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2904号 申请人: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北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润和又一城二期8#9#10#栋2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申请人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31355.7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为3231355.79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担保人已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保单号:603020504602022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31355.7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其中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江 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崔 咏 代理书记员  ***