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卫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陈杨寨滨河西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669291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优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西延段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400221721485W。
法定代表人:严景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卫公司请求:1、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优公司在未付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既无书面劳务合同,又无口头劳务合同。一审认定代表青卫公司与***对账的***上诉人公司不认识,也不认可该对账结果。2、在青卫公司与秦优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写明青卫公司的银行账号,秦优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足额支付至青卫公司的账号中。本案中秦优公司将大量款项支付给***,其中包括巨额现金。青卫公司并未授权***有收取工程款项的权利,因此对于其支付给***的款项不应计入对青卫公司的已付款。依据《建设零余额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条,秦优公司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一秦优公司不是砌体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由驳回原告对秦优公司的诉请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与上诉人青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一审中***提供了各班组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单以及项目工地生产负责人的证词,证实了自己的诉请。对上诉人认为秦优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答辩人劳务款的请求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优公司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未上诉,二审无权提出改判意见。***与青卫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针对欠付的劳务费应由青卫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与青卫公司完成决算并据此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如青卫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付清劳务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应处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52477元,支付利息16742元(按利率4.75%计算一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秦优公司与被告青卫公司签订《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秦优公司将其承包的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被告青卫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11月11日,被告青卫公司将砌体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并签订《砌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砌体完成,所有砌体按215元一立方计价,青卫公司应当在主体验收合格3个月付清全部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卫公司对账,被告青卫公司尚欠原告***532477元。之后,被告秦优公司垫付原告18万元劳务费,剩余352477元劳务费被告青卫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卫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砌体承包合同》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就砌体劳务部分施工完毕,对于剩余未付的352477元劳务费,被告青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本案中,被告秦优公司不是《砌体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利息1674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劳务费利息的支付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247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本院(2018)陕04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在该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被确认为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中青卫公司的生产经理,同时该生效判决书对账目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优公司对判决的真实性和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上诉人青卫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法庭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秦优公司与青卫公司签订的《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中***以青卫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2017年7月双方进行了结算。***系董**下面的主管生产的经理。
上诉人青卫公司承认曾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让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卫公司与被上诉人*优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作为青卫公司的项目代表,有权与劳务队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亦为有效;***作为青卫公司在该项目的生产经理,其签字确认的劳务队的施工价款对青卫公司具有约束力。扣除已付款后,青卫公司应承担欠付款的清偿责任。上诉人青卫公司提出的不认识***和***,否认***施工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有权代表青卫公司与秦优公司进行结算,在施工中的进度款支付中,秦优公司既向***个人账户付款,也向青卫公司的对公账户付款,而青卫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秦优公司向***个人账户付款的行为。故在双方公司对工程价款无异议的情形下,秦优公司已经完成了自身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优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7元由上诉人青卫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葆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