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994号
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777号1号楼1层1-223网点。
法定代表人:郑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太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凤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佰利,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4800.95元,违约金421740元,利息224928元(违约金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74934.15元,违约金123165元,利息67488元(违约金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山水.太和月光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集成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太和社区的地源热泵设计、施工、安装及空调系统的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7498683元。合同签订后,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组织人员进行设计、施工、调试等一系列工作,2011年11月工程竣工,经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上述款项,被告以人员变动内部审计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999735.1元,严重侵害了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14、2条的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期自动顺延,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其应付款项的0.1%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2018年9月6日,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债权凭证等相关资料转让给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取得债权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未经最终验收,原告没有提交与该工程有关的用于验收的技术材料,竣工资料,所以被告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验收,所以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山水太和月光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集成供应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将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太和社区的地源热泵设计、施工、安装及空调系统的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7498683元。2018年9月6日,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债权凭证等相关资料转让给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取得债权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不知情,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A区机房调试报验申请表、L区机房调试报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合格报告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10.2.5及14.2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包含但不限于机组,现场负责人张绍远确认机组运行正常,并不代表整个系统运行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此证据也间接证实整个中央空调系统并未经过整体验收。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能否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待综合全部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再予认定。
三、工作联系单(2014.7.29)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042814.23元迟迟不予,2014年7月29日,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其在2014年9月8日之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对该证据不知情,但该证据已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张绍远签字确认查收,张绍远系集成供应合同约定的甲方派驻的现场代表,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张绍远对该证据签收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知情,被告亦未对张绍远签名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资料交接单(2014.12.2)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竣工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发现该交接单中无技术资料,并且竣工资料包含但不限于技术图纸,应该还包括设备保修和运行的相关技术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能否证实原告已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本院待综合全部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再予认定。
五、催款函(2015.4.13)一份,证明因为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资料丢失,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被告完善相关资料,并要求被告支付999735.1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六、通知回复(2015.9.30)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七、催款函(2017.11.10)一份,证明被告以人员变动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上述三份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不知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6月10日,甲方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山水·太和月光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集成供应合同》(以下简称集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太和社区的地源热泵设计、施工、安装及空调系统的供应、施工、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749868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派驻的现场代表(工程师)姓名:张绍远,职权:负责本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乙方项目经理姓名:杨德志,职权:负责本工程与甲方的对口联系、施工协调等”、第7.1条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结算总价款=合同包干价±合同调整价”、第10.2.6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调试合格第二个采暖及供冷期结束后(满两个采暖及供冷期),发包方将余款全部付给承包方”、第14.2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期自动顺延,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其应付款项0.1﹪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第15.2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负责长期维修,维修只收取材料费”。
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份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现已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498947.9元,尚欠工程款999735.1元(包含质保金374934.1元)。
三、2011年9月15日,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监理单位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和验收。2011年9月16日,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初步验收,认定涉案工程合格,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该报验表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2012年7月8日,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A区机房调试报验申请表、L区机房调试报验申请表,2012年7月9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张绍远在报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机组运行正常。
四、2014年7月29日,青岛沃富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称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被告以内部审计为由,长期拖欠工程款,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尚欠工程款1042814.23元未支付,请求被告在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处工作人员张绍远在该《工作联系单》上回复“向总公司汇报”字样并签字确认。
五、2014年12月2日,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资料交接单》,将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包括综合楼、A户型、L户型转交给被告,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张绍远签字确认。
六、2018年9月3日,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其将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的集成供应合同中,被告拖欠其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相关合同、债权凭证等一并转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结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质保金。
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法庭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工程结算双方约定采取合同包干价,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及未付价款均无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应视为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的工程量;其次涉案工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工程质保期,期间被告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9月16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初步验收合格。2012年7月9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工作人员张绍远确认机组运行正常。2014年12月2日,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竣工图纸交付被告,按照建筑行业普遍遵循的行业规范及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组织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综合验收。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交包含技术资料的完整的竣工资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般理解为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应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同步移交,但施工单位迟延交付工程竣工技术资料,一般不影响建设工程的竣工及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没有对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的交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交付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应视为合同附随义务,建设单位不得以施工单位迟延交付工程竣工技术资料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未组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又擅自使用的,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但未有证据证明实际投入使用时间,应视为2014年12月2日,青岛沃富能汇环境能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工程验收的,以收到验收资料之日为竣工日期为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结工程款624800.95元(999735.1元-质保金374934.1元),自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因原告仅主张违约金421740元,低于实际应支付违约金数额,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调试运行之后的两个供冷供暖季,自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算,即2017年9月15日质保到期,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374934.1元。因集成供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返还质保金需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质保期满后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374934.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624800.95元。
二、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21740元。
三、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7493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374934.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4元,由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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