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3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双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娟,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严景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云东、被上诉人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秦优公司承担对***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青卫公司与***并无劳务合同,***本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青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使提供劳务,也是和董某某或者秦优公司之间的行为,与青卫公司无关。二、秦优公司与青卫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银行付款账户,并约定青卫公司指定收款经办人时必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手续。秦优公司仅向青卫公司账户转账4750000元,秦优公司至今还欠青卫公司900多万元款项未结清。由此,应由秦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原审查明事实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与青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青卫公司支付***67375元劳务费完全正确。
秦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青卫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卫公司、秦优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67375元,诉讼费由青卫公司、秦优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秦优公司(甲方)与青卫公司(乙方)签订《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秦优公司将其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的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的劳务项目发包给青卫公司施工,建筑结构和层数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地上**;建筑面积约43000㎡(已实际结算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安全、保质量、包人工、保工期、包文明工地、包安全防护用具和劳保用具、包辅材、包钢筋、木工机械等;合同价款为±0.00以下每平方米361元,裙楼一至三层每平方米251元,主楼四至十六层每平方米240元,以上单价均按建筑面积计算;此外,合同对施工内容、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董某某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青卫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双卫私章。合同签订后,***与青卫公司的董某某达成协议,约定XX组XX组进行木工支模施工,***遂带工队进场施工。2016年1月6日,***与青卫公司董某某及杨某某(杨万斌)结算,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767332元,扣除1499956.4元,剩余金额为267375元。董某某及杨某某(杨万斌)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秦优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及2017年2月5日向***各支付了100000元,共计付款2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青卫公司向秦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张双卫,系咸阳青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兹委托董某某同志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负责联系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委托书落款处加盖青卫公司公章及张双卫私章。此外,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陕04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杨某某(杨万斌)系青卫公司为涉案项目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2017年3月5日,青卫公司与秦优公司对该工程主楼、裙楼、车库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3186253元,又查明,秦优公司以向青卫公司、董某某直接转账及代付工人工资等方式就涉案工程已付款131862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卫公司从秦优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董某某作为青卫公司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施工及结算的委托代理人,将其中部分木工支模劳务分包给***班组施工,该事实有《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付款凭证、工程款预支单、工资支付协议书及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青卫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对青卫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支模施工,青卫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董某某及杨某某(杨万斌)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记载,双方结算剩余金额为267375元,因秦优公司在结算后又向***支付了200000元工资,故青卫公司尚欠***劳务费67375元,该款项青卫公司应当向***足额支付。对于***主张秦优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秦优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而秦优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结算单金额付清工程款,故***要求秦优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青卫公司辩称董某某系挂靠其公司施工,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青卫公司辩称秦优公司向董某某等人的付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认可其上述付款行为一节,因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某某负责涉案项目的结算,故其向董某某或董某某签字认可的施工人付款可以认定是向青卫公司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对青卫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卫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67375元。二、驳回***要求秦优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元,***已预交,由青卫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提交其在涉案工地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结算单及工资支付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首页加盖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予以证明青卫公司欠付***67375元劳务费,董某某、杨某某(杨万斌)、李延安均是涉案工地项目管理人员。青卫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秦优公司认可该份证据,并称***在工资支付协议书第三条已承诺因涉案工程的经济纠纷问题,放弃向秦优公司追索债务的权利。另查,青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董某某与青卫公司系挂靠关系,董某某借用其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青卫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即本案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究竟是青卫公司还是秦优公司。青卫公司称其与董某某系挂靠关系,董某某借用其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则董某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应系代表青卫公司的行为,且其还明确授权董某某就涉案工程具有结算的权利,则***与董某某就其施工的涉案木工支模劳务形成的金额为267375元的结算单可以认定为系***与青卫公司之间达成的劳务费结算,故***与青卫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收取200000元后,现主张青卫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67375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青卫公司上诉称其与***并无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青卫公司上诉称因秦优公司未支付其全部工程款,故应由秦优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与青卫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卫公司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秦优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青卫公司称应由秦优公司向米云东承担付款无据可依,依法不应支持。由于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审以秦优公司已向青卫公司付清工程款为由认定秦优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原审对***要求秦优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之主张未予支持正确,但其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故青卫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郝 苗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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