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嘉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345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YQ8CXN。
法定代表人:**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69578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嘉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05714153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74770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XX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鼎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六建公司)、陕西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隆公司)、西安嘉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公司)、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1]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鼎亿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臻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奥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先后担任电工、机修工职务,双方一直未签订过正式劳动合同。入职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长期给原告同行业低工资待遇,并威胁原告如要求涨工资就解聘原告。同时,被告长期强制原告在工作期间无偿加班,并拖欠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29600元,2021年9月1日至10月16日的工资11081.82元,至今仍未予发放。2021年8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后,原告至今未接到被告的上岗通知。原告补充以下工作经历:一、2008年至2009年,被告一直使用奥达公司名称,2010年改用建工六公司名称,2016年改用鼎亿公司名称(期间于2019年使用过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管理公司名称)。二、2008年10月至2009年底,原告先在被告XX中学项目做电工及修理工作,40天后调动至被告XX石油末站项目工作。在此工作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与原告结算工资。三、2010年2月-2011年10月底,原告在被告XX机场二期扩建项目,机场急救中心项目,制冷库、特种车库,XX电厂供热站、信息中心等项目工作。项目所用营业执照为建工六建公司。在此工作期间,2010年2月-2011年8月月被告以现金方式与原告结算工资,2011年9月-10月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银行卡发放工资。四、2011年11月,原告被调往仓库当修理工,直至2012年春节。仓库负责人**甲(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让的亲哥哥),库房位于XX路北头一商混站后面、XX粮油库旁边。在此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银行卡发放工资。五、2012年春节后,被告将原告调入西安市高新区一个名为半导体项目的工程当修理工,20余天后原告又被调入西安市高陵区XX集团高陵项目当电工兼任工长(工长任期2个月)。2012年5月底,原告被调入西安市XX城XX路XX住宅项目工作,在此工作至2013年6月。在此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银行卡发放工资。六、2013年7月-2014年8月,原告被调入西安市XX厂住宅改造工程2号、3号楼项目从事电工工作,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银行卡发放工资。七、2014年9月-2015年6月25日,原告被调入西安市长安区XX乡建材城XX建材厂从事电工及机修工作,**某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工作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八、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底,原告被调入XX服装城项目从事电工、机修工作。2016年11月,因资金链断裂工程暂停,项目经理***通知原告回家等候复工通知。2017年3月初,原告电话询问公司人事部负责人**乙,仍让原告在家等待复工通知,直至2017年7月底。待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待工期间的生活保障金及其他待遇。2015年9月-2017年1月期间,被告公司财务主管***从自己私人账户向原告招商银行卡转发2015年7月-2016年11月工资。在此时段内的工程均使用陕六建五分司名称。九、2017年8月3日,项目经理***代表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岐山XX景区项目从事电工、机修工作,直至2018年8月底。十、2018年8月底-2019年10月底,原告被调入乾县***XX储备库项目二期工程从事电工、机修工作。该项目以臻隆公司名称参与竞标并中标。2019年10月底至2021年8月13日,原告被调入鄠邑区XX小学项目及XX幼儿园项目从事电工、机修工工作。该项目使用陕六建集团第一工程管理公司的名称。2021年8月13日至8月28日,原告被调入XX饭庄项目从事电工支援工作。后因XX饭庄工程减员,加之十四运召开工程停工,原告被通知回家待工。从2017年10月开始,原告工资由***、**丙、***、***等人的个人账户及臻隆公司账户转入。以上个人均为鼎亿公司财务人员,臻隆公司为鼎亿公司的子公司,由**让100%控股。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21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信息。为逃避责任,被告长期采用工资支付账户与被告公司账户不一致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致使原告举证难、维权难。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提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长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2、判决五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原告与被告鼎亿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16日解除;4、判决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共29600元,被告鼎亿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1日-10月16日工资共11081.82元;5、判决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底期间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58300元;6、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1日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费;7、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900元;8、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3200元;9、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亿公司辩称,一、鼎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更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社保。鼎亿公司从未聘用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与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鼎亿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缴纳过社保。原告也从未向鼎亿公司提供过劳动。二、鼎亿公司与其他被告公司不存在交叉用工的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工六建公司辩称,一、建工六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更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社保。建工六建公司从未聘用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与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建工六建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缴纳过社保。原告也从未向建工六建公司提供过劳动。二、建工六建公司与其他公司不存在交叉用工的关系。建工六建公司是上市国企,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作为主营业务。依据法律规定,建工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工程的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也可以向其他工资采购建筑材料。建工六建公司曾与其他被告有过合作关系,不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形。原告是否是其他被告的员工,建工六建公司不知情。即使是其他被告的员工,也与建工六建公司无关,建工六建公司没有直接聘用原告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臻隆公司辩称,一、臻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更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社保。臻隆公司从未聘用过原告,与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臻隆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缴纳过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臻隆公司与其他公司不存在交叉用工的关系。臻隆公司作为一家建筑企业,曾从六建公司处分包了工程。也曾经从其他被告公司购买了建筑材料。但都仅是商业行为,不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形。原告是否是其他被告的员工,臻隆公司不知情。
被告嘉川公司辩称,一、嘉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更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社保。嘉川公司从未聘用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与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嘉川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缴纳过社保。原告也从未向嘉川公司提供过劳动。二、嘉川公司与其他被告公司不存在交叉用工的关系。嘉川公司是一家生产工程用砖的公司,销售工程用砖是嘉川公司的主要业务收入。嘉川公司曾经将工程用砖制作销售给其他被告公司。但是嘉川公司与其他被告公司没有交叉用工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奥达公司辩称,奥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用工事实,奥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追加申请是与鼎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奥达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劳动薪资,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个人2011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由被告建工六建支付;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工资由先后由***、***、***、***、**甲等个人账户支付。原告提交的其个人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工资由被告臻隆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其个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工资由被告臻隆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由**乙、**甲个人账户支付。被告鼎亿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里看不出来鼎亿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与鼎亿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建工六建公司认为其公司是代发工资从2011年9月29日-2014年9月3日为止,该交易摘要是代发工资,是为其他分包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工资,而且,在2014年9月3日之后就没有支付的银行流水了,说明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在2014年9月3日终止了,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也应当清算完毕,至于其后期与其他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做过了解。被告臻隆公司对其公司转账部分真实性认可,这个是原告在工地干活,臻隆公司向原告发的劳务费,根据银行流水臻隆公司是从2020年3月一直到2021年10月,其中2020年4月、9月、11月是因为原告没有干活就没有发放。根据原告是1958年出生,在2020年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可能与臻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嘉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嘉川公司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嘉川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2015年9月-10月公司才试运营。被告奥达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其公司无关。
另查明,***于1958年6月23日出生,于2018年6月22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暂住证、工作牌、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1]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由被告建工六建支付,无法证明此后是否继续向被告建工六建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共29600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底期间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58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9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320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臻隆公司自2020年3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在此后建立的应属于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臻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9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320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除建工六建公司以及臻隆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外,其余时间工资均由案外个人向原告支付,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鼎亿公司、嘉川公司、奥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鼎亿公司、嘉川公司、奥达公司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决五被告长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1日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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