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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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p t ; f o n t - w e i g h t : b o l d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5892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双卫,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娟,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严景科,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卫公司)、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德,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娟、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9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秦优公司将其承建的咸阳沣东街办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青卫公司施工,青卫公司又将砼班组劳务转包给原告。2015年12月8日,工程完工后,青卫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青卫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后,尚欠6954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青卫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不认识原告,亦没有雇佣或聘用原告,故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务费。被告秦优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青卫公司,青卫公司授权董某某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且其公司与青卫公司已经完成了总决算,将人工费也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综上,原告追加其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秦优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卫公司(乙方)签订《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秦优公司将其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的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的劳务项目发包给被告青卫公司施工,建筑结构和层数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六层;建筑面积约43000㎡(已实际结算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安全、保质量、包人工、保工期、包文明工地、包安全防护用具和劳保用具、包辅材、包钢筋、木工机械等等;合同价款为±0.00以下每平方米361元,裙楼一至三层每平方米251元,主楼四至十六层每平方米240元,以上单价均按建筑面积计算;此外,合同对施工内容、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董某某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青卫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双卫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青卫公司的董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班组进行混凝土施工。2016年1月6日,原告**与青卫公司杨某某(杨万斌)结算,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854845元,扣除748660元,剩余金额为106185元,杨某某(杨万斌)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被告秦优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青卫公司向被告秦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张双卫,系咸阳青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兹委托董某某同志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负责联系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委托书落款处加盖青卫公司公章及张双卫私章。此外,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陕04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杨某某(杨万斌)系青卫公司为案涉项目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2017年3月15日,青卫公司与秦优公司对该工程主楼、裙楼、车库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3186253元。又查明,被告秦优公司以向被告青卫公司、董某某直接转账及代付工人工资等方式就案涉工程已付款13186253元。上述事实,有《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复印件、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工程款预支单、工资支付协议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青卫公司从被告秦优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董某某作为被告青卫公司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施工及结算的委托代理人,将其中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该事实有《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付款凭证、工程款预支单、工资支付协议书及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青卫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对被告青卫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混凝土施工,被告青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董某某及杨某某(杨万斌)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记载,双方结算剩余金额为106185元,因被告秦优公司在结算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资,故被告青卫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6185元,该款项被告青卫公司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秦优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优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而被告秦优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结算单金额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秦优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卫公司辩称董某某系挂靠其公司施工,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卫公司辩称被告秦优公司向董某某等人的付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认可其上述付款行为一节,因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某某负责案涉项目的结算,故其向董某某或董某某签字认可的施工人付款可以认定是向青卫公司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对被告青卫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618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4元;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媛媛人民陪审员 潘 利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