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6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4月18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区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11号晖达商务大厦12层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导致判决明显对****不公。一审法院认为因****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无法查工程量、具体劳动进度、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情况,进而认定****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责任错误。事实上,在庭审中***对****与***间的劳务转包事实予以认可,对****所实际施工工程单价与***和德融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相同予以认可。在实际施工量上,***认可****实际施工量为70%。综合以上庭审事实以及****所提出的证据,初步能够说明****与***之间关于工程单价、实际施工量等事实,虽然****未提出十分准确得证据,但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应适用自由裁量权对该案件事实进行酌定判决,而非适用举证不能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未将该工程干完,剩余未干的都是难干的活。为了解决本案纠纷,***同意再支付****26000元。
德融公司答辩称,德融公司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德融公司无关。德融公司该支付给***的劳务费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没有干完,后来***和德融公司又分别找人完成了剩余工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德融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00050元;2、***、德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乙方)和德融公司(甲方)签订晖达新世界三期B区(23#、27#)楼外墙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承包晖达新世界三期B区(23#、27#)楼外墙漆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辅料及工具、不包吊篮、包含场内运输工具等所有施工费用,甲方只负责提供材料。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为外墙纤彩漆麻面综合单价30元每平方,外墙水性氟碳综合单价30元每平方,外墙乳胶漆14元每平方,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付款方式:外饰面面漆施工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50%,经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保修期自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与***口头约定,由***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在工程结束前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回家过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的事实,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查明工程单价、最终施工的工程量、具体施工进度、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情况,双方亦未就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决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施工期间已陆续向****支付劳务费共计52770元。二审期间,***同意再支付****劳务费26000元。其他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但因****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决算,无法查明工程单价、最终施工的工程量、具体施工进度、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主张***欠付劳务费100050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中,***同意再支付****2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中的26000元予以支持,****请求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德融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判令德融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6000元;
三、驳回****对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5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承担1851元,***承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永佳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