量记录等,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8.遗漏工程量计算单,证明涉案工程遗漏工程量的事实。9.图片,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10.说明,证明原告一直向曲溪建筑公司追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曲溪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建筑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而原告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后严重违约,至今无法建成项目,无法验收交付我方使用,导致项目丢荒,对我司的经济产生严重的影响,我司将依法追究赔偿责任。二、根据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是乙方带资,以房抵工程款。原告至今尚未把工程项目完成,无法以房抵款,原告请求现金付还工程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我方认为解除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工程完善并验收合格,交还我方。合同中约定无法履行合同,每天要赔偿被告每天1万元的经济损失。四、关于我司2018年8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说明书,我司一向坚持诚信经营,我司不会躲避我司应承担的责任,但原告目前尚未能将项目建设完成,故原告请求付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曲溪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曲溪街道辩称,程序方面:一、答辩人不是工程发包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承包合同书》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是答辩人与广梅汕公司合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即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如对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二、本案存在遗漏诉讼主体,同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应追加广梅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实体方面:一、原告请求付还工程款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应驳回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承包合同书》发包方,该合同条款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不是《承包合同书》工程款支付责任人。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法审判实践判决由转包方承担付还工程款,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答辩人已支付曲溪建筑公司工程款250万元,已超过原告投入工程项目金额100多万元,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付给曲溪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远大于原告投入工程款。第四,原告与曲溪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不能计算计划利润。原告没有施工企业建筑资质,且曲溪建筑公司将整个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粤高法发[2000]31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无效合同的工程款不能计算计划利润,原告提供2份结算书,其中含计划利润43865.86元和36246.24元。第五,原告诉称工程款遗漏计算183392.07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六,根据原告与曲溪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是以完成的工程项目划抵工程款,原告尚未完成项目,存在违约,原告请求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曲溪街道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曲溪街道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关于合作兴建广梅汕铁路揭东站站房综合大楼意向书》、实施《关于合作兴建广梅汕铁路揭东站站房综合大楼意向书》的补充协议、关于揭东站站房综合大楼建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曲溪街道与广梅汕公司合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即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原告仅将曲溪街道列为被告,遗漏主体,应追加广梅汕公司为第三人。3.案例,证明与本案案情相同的此类转包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判决由转包方承担付还工程款。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曲溪街道的诉讼请求。4.付款凭证,证明自1995年9月4日起到1997年4月18日止,因本案工程项目曲溪建筑公司向答辩人暂支借工程款250万元,曲溪街道付给曲溪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远大于原告投入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曲溪街道的诉讼请求。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用地已取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手续,建设项目属于合法的建设工程。
曲溪街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9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5工程款不能计算计划利润,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6、7由法院认定。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0对曲溪街道没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要求曲溪街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曲溪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3是有效合同,原告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彻底,使整个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违约金可以进行协商。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曲溪街道一致。
原告对曲溪街道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看出综合大楼的建设因为发展困难的情况,无法按原计划进行,所以先建两层,曲溪街道分得的面积只能出租不能出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曲溪建筑公司向曲溪街道借款,是债权债务关系,不代表付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复印件,无法核实。
曲溪建筑公司对曲溪街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29日,广梅汕公司(甲方)与曲溪街道(原为揭东县曲溪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兴建广梅汕铁路揭东站站房综合大楼意向书》,达成主要意向为:由甲方提供揭东站站房综合大楼建设用地,建筑用地约26400㎡,由乙方投资建设站房综合大楼。甲方使用的站房面积为6000㎡,产权归甲方所有,其余供乙方使用的综合大楼面积,产权归乙方所有。1996年2月底前建成交付使用。乙方负责按照本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投入资金;负责工程竣工后申办产权契证手续(办证手续税费由双方按各自所得建筑页面承担)。在条件成熟之后,双方将尽快签订正式合同或协议书。
1995年3月20日,曲溪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广梅汕铁路揭东站站房综合大楼。工程地点在火车站,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9300平方米。承包范围和内容以本工程施工图纸及施工说明书为准,甲方委托乙方按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承建。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工程结算形式按九二年省预算定额及省补充定额计价表以及市建委有关文件进行结算,预算外项目按实结算,以三类工程收费。本工程采用全额带资形式承建,本工程所带资承建的工程款,从开工至竣工六个月付还本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取)。带资金额按1000万元计。施工工期自1995年4月5日正式开工,主体封顶在8月30日前,站房大楼应在10月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全部工程应于1995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施工队在施工过程因经济原因或故意停工连续超过七天者,第八天起则按以前天数合并处罚乙方每天1万元整。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不能施工按实工期顺延。工程付款方式:乙方全额带资,工程竣工验收后采取划房的方式付还乙方工程款,房价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甲方划还乙方的房和铺面应以每平方米2400元以上才可出售,如要降低价格应双方协商同意。划房房产契税费双方各付50%,手续由曲溪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办。之后,原告进行砼灌注桩施工。1995年8月23日,原揭东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受曲溪建筑公司的委托出具《桩基质量无损检测报告》,结果及评价是合格。
1996年1月19日,广梅汕公司致函曲溪街道:贵府《关于要求解决揭东站房综合大楼有关问题的请示》(曲府发[1995]3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揭东站房综合大楼是根据双方一九九四年九月签订的《关于合作兴建广梅汕铁路揭东站站房综合大楼协议书》确定的原则合作修建的,该协议书是经过双方认真研究的,双方均应维护协议书的严肃性,其基本原则及分配数量等不宜改变。二、鉴于目前房地产开发的困难局面,考虑到揭东站的具体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司同意贵府来函提出的站房综合大楼“按原设计到第二层暂时先封顶,进入装修,并对立面进行简单装修,待房地产市场复苏,资金许可或找到投资伙伴才续建”的意见,请贵府与设计单位联系,对第二层周边进行简易处理,注意立面美观、大方和便于将来的续建。三、为了提高投资方的投资积极性,结合揭东站的实际情况,同意在已建的两层6330平方米中先行划出部分归我公司使用,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应能满足铁路部门的使用功能要求,具体划分可结合原设计总平面布置图,请设计单位提出分配方案报我总公司审批。四、今后续建,仍按原定我方6000平方米使用面积(包括本次划归我公司使用面积)不变。五、本次你方分得的面积只能出租不能出售,以利整体建成时面积和产权的划分。
1996年5月23日,广梅汕公司与曲溪街道签订《实施<关于合作兴建广梅汕铁路揭东站站房综合大楼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规划的站房综合大楼的建设分三步实施:第一期建设站房综合大楼中间部分的一、二层,总建筑面积6400㎡。根据满足铁路使用功能需要的原则,一层其中约2000㎡面积的产权归甲方所有,其余面积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出租、销售或自用。……上述第一期工程乙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签字生效后二个月内竣工交付使用。
1997年10月28日,原告对砼灌注桩进行结算,造价为1210055.53元。1998年4月,曲溪建筑公司对综合楼桩基础进行结算,造价为1026663.46元。
曲溪街道主张已向曲溪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曲溪建筑公司主张只收到曲溪街道工程款10万元。
2018年8月20日,曲溪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表示火车站原承建人郑木雄自1995年至今对揭东火车站综合站房工程款一直在追讨。
经现场勘查,该站房综合大楼现有二层地上建筑物,原告表示其只完成打桩工程,地上建筑物非其所建,本案工程款只是打桩工程款,未包含地上建筑物工程款。庭审中,曲溪街道表示认可曲溪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曲溪街道主张原告请求付还工程款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和曲溪建筑分别于1997年10月、1998年4月对打桩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十年。虽原告主张自1995年开始一直对该工程款进行追讨,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同时原告主张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形。曲溪街道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第、第1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揭东县东兴置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揭东县东兴置业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娜
审 判 员  黄楚平
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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