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99号
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J5CE7C。
法定代表人:范亚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陕西省富县富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695787XD。
法定代表人:魏小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陕西轩举(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被告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6642.13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初,被告将其位于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零排放装置及外围设施劳务发包与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指派现场负责人胡新林、杨延峰监理原告施工。2019年8月23日工程竣工,经原告负责人范某甲(又名范某乙)与被告工程部李某某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61788.48元(不含税)。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部门总经理高成江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66642.1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136642.1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指派胡新林、杨延峰监理,并与李某某、高成江进行了结算,以上人员均不属于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以上人员代表进行法律行为,故以上行为均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任何信息,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起诉主体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所属项目部将其位于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零排放装置及外围设施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对工程中的防水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1788.48元,减去借款30000元,剩余131788.48元未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并由经办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66642.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项目部与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达成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各自义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642.13元,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时数字计算错误,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31788.48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款项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的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被告与陕西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告与陕西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以被告名义运行的项目部,且被告享有项目监管和工程款支配的权利,故双方应为合作关系,后被告所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进行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视为必然适格主体,故被告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88.48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故待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亮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成燕
书 记 员 任晓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