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02民初1005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陈杨寨滨河西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596692916C。
法定代表人:张双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西延段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21485W。
法定代表人:严景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系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青卫公司)、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秦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元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陕西青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咸阳秦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63486元,并赔偿利息24081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两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咸阳秦优公司将其承包的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被告陕西青卫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陕西青卫公司承包后又将钢筋劳务部分于2014年6月份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2015年12月8日工程结束并经过结算。被告陕西青卫公司在扣除借支款项后还应当付给原告劳务费392606元,可是被告咸阳秦优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后,剩余263486元至今已经两年余时间拒不支付。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陕西青卫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未与原告产生劳务合同关系,不知道原告,也从未给原告付过款项,此事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陕西秦优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包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后,依法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陕西青卫公司,2017年6月6日本公司与被告陕西青卫公司进行了总结算,双方一致认可人工费总价款为13186253元。本公司已将该价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被告陕西青卫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本公司索要劳务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单一份。原告总劳务费是2705430元,借支款是2312824元,剩余劳务费392606元,后又支付13万元,至今剩余262606元未付,杨某某是被告陕西青卫公司的生产经理。
2、《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陕西秦优公司将劳务工程部分发包给了被告陕西青卫公司,董某某作为被告陕西青卫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是董某某叫到公司的,因此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陕西青卫公司直接支付。
3、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陕西青卫公司委托证人杨某某做生产经理,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打磨工作。
被告陕西青卫公司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工程劳务确实是本公司所承包,被告陕西秦优公司付款确实要付到本公司账上。董某某是工程的负责人。
被告陕西秦优公司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陕西秦优公司与被告陕西青卫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法律应予保护;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劳务费的计算方法。
2、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主楼、裙楼、车库人工费结算单,被告陕西青卫公司对董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陕西秦优公司与被告陕西青卫公司对《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所指主楼、裙楼、车库人工费进行了结算,总结算价为13186253元。
3、《秦优公司董某某主体队所有工程款清单》一份、记账凭证七十四份。证明被告陕西秦优公司已将工程款13186253元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被告陕西青卫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陕西青卫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被告秦优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被告陕西青卫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陕西秦优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被告秦优公司所举证据1-3,原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陕西青卫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认可;证据2-3,均不认可;。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符合客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陕西青卫公司所举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陕西秦优公司所举证据1-3,符合客观、真实性,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陕西青卫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咸阳秦优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咸阳市世纪大道;建筑结构和层数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六层;建筑面积约43000㎡(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安全、保质量、包人工、保工期等;合同价款为±0.00以下每平方米361元整,裙楼一至三层每平方米251元整,主楼四至十六层每平方米240元整,以上单价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份原告钢筋班进入工地,为被告陕西青卫公司实施劳务工作。2015年12月8日,原告经工程承包方被告陕西青卫公司生产经理杨某某结算,劳务费总结算价为2705430元,扣除借支款2312824元,剩余劳务费金额为392606元整。2017年1月26日,发包方被告咸阳秦优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30000元整,剩余劳务费262606元,承包方被告陕西青卫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2017年3月15日,被告陕西青卫公司与被告咸阳秦优公司对该工程主楼、裙楼、车库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3186253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青卫公司与被告咸阳秦优公司签订《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原告钢筋班进入工地,为被告陕西青卫公司实施劳务工作,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2015年12月8日,经被告陕西青卫公司生产经理杨某某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除已付款外,至今仍下欠劳务费262606元,至今未付。原告按照与被告陕西青卫公司的口头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劳务义务,且发包方被告咸阳秦优公司已经与承包方被告陕西青卫公司对该工程人工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青卫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262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咸阳秦优公司并非本案的义务主体,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律合同主体资格的被告陕西青卫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被告陕西青卫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62606元整。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钧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