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8128号
原告: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0175199L,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新华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振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5915877Q,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毛海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女,公司员工。
原告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飞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加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油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被告印加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油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印加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624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24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五份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制舱。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但未兑现,尚欠原告货款6242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印加新能源公司辩称:1、五份买卖合同总金额92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796150元,未付款仅为132850元;2、因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已同意扣除货款5000元,应一并结算;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载明:“非常感谢贵司长期以来的支持。截至2018年8月13日,我司与贵司的到期货款为624200元。我司承诺2018年9月底前向贵司支付30万元到期款,剩余符合付款要求的到期款将在10月底前付清。”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出具付款承诺函后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分别提供了2018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4225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10月8日通过北京银行向被告汇款108800元的银行回单、2018年12月25日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2月22日通过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50000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9年4月16日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2019年12月9日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向被告汇款8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2019年12月27日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向被告汇款136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合计544650元。原告对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2250元和13600元这两笔汇款是双方除案涉项目外河南省的金马新项目业务款,不应该计算在内。被告认可双方有河南省的金马新项目。另,被告为证明原告因产品质量有问题已同意扣除货款5000元,提供工程联系单一份和被告方工作人员付晓琴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刘晓亮的邮件,其中2019年10月16日邮件显示:“刘总,国电投项目从2018年至今一直存在的问题,贵司一直未处理。若截止本月月底贵司依旧不处理,我司将扣贵司5000元。请知悉。”2019年12月2日邮件显示:“刘总,国电投项目从2018年至今一直存在的问题,贵司一直未处理。经与你电话沟通,已同意扣款5000元,现特发此邮件以留作备忘。请知悉。”原告则认为工程联系单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付款承诺函、银行回单、邮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油飞达公司与被告印加新能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出具付款承诺函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44650元,但原告认为其中的42250元和13600元这两笔汇款计55850元是双方除案涉项目外河南省的金马新项目业务款,不应该计算在内,被告也认可有河南省的金马新项目,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35400元(624200元—544650元+55850元)。被告举证的电子邮件能够证明原告因产品质量有问题已同意扣除货款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0400元(135400元—5000元)。付款承诺函约定货款在10月底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有依据,但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标准无依据,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0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3元,减半收取5392元,由原告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由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才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