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2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双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严景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青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秦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青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本案实际责任人是董茂林。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咸阳秦优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茂林作为陕西青卫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施工及清算的委托代理人,将该工程项目打錾劳务发包给***施工班组,完工后***与杨万斌(杨万军)进行了结算,此节事实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审查中,陕西青卫公司也未表示异议。陕西青卫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负责的打錾劳务施工范围包含在陕西青卫公司承包范围之内,陕西青卫公司再审审查时也认可***实施了该项劳务,董茂林对外实施的劳务分包行为,当然对陕西青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与陕西青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杨万斌受董茂林雇请负责施工管理,其对***劳务费用的结算行为,亦应当视为陕西青卫公司的行为。现***基于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陕西青卫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无不当,陕西青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石 雷
审 判 员 杨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 浩
书 记 员 樊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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