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196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洁,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玉,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葫芦娃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琳琳,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欧洋,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6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尤乾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睿,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口,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翔,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李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张雷,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西安葫芦娃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魏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男,汉族,1963年5月8日,住陕西省XX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葫芦娃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为“葫芦娃公司”)、被告***、被告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为“乾龙公司”)、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为“六建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下称为“联合财险公司”)、被告张雷、被告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为“臻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洁、薛正玉,被告葫芦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琳琳、佘欧洋,被告***,被告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睿、王汉口,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翔,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臻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1913.1元、残疾器具费700元;2、支付原告误工费79800元、护理费167461.99元、营养费12360元、残疾赔偿金287487.8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在西安市XX大街XX庄XX店项目施工过程中,被陕AXXX**号起重机吊装车脱落的吊钩砸伤,致使原告高空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一医院救治,原告共计住院129天,产生医疗费700035.72元,由被告葫芦娃公司、六建公司已垫付。六建公司为涉案项目总包单位,乾龙公司为分包单位,葫芦娃公司系陕AXXX**号起重机吊装车车主并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葫芦娃公司承担剩余赔偿责任,被告乾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葫芦娃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吴长忠是被告乾龙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应该走工伤赔偿程序,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即使不认定为工伤,提供劳务者受伤应当起诉接受劳务方即乾龙公司,葫芦娃公司非适格被告。三、葫芦娃公司仅负责驾驶操作起重机,不负责吊臂、吊绳的固定操作,在驾驶操作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以及接受劳务方乾龙公司具有严重过错。四、臻隆公司未尽到发包方对乾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葫芦娃公司依法为陕AXXX**购买保险,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有责任,保险公司也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乾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葫芦娃公司造成的,且葫芦娃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葫芦娃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是乾龙的劳务人员,但乾龙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地安全防护义务,也没有超出安全的工作安排,原告的受伤是葫芦娃公司及其员工侵权产生。与乾龙公司无关。二、乾龙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乾龙公司分包了西安饭庄改建项目,又将相关项目发包给葫芦娃公司,二者形成承揽关系,民法典1193条规定。乾龙公司无过错。三、原告治疗中,乾龙公司垫付了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25382元,垫付的费用应由葫芦娃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担。四、经核实该项目是六建公司分包给了臻隆公司,臻隆公司又把劳务分包给了乾龙公司。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葫芦娃公司承担,葫芦娃公司和乾龙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对他人造成侵害,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乾龙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325382元相关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对葫芦娃和本案保险公司应构成不当得利,应由葫芦娃公司和保险公司向乾龙公司承担返还不当得利325382元的法律责任。乾龙公司从臻隆公司分包了一些劳务属事实,葫芦娃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因为性质是连车带人。
被告六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实际是因葫芦娃公司员工操作失误绳子脱落导致的损伤。是第三人侵权,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相关规定,被告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葫芦娃公司和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六建公司已经垫付40.5万元,承担义务方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六建公司。六建公司是西安饭庄项目的总包方,六建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乾龙公司。葫芦娃公司与六建公司无关。三、经核实该项目分包给了臻隆公司,臻隆公司又把劳务分包给了乾龙公司。六建是总承包方,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臻隆公司,臻隆公司将一小部分分包给了乾龙公司,乾龙公司租赁了葫芦娃公司的吊车。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葫芦娃公司在被告公司对起重机按照特种车进行投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本案因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用不上交强险。特种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金额100万元,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均为葫芦娃公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该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合同将被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既不是劳务的承包方和提供方,原告即劳务合同将乾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又将实际车主列为本案被告,属于法律关系混用,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内部封闭道路,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案实际发生在内部场地,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的涉事车辆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无相关事故证明,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葫芦娃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成因无法核实的,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同意葫芦娃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二、三、四,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雷答辩称:被告是葫芦娃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情都了解。承诺书是被告自己写的,承诺的真实性是真的,但是承诺书是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逼被告写的承诺书。被告是以葫芦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的字,不是个人名义签的。***受伤一事,和被告没有关系,***是给葫芦娃公司开吊车的司机,被告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至于葫芦娃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来判定。被告的车辆都有保险,事发的当天就报了保险,保险公司人员也去了现场拍了照片。保险公司的人也还去了医院。被告个人没有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特种车辆的司机,其没有责任,其受雇于葫芦娃公司。
被告臻隆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案被告乾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后于2021年3月8日,在西安市XX大街XX庄XX店(工程地址:西安市XX大街XX花园交叉口东南角)项目施工过程中,被陕AXXX**号起重机吊装车脱落的吊钩砸伤,致使原告高空坠落受伤。被告***是该陕AXXX**号起重机吊装车辆的司机,其受雇于葫芦娃公司,是被告葫芦娃公司的员工。葫芦娃公司认可其员工***为工作失误。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一医院救治,原告共计住院129天。本案被告六建公司为涉案项目总包单位,被告臻隆公司为分包单位,后由被告臻隆公司将部分工程(西安饭庄拆除项目)分包给本案被告乾龙公司,乾龙公司租赁了本案被告葫芦娃公司陕AXXX**号起重机吊装车,葫芦娃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案直接侵权人为***,其受雇佣于葫芦娃公司,属职务行为,葫芦娃公司针对本案特种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胸5、8椎体及附件、腰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额骨、枕骨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三)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贰仟万元(¥22000元)。”故本次受务致原告产生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1913.1元、残疾器具费700元,误工费:38710.6元,护理费67980元,住宿费11424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4907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15.2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产生医疗费599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1067689.5元。六建公司已垫付了40.5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要求相应主体进行返还。被告乾龙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94174元,住宿费8018元、护理等费用122650元,总计为:324842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被告葫芦娃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葫芦娃公司为其所有的特种车辆购买了特种车辆保险,故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后续其他各方是否享有追偿权,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各方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相应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责任主体以本院认定为准。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葫芦娃公司承担。被告乾龙公司及被告六建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15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2484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5000元;
四、被告西安葫芦娃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7689.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9元,鉴定费279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035.8元,由被告西安葫芦娃吊装工程有限公司1093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李宗秀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丽雅
书 记 员 吴 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