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02民初635号
原告安康市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西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正锋、余飞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中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荣华国际大厦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斌。
原告安康市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告西安中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正锋、余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中所需的内容提供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以满足第三方信息化网络正常运行的需要,同时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每两季度支付一次合同价款。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方也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维护费20万元,违约金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电子智能设备经营活动资质。
2.2015年度运营维护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高新监控项目进行维护,约定维护期限、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护费,现维护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维护费用,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旭日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环公司(甲方)签订2015年度运营维护合同,载明:甲方需要乙方为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中所需的内容提供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乙方愿意以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以满足第三方信息化网络正常运行的需要。合同第二条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的范围约定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指挥中心及37套前段视频监控设备,并约定了具体的维护项目、维护服务方式、标准。第三条技术支持与维修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约定根据甲方网络所用设备总价、服务场所的分布情况、技术支持与维修服务的人员配备,本合同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费总额为20万元/年;合同签订后,甲方每两季度向乙方支付一次合同款项;技术支持与维修服务中的抵值易耗物品、所需工具、笔记本电脑、通讯工具、仪表、车辆、交通费、人工费用等由乙方负责。第九条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期限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还就基本原则、质量保证、权利义务的转让、保密、违约责任、免责条款、通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费。合同期满后,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费2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015年度运营维护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旭日公司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2015年度运营维护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中所需的内容提供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提供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每两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合同款项,即被告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向原告付清全部费用,现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安中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康市旭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费用2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西安中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乃谊
人民陪审员 袁发云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