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康市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陕西鹏瑞文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02民初636号
原告安康市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西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正锋、余飞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6月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
被告陕西鹏瑞文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18号1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冯亚利,公司经理。
原告安康市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告***、陕西鹏瑞文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正锋、余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持第二被告授权委托书,先后在原告处领取电子设备,用于安康市汉滨区交警大队智能交通项目。现第二被告已将工程款领取完毕,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先后与提货人***及第二被告联系,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不接原告电话。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358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电子智能设备经营活动的资质。
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鹏瑞公司委托被告***办理交警大队电子智能交通项目的设备领取事宜,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
3.三张设备交接清单。用以证明***基于鹏瑞公司委托在原告处领取货物的数量、价款,总货款为309258元。
4.短信。用以证明鹏瑞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公司货款。
5.保全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瑞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旭日公司提取价值59640元的设备。2015年4月1日,被告鹏瑞公司给原告旭日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负责其公司为安康市汉滨区交警大队安装智能交通项目领取设备的相关业务,授权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并加盖了鹏瑞公司的印章,同时向原告提供了***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月22日,***从原告处提取价值205618元的设备。被告为安康市汉滨区交警大队安装智能交通项目完毕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3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设备交接清单2张、保全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旭日公司与被告鹏瑞公司、***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但鹏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领取设备的相关业务,***持鹏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在鹏瑞公司委托的期限内从原告处领取了价值205618元的设备,被告***在鹏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前从原告处提取价值59640元的设备,原告与被告鹏瑞公司、***分别形成两个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双方主体合法,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鹏瑞公司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应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0935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价值205618元的设备,是***代鹏瑞公司从原告处提取的,故该笔货款应由鹏瑞公司承担;对***在鹏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前从原告处提取价值59640元设备货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剩余44100元货款,因系鹏瑞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前提取的设备,且设备交接单上既未加盖鹏瑞公司的印章,又无***签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由二被告各自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安康市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964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由被告陕西鹏瑞文体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康市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5618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康市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陕西鹏瑞文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50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由原告承担49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陕西鹏瑞文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80元,由被告***承担34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陕西鹏瑞文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乃谊
人民陪审员  袁发云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