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5969号
原告: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新华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51号。
法定代表人:宫俊林,董事长。
原告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与被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洪,被告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钻机购销合同》解除后的协助义务,在其企业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将其税务主管机关校验通过后生成的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提供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机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型号为ZJ70/4500LDB的钻机,总价款2618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但原告已经按约定给被告开具了261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钻机购销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合同解除后的税务处理问题由双方找主管税务局依法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新星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税务手续,但是因为被告的税务系统被法院执行案件查封,无法进行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钻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钻机一台,总价款2618万元。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钻机购销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钻机购销合同》,鉴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合同解除后的税务处理问题由双方找主管税务局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解除《钻机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6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任何价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增值税发票退票手续。被告辩称其税务系统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就其税务系统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其次,即便其税务系统被法院查封,亦可通过法院的协助执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企业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将其税务主管机关校验通过后生成的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提供给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筠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梓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