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号中泰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正光路***号晖达商务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66.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除去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经支付给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34700元外,上诉人还通过以下方式向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524398.15元:案外人***曾经与上诉人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诉人开发的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各方约定***将部分购房款76万元直接支付到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的524398.15元用于抵扣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款,***也按照约定将部分购房款524398.15元直接支付给了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抵扣了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工程款524398.1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159098.15元,仅欠1020066.7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对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方在上诉中把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项以及不存在的债务转让事项拉入本案,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到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早就有,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除了拖延诉讼程序,拖延支付欠款外,没有任何实质依据。故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99.4589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8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鉴定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州花园2#商业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分别为:2#商业材料为***纤彩漆(仿石材效果)面积约1448㎡,单价155元/㎡,***弹性外墙漆(外檐口线条)面积约144㎡,单价40元/㎡,坡屋顶及阳台顶下面***弹性外墙漆面积约400㎡,单价30元/㎡,大门口咖啡色玉石漆面积约为50㎡,单价80.5元/㎡,暂定合同总价246225元,最终总价以实际涂饰面积乘以相应单价计算为最终结算总价;该工程无预付款,加州花园2#商业涂料完成两个立面施工进度,经甲方和监理初验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40%,施工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出具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5%作为***,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款。2017年1月6日,被告的员工***在2#楼商业外墙涂料结算单签字,确认总价为110823.89元。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领班签订《加州花园8#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为***玉石漆,约15000平方,单价80.5元/㎡,最终总价以实际涂饰面积乘以相应单价计算为最终结算总价;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与2015年7月24日的合同约定一致。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名确认:真石漆面积18798.934㎡、乳胶漆面积11105.10㎡、纤彩漆223.74㎡。2015年8月3日,双方就所涉项目9#楼外墙涂料工程签订《加州花园9#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为***玉石漆,面积约25400㎡,单价80.5元/㎡,最终总价以实际涂饰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为最终结算总价;为确保施工质量原告在合同签订前打入被告指定账号五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加州花园9#楼外墙涂料工程履约保证金五万元整;在本院审理的(2018)豫0391民初952号案件中(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五万元保证金系本案原告所交,收据开错了。2016年12月8日,双方的员工***、***在9#楼外墙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名确认:真石漆27159.995㎡、水包水447.48㎡、乳胶漆572.614㎡。2016年12月1日,双方就前述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5号、6号商业及车库东侧外墙涂料施工工艺及单价同8#楼,单价80.5元/㎡,面积约4700㎡,合计总价378350元,施工完成以实结算;8#、9#楼女儿墙涂刷外墙乳胶漆,合同补充外墙乳胶漆单价30元/㎡,8#楼外墙乳胶漆面积约370㎡,总价约11100元,9#楼外墙乳胶漆面积约560㎡,总价约16800元;加州花园二期8#、9#楼单元门堡口两侧采用水包水涂料喷涂,施工工艺及单价同洋房,合同补充水包水涂料单价155元/㎡,8#楼单元门堡水包水面积约200㎡,总价约31000元,9#楼单元门堡水包水面积约400㎡,总价约62000元,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名确认:5#、6#商业真石漆面积2935.72㎡、总造价为236325.46元。另查明,被告向法庭提交已经支付工程款26347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与***均系被告员工,在本院审理的(2018)豫0391民初952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员工曾在12#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单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共三份合同:分别为2#、8#、9#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另双方签订有补充协议,其中对8#、9#楼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对5#、6#商业楼及车库东侧外墙涂料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据此,在合同已经对施工单价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足以计算出本案外墙涂料工程施工的总造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案所涉四份合同的工程量计算书,该工程量结算书上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在其他楼栋的外墙涂料施工中负责结算,故被告认为***不负责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对其验收并出具结算单,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既不配合验收又不进行结算,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员工***、***签字的工程量计算单,足以确定本案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本案所涉外墙涂料工程总价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结算确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工程量的价款为4179164.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1544464.91元。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并未注明被告所支付款项系支付具体哪个合同的哪部分款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照结算单或者工程量计算书确认时间的先后顺序来支付相应款项,最后所欠1544464.91元应视为2016年12月8日之后结算单未付款数额。根据双方结算单确认时间及付款约定,扣除5%***之后,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以1467241.6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对***部分77223.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质保期届满的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有其提交的合同及收据为证,且根据本院(2018)豫0391民初952号案件中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其认可该五万元是本案原告所交,据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五万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对其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主张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4464.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67241.6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7722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2元,由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以证明其上诉观点,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是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仅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施工及结算事实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认为仅欠付工程款1020066.76元,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其所提出的通过案外人***购房行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提交的***购房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系案外人***与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以上证据中均没有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委托,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也未出示证据证明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折抵房款行为明知或同意;且***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该购房款问题,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4元,由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董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