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阳秦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都区。
法定代表人:严景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青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咸阳*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青卫公司与被上诉人***既无书面的劳务合同,又无口头的劳务合同。上诉人不认识***,其公司也没这个人。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存在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2、被上诉人*优公司与上诉人青卫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银行付款账户,并约定上诉人指定收款经办人时必须出具法人委托手续。被上诉人*优公司仅向上诉人账户转账475多万元,一审时被上诉人*优公司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不符合规定,至今还欠工程款900多万元。故被上诉人*优公司主张将劳务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优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承担民事责任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应该由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总承包企业陕西*优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由咸阳中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135828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有原始结算单、项目表、证人印证,事实正确。3、对上诉人上诉称的第二、三、四项理由如果上诉人能够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则表示认可。总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基本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一大项诉请。
被上诉人咸阳*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承包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后,依法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青卫公司。青卫公司聘请***为其公司的生产经理,代表青卫公司管理产生,他们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青卫公司应该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青卫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承认或者驳回等,但无权在自己不愿意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在***对一审服判的前提下要求*优公司承担责任超出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35828元,并赔偿利息12936.6元(按利率4.75计算两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咸阳市*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咸阳青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优公司将其承包的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被告青卫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青卫公司指派***带班完成劳务施工项目,2014年***聘请***进工地负责管理施工工地工作,月工资为1万元。
2015年12月8日,经结算:***管理收入:2014年管理工资:12个月×单价10000元=120000元。2015年管理工资11个月×单价10000元=110000元;10天×333.33=3333元。扣出内容小计125500元,应付107833元。后回家支付30000元,下余77833万元未付。2016年12月5日,经结算:***管理收入:共计10个月零15天,10个月×10000元=100000元,15天×单价333元=4995元,小计104995元,扣出内容小计47000元,应付57995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资77833万元+57995元,合计135828元未付。2018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卫公司与*优公司签订《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后,被告青卫公司聘请原告***为其管理工地,被告青卫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对剩余未付的135828元劳务费,被告青卫公司理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优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3582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咸阳*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咸阳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571、1580、2260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目的性都予以认可。对*优公司提交的咸阳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571、2260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目的性都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是***与陕西青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的雇佣合同关系和欠付报酬的事实;二、咸阳*优公司是否应该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陕西*优公司承包咸阳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后,依法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青卫公司。青卫公司聘请***为施工负责人,***聘请***为其项目的生产经理,代表青卫公司管理施工产生工作,他们之间建立雇佣合同关系,青卫公司应该支付***报酬。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35828元的事实是认可和同意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与陕西青卫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青卫公司就应该支付***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优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故上诉人要求*优公司对于***的欠款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对咸阳*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017元,由上诉人陕西青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葆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