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鹏伟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10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鹏伟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安阳乡西安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MA0EJ99G6L。
法定代表人:杜向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聚集区沁北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337131129W。
法定代表人:卲二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鹏伟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6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伟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被上诉人鑫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伟顺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定金10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定金,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实现合同目的,而不仅仅是保证合同的签订。理由如下:一是该定金支付时,双方未明确该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亦未明确合同签订后,随即返还该定金,所以该定金性质不能认定为立约定金;二是定金的支付应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该定金仅仅为了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任一方可以任意毁约,则支付该定金无任何实际意义。三是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定金的转账记录附言中明确为“11000号车定金,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已清楚的认识到100万元定金应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定金罚则的启动条件为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上述定金的性质应为违约定金,而非立约定金。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履带式起重机吊装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主吊主机进场时问为11月27日前,半年租赁费:400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即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早于主吊主机进场时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1400万元租赁费,存在重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综上,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100万元定金。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鑫诚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100万定金性质是立约定金正确。在初步协商租赁吊车的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8日先交100万定金,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转账款100万元,汇款备注:“11000吊车定金,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双方形成了定金合意,又明确了定金性质。上诉人收到定金额后,回复明天签订合同,该定金合同成立有效。在租赁合同(主合同)还未成立,该定金合同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合同,一审认定100万定金性质是立约定金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该100万系预付款并非定金,上诉又改为违约定金,自相矛盾,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100万元正确。2020年11月20日。双方租赁服务合同签订,立约定金合同履行完毕。对定金如何处理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定金合同(从合同)履行完毕,立约定金应当抵作价款(租金)或者收回。现上诉人已擅自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100万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100万元正确。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不能按约提供租赁物吊车。自2020年11月23日,上诉人拉吊车配重的车辆到达被上诉人项目吊装工地,但一直不卸车,其原因是上个业主那边想续租吊车不让走,至11月26日,上诉人的代表人苏海鹏在给被上诉人代表人季兆林微信中说,租赁合同是(26)下午签的,还是这边的业主,包年2500(万)。我也想去你们那里,不是没有办法嘛。这足以证明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不能按约提供租赁物吊车,而非被上诉人未按时打款。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又不卸车,不到付款期就把吊车租赁给他人,得知吊车不能按时交付时,租赁合同目的落空,才不敢给上诉人打款。退一步,即使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不超过30天,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120000元,共计2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8日,原告鑫诚电力公司欲租赁原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省鹏伟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XGC11000履带式起重机,由鑫诚电力公司业务代表季兆林与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代表苏海鹏洽谈租赁业务。2020年11月18日在商谈租赁业务时,苏海鹏将其所代表公司草拟的《顺平畅维6%履带式起重机合同》发给鑫诚电力公司业务代表季兆林审查,并将欲出租的特种设备的登记证、合格证、保单等资料的PDF文件发给季兆林,季兆林审查后提出“合同要改”,苏海鹏表示同意,随后苏海鹏对季兆林说“合同差不多就行,主要是你们能定的话,先给我打一百万定金今天”,季兆林表示同意,随后在2020年11月18日下午,鑫诚电力公司向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现金,在汇款单备注中注明:“11000吊车定金,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后经过协商,于202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履带式起重机吊装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DCW20201101-0002,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租赁乙方徐工XGC11000履带式起重机一台及徐工XGC85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保底使用一年(12个月),计划从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7日;主吊具体进场时间以主机到达施工地点时间为准,计划11月27日之前;吊装地点在濮阳县;两台设备包年使用费为贰仟捌佰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半年租赁费壹仟肆佰万元(包含进场费),作为押金,余款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应按合同规定配备相应主臂杆和相应配重;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算付款,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吊装作业,停止期间费用正常计算;(2)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其中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则提出方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3)如果甲方延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每天合同使用费总价0.5%支付滞纳金,甲方缴纳滞纳金不影响其应当继续支付已发生的吊车使用费;(4)如甲方延迟付款一个月(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需按本条第(2)项约定的违约金额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2020年11月22日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部分设备配件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当日苏海鹏通过微信向季兆林提出“明天务必打款,我得安排超宽臂的事,要不做不出来,来不及”;2020年11月23日苏海鹏通过微信留言继续要求原告打款“季总,车已经到了,请安排打款”;2020年11月24日苏海鹏继续催告打款“季总,款的事还没有落实好吗?我那边今天拆车了,还剩最后一台了,我得提前安排物流”;2020年11月24日季兆林回复苏海鹏尚不能打款;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6日围绕打款问题,季兆林与苏海鹏对话内容如下:“2020年11月24日下午2:23(苏海鹏):‘我等到下午五点之前,打不过款来,我立马走人,季总这事不是对你,我是真不相信豫能了’;2020年11月24日下午5:02(苏海鹏):‘季总不好意思了,车已经定给别人了,谢谢’;(季兆林):‘那不行,合同签了要履行的’;(苏海鹏):‘到日期了,你自己看吧’;(季兆林):‘我们之间应该有共同合作的关系,做事要长久不能违约’;(苏海鹏):‘对不起季总,我对事不对人,下次有机会咱们再合作’;2020年11月25日上午9:10(苏海鹏):‘季总你们是不是一直在联系别的车?刚才有人找我,说是给你们干活,三台风机’;2020年11月25日下午3:21(苏海鹏):‘今天先打个四五百,我把车卸在那,去哪你们再定’;(季兆林):‘好,我想想办法’;2020年11月25日下午7:39(苏海鹏):‘季哥实在不好意思了,我联系联系别的活吧,你们这里实在没法再等了,就按咱俩商量的来吧’;2020年11月26日下午6:47(苏海鹏):‘季哥,等我忙完了这段时间去找你,当面道歉啊’;(季兆林):‘车给人家了吗?明天可以打款了,今天所有合同都签完了’;(苏海鹏):‘嗯,还是这边的业主,今天豫能赵总给我打电话了,我跟他说这情况了,没办法’;(季兆林):‘你那里什么情况’;(苏海鹏):‘我这里也是包年2500,我也想去你们那里,不是没有办法嘛’;(季兆林):‘款打了吗?如没打款给我说,我这里打’;(苏海鹏):‘款没有打,合同下午签的,明天打款,明天不打我再跟你说,我并不是太在意价格,主要你也知道我着急用钱’。2020年11月30日苏海鹏告知季兆林:被租赁物在上个业主那边还要出租大约半个月,新买的吊车明后天就能发货,预计10号之前就能发完,如果这台新车能及时到货就出租给原告方,如果来不及就没办法了。之后,原告方向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定金,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2020年12月16日双方公司又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20年12月17日苏海鹏告知季兆林:起重机不出租了。2020年12月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案涉租赁物出租给了其他客户,原告亦在当月向其他客户租赁了起重机。2021年1月22日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省鹏伟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对被告更名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不予退还,因而诉于本院。另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款为立约定金,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保证任务已经完成,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该100万元系预付款并非定金,不同意返还。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未能按时付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在12月份已经租用其他设备,租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终止的责任在原告一方,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原告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是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2020年11月25日24时才是原告付款期满日,而被告在2020年11月24日下午5时就已经把车租给他人,被告先违约解除合同是合同终止的原因,应由被告按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2)的约定即“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其中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则提出方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只主张4%的违约金1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省鹏伟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河北省鹏伟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承。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为原告所支付100万元款的性质及应否返还问题以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2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一、原告所支付100万元款的性质及应否返还问题。原告鑫诚电力公司认可季兆林为其公司授权业务代表,被告鹏伟顺安公司认可苏海鹏为其公司授权业务代表,故案涉租赁合同办理中,季兆林与苏海鹏的职务行为应被认定为各自所代表公司的行为。苏海鹏向季兆林提出的“你们能定的话,先给我打一百万定金今天”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要约,该要约对100万元付款的性质界定为定金并无歧义,原告鑫诚电力公司接受该要约并向被告更名前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同时在汇款单备注中注明:“11000吊车定金,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因此双方对原告所支付100万元款的性质为定金是明知的,并且就定金给付双方形成了合意,被告主张该100万元为预付款并无事实根据。该定金在订立合同前所缴纳,给付定金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以求最终成立合同,其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鑫诚电力公司与被告更名前公司就给付定金形成合意后,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款,因此原告鑫诚电力公司与被告更名前公司间的定金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原告支付定金后,于2020年11月20日跟被告更名前公司签订了《履带式起重机吊装租赁服务合同》,立约目的已经实现,该定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鑫诚电力公司与被告更名前公司就原告支付的定金在定金目的实现后的后续处理并无约定,现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定金现在抵作价款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收回该100万元定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2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12万元违约金依据的是双方所签订的《履带式起重机吊装租赁服务合同》违约责任中第二项的规定,但该条有“尚未履行”的条件限制,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将该条款的适用条件理解为“在合同在没有开始履行前”,合同开始履行后的行为不适用该条款,如果将该条理解为合同签订后便不能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目的,更与合同的其他解除条款相矛盾,该条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合同开始履行前任意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22日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部分设备配件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属于开始履行合同,而原、被告间的争议发生在合同开始履行后的2020年11月24日,合同开始履行后的违约行为不适用该条款。另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将2020年11月24日下午5:02苏海鹏对季兆林所说的“车已经定给别人了,下次有机会再合作”认定为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也并非客观事实。结合苏海鹏与季兆林微信聊天背景,明显可以看出当时苏海鹏所说的这些话是因为苏海鹏对原告方不能付款而对季兆林所说的气话,至2020年11月25日,苏海鹏仍在催促季兆林赶紧打款,可见被告方(更名前公司)在2020年11月24日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其他证据显示被告方已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到原告方,不履约行为并非解除合同行为。综上,原告依据《履带式起重机吊装租赁服务合同》违约责任中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赁物已于2020年12月由被告租赁他人,原告亦于2020年12月另行租赁他物,案涉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且无继续履行之必要。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当由违约方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方(更名前公司)1400万元,但根据2020年11月26日季兆林“车给人家了吗?明天可以打款了,今天所有合同都签完了”的聊天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在2020年11月26日尚未准备好付款,原告未能在2020年11月25日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更名前公司)付款已构成违约,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存在过错。根据《履带式起重机吊装租赁服务合同》违约责任中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更名前公司)在原告逾期付款后,可以停止吊装作业,在原告逾期付款达一个月,才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因为原告逾期付款,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进行协商,未解除合同,逾期付款未满一个月的情况下而将租赁物另行租赁他人,被告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亦存在过错。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但原告为案涉合同准备应当有所花费,被告将部分设备配件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亦有花费,考虑在合同签订后较短时间内被告已将其起重机另行租赁给了他人,原告也另行向他人租赁了机器设备,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较大的损失,故根据双方均存在违约的事实,各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失由各方自己负担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鹏伟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河北省鹏伟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3元,由原告河南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鹏伟顺安公司主张鑫诚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无权要求返还100万元定金,根据鑫诚电力公司的业务代表季兆林、鹏伟顺安公司的业务代表苏海鹏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在未确定合同内容前苏海鹏提出由鑫诚电力公司先支付一百万定金,鑫诚电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在汇款单备注中注明:“11000吊车定金,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因此双方就定金给付形成合意。202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2020年11月22日顺平县畅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部分设备配件运送至鑫诚电力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但鑫诚电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鹏伟顺安公司也将案涉设备租赁给他人,双方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故对鹏伟顺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鹏伟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鹏伟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斌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冰洁
书 记 员  孟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