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24民初1271号
原告:刘尚超,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沁阳市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邵二丽,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明,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尚超诉被告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63万元及利息;2、被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一直未予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尚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宁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