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29民初2366号
原告: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祥。
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俞若明。
原告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019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电动吊篮6台,如不能退还,则折价支付价款6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电动吊篮用于德润春城花园润地商务中心幕墙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电动吊篮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月给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动吊篮租赁费170192元(共计产生租赁费590192元,已支付42万元),另有6台电动吊篮未退还,未退还电动吊篮价值6万元,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5万元。
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明确双方就本案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属于申请人(被告)住所地,本案依法应当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依法应当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本着互谅精神,友好协商解决的原则处理问题。协商不成,可在献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丽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荣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