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5535号
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沃富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郑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佶玲,山东文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依霖,山东文康(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源,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焕娟,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沃富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环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佶玲与被告中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中环置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嶺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中环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工程款6,609,566元及利息[利息以6,609,56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中环置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对嶺海卢卡多堡别墅项目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环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中环置业公司与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就嶺海·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签订合同,被告中环置业公司将嶺海卢卡多堡别墅项目的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由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中环置业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工程停工,为保证复工后已安装的部分能正常使用,停工期间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一直按照被告中环置业公司的要求进行维护。但被告中环置业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复工,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9月了解到涉案项目部分房屋已经被法院评估拍卖后,于2020年9月15日致函被告中环置业公司,要求被告中环置业公司将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款进行结算,并明示原合同是否需要进行变更,但被告中环置业公司一直未予回复。2020年10月20日,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向被告中环置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2021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完成工程总值为13,129,942元,被告中环置业公司已支付6,520,376元,剩余6,609,566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中环置业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承建的卢卡多堡项目资金不足,已被银行查封部分房屋,因此双方的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本金,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确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卢卡多堡项目样板间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内容: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原告垫资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即墨嶺海卢卡多堡项目三套样板间(户型13A、户型61E、户型137)的地源热泵空调进行系统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共计工程建筑面积为1906.78平方米。2.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全部完成户型13A、户型61E、户型137施工,并进行调试,调试结果是系统运行正常,并达到了设计要求。3.根据双方协商,户型13A和户型61E样板间根据原告投标最终报价结算,户型137按照原告最终投标报价除以投标总面积的平均单价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54,080元,为一次性包死,该工程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付至工程造价款95%,工程造价余款5%,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3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内容:1.为便于本合同的履行,双方委派工地代表具体负责相关事宜,其中甲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杨孝宁;乙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曲彦成。2.工程名称为嶺海卢卡多堡别墅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即墨市温泉镇,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卢卡多堡项目共138座独栋别墅,本次合同为132栋别墅,其中A户型33栋、B户型4栋、C户型18栋、D户型17栋、E户型41栋、F户型19栋,本次合同132栋别墅的空调工程(不包括室内末端风盘配电与空调机房设备基础及防水套管制作安装),包括空调末端、机房及室外工程的设计、设备供应、施工、安装、调试。3.承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2,207,185.00元(大写:贰仟贰佰贰拾万柒仟壹佰捌拾伍圆整),在图纸所示的工程量范围内固定总价包死。4.工程承包施工方式为交钥匙工程。5.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以原告购置被告房产为基础进行确定;否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6.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每天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月23日,原被告就增加66、136、138号楼的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施工、服务等内容协商一致,签订了《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内容:1.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成为卢卡多堡项目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施工、服务的责任人,在延续原合同服务条款、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增加66#、136#、138#楼别墅的空调工程(不包括室内末端风盘配电与空调机房设备基础及防水套管制作安装,不含生活热水水箱至末端的设备与管道及相应的配件安装),包括空调末端、机房及室外工程的设计、设备供应、施工、安装、调试;2.增加地源热泵系统工程范围:卢卡多堡66#、136#、138#楼别墅的空调工程。3.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暂定2,033,880元。4.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末端系统根据被告装修进度安排组织施工。具体完工时间根据实际工程进度进行调整。5.付款进度同原合同。
2015年8月15日,被告中环置业公司通知原告:贵司负责施工的嶺海·卢卡多堡别墅项目地源热泵工程,截止目前贵司已完成样板间施工及其他楼座部分工程,因为项目资金压力原因,我司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现正式通知你方于2015年8月16日起,对你方承包的项目暂停施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2016年9月20日,又通知原告:贵司承包嶺海·卢卡多堡别墅项目地源热泵工程,已完成的样板间施工及其他部分楼座,已经投入使用的部分请贵公司继续完成后续维保服务,确保供热系统能够正常使用。其他未完全完工的楼座,请贵司在停工期间注意已经安装部分的维护、检修,确保复工后整个系统能正常使用。
2020年9月15日,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通知被告中环置业公司:2015年贵司通知我司停工后,我公司一直按照贵司的指示对已经完成安装的工程进行维保。但现经我方知悉,贵司与我方签订施工项目中有部分房屋已经被法院评估拍卖,进而导致合同的施工标的将有所变化,且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应当根据您方的指示对机房和末端系统部分进行施工,我司一直具备继续施工的作业条件,但贵司至今未发复工指示。现我司要求贵司将我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明示原合同是否需要进行变更。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并与我司协商对工程量进行变更的相关事宜。若我司未在三十日内收到款项,我司将要求解除合同。该工作联系单后附工程量结算清单,其中签证单由杨孝宁和曲彦成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20日,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制作《解除合同通知函》,称:2013年3月,贵司将嶺海·卢卡多堡别墅项目地源热泵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我司施工安装,并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因贵司资金原因,造成停工,至今仍未消除停工因素,且该项目部分房屋已经被法院评估拍卖,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司已于2020年9月致函贵司,要求确认我司已完工工程量并办理结算,以及明确工程量变化相关事宜,但贵司一直未予回复。现郑重致函贵司,解除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嶺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未完工部分我司不再负责施工。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称其工作人员于当天将该通知函送至被告中环置业公司处,故双方之间的《嶺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被告中环置业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函,但收到时间应为10月21日。
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对中环领海?卢卡多堡项目地源热泵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中环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29,942元。截止结算之日,被告中环置业公司已支付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工程款6,520,376元,其中,样板间空调系统工程的工程款754,080元,被告中环置业公司已于2013年付清,尚欠工程款6,609,566元(13,129,942元-6,520,376元)未支付。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主张,2015年8月15日,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为13,129,942元,之后再未进行施工,依据《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的第八条和十九条的第二项、第六项的约定,要求被告自停工之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法定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损失。另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具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系为被告建设的项目提供供暖、夏季降温,主要内容为打孔至地下一百多米,获取能源,为业主及其他持有人节省能源,属于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依照民法典807条的规定,原告对嶺海卢卡多堡别墅项目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中环置业公司签订的《卢卡多堡项目样板间空调系统工程合同》《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中环置业公司均认可《卢卡多堡项目样板间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以通知方式解除《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和《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合同》,被告中环置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称其于10月21日接到该通知,故上述《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和《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应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关于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中环置业公司认可涉案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为6,609,56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的主张的利息,符合《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和《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系根据系统安装的进度支付,全部工程款于分户调试合格后第二个采暖及供冷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因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进度和分户调试合格的时间,故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要求被告中环置业公司自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被告中环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通知,能够确定涉案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已经完工并能够正常使用,即完成调试合格,故被告中环置业公司应于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第二个采暖和供冷期结束后(即2018年4月15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要求被告中环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609,566元及自2018年4月16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要求对嶺海卢卡多堡别墅项目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涉案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的工程款亦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范畴,原告沃富新能源公司要求对嶺海卢卡多堡别墅项目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领海卢卡多堡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609,566元及利息(利息以6,609,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被告青岛中环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7元,由被告青岛中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沃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 健
审判员 展建强
审判员 刘平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颖霖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