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3执1292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
法定代表人:魏小文。被执行人:***,男性,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胜利路。
申请执行人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陕0113民初158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41131.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21)陕0113民初1585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期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其并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遂依法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经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41131.00元及违约金,申请执行人全额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陕0113执129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