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娇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承建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薛岗小区安装门窗安装工程,被告经***招聘于2012年11月份到原告承建的该工程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2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三楼坠落受伤。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金劳人***(2013)28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薛岗小区门窗安装工程由被申请人承包。2、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个人)签订门窗安装合同,***招聘***到薛岗小区工地负责门窗安装所有事务。3、***招聘申请人到薛岗小区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4、申请人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出庭作证。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对第2、3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证据及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均显示被告系***招聘到原告工地工作,而***又代表原告管理工地项目全部事务,而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所发放,被告治疗伤情的费用也系原告支付,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法院免予收取。
宣判后,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一种劳务关系。理由是:1、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具有资质,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错误;2、一审认定***代表上诉人管理工地项目全部事务,工资由上诉人发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受伤,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具有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系***招聘到上诉人工地工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
审判员邹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